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紅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添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盟仁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74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7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58,334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3月14日 陸續向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臺南市政府)標得「左鎮菜寮化石文化園區展示設備採購及安裝」工程及變更設計工程等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將其中第3、4、5館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被告以趕進度為由,要求原告先進場施作,且為取信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以被告負責人王 盟仁擔任代表人之迪卡爾綜合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予原告作為定金,基於 兩造先前其他工程合作順利,原告遂同意配合先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絡及討論系爭工程進度,雙方並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系爭工程施作中,原告承辦人杜玉琴代表原告與被告承辦人林志豪協商工程項目,並於108年1月25日報價(未稅)688萬6,991元(含稅則為723萬1,341元,下稱系爭工程報價單),依系爭工程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前給付總工程款30%(即第1期款)、木作進 場前及木作進場定位完成各給付總工程款30%(即第2期款 、第3期款),驗收後再給付總工程款10%(即第4期款),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杜玉琴於翌日(26日)再度向表林志豪確認,催促被告先行給付第1期款,但被告推託並要求再行 議價,因原告已經進場施作,且材料已先行下訂,忍痛下修報價640萬元,要求被告按工程進度付款,但被告仍一再推 託,林志豪並表示被告負責人會與原告負責人協商付款方式,詎其後被告仍未付款,杜玉琴再於108年2月26日再次與林志豪確認報價640萬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被 告現場人員辛華軒於108年3月6日點收無誤後,被告迄今仍 不給付承攬報酬,扣除前已給付52萬5,000元,被告尚欠( 含稅)587萬5,000元。又被告於107年初另行要求原告製作 「菜寮化石文化園區展示道具製作施工圖」圖面,經原告於107年2月26日報價(未稅)40萬元(含稅則為42萬元),已獲被告員工蕭語富代表簽名同意,復經被告員工王文陞確認報價無誤,惟被告僅給付施工圖費用12萬6,000元,尚欠29萬 4,000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承攬報酬587萬5,000元及施工圖費用29萬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起陸續承作被告多件工程,向來採 用原告先進場施作,再由原告於施工期間提出報價單,雙方議定承攬報酬方式,亦有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再依據實際施工狀況商議承攬報酬方式。被告承攬系爭標案後,將其中C棟(演化館)、D棟(化石館)、E棟(探索館)之採購及安裝(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雖曾提出總工程款261萬2,855元報價單,但所列項目不完整,被告慮及工期緊迫,依兩造過往模式,由原告先行進場施工,承攬報酬日後議價調整。原告承辦人員杜玉琴雖曾於108年1月5日提出695萬6,583 元報價單,惟經被告承辦人員林志豪核對後,發現部分項目單價明顯高於市場行情,甚且有尺寸大小不同,卻以高價浮報,因而要求重新報價。杜玉琴於108年1月17日更正報價為797萬9,194元,經林志豪再次核對,發現除新增6個項目外 ,竟有原有項目尺寸未變更但單價提高,或原有項目尺寸縮小但單價也提高,或展示櫃單價離譜高於市場行情等情,經雙方討論後,杜玉琴同意更新報價。豈料杜玉琴於108年1月21日更新報價雖降為717萬8,603元,但報價單仍有項目尺寸相同但單價變更的情形,報價實不合理,杜玉琴於108年1月22日提出可折價為715萬元,然被告並未同意。其後,原告 設計人員王佑瑜提出719萬8,539元報價單,但該報價單除再次新增項目外,還是有就項目、製作工法、尺寸與厚度等未改變,但單價大幅提高之情,故總價雖有調降,但被告仍不同意。嗣王佑瑜再於108年1月25日報價723萬1,341元,除有新增項目外,其餘均與108年1月23日提出之報價單相同。雙方承辦人於108年1月30日曾以電話溝通,林志豪重申原告報價不合理,但杜玉琴卻稱被告不了解製作過程及設備成本,並提案報價640萬元,被告仍不同意,林志豪於108年2月26 日回覆杜玉琴Line訊息時所稱「64」,係回應杜玉琴詢問原告先前提案報價為含稅640萬元,並非同意原告報價640萬元,且依被告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林志豪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並無同意權限。再從杜玉琴與林志豪之證述可知,兩造於108年1月30日僅達成以640萬元各自向公司陳報之共識,並未 達成承攬報酬640萬元之合意。又林志豪固於108年1月31日 以Line傳送訊息「我們董A會跟洪董談付款方式」,於108 年2月11日以Line傳訊息稱「不好意思年前我們董A已經超 過3點半來不及匯款」等語,係因一般工程習慣是按工程進 度付款,林志豪才會在尚未達成合意前,向杜玉琴提及付款方式,實則兩造尚未合意承攬報酬,且其後適逢農曆春節假期,兩造均無聯繫,直至108年2月11日上班第一天,林志豪回覆須等被告董事長於15日回國後再處理。其後,林志豪於108年2月23日向杜玉琴表示願支付承攬報酬450萬元,雙方 稍晚就是否有追加工程進行討論,並由杜玉琴提供原告負責人洪董之聯絡方式,但原告副總張晉華於108年2月27日向林志豪表示無法接受450萬元,兩造至此仍未就承攬報酬達成 共識。兩造於108年3月8日赴工地現場商談,被告仍不同意 原告報價640萬元,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提案450萬元,此從杜玉琴於108年3月27日以Line傳訊予林志豪稱「要談款項的事」等語,即可得知兩造直至斯時尚在討論「款項」,而非討論「付款」,益證兩造從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共識。至原告員工沈進丁與被告員工辛華軒於108年3月6日以原告報價單作 為清點工程之依據,但非謂兩造已就承攬報酬達成共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卷㈡第13頁) ㈠被告承攬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左鎮菜寮化石文化園區展示 設備採購及安裝」工程及「變更設計工程」等標案(即系爭標案)後,於107年9月間將其中3館(演化館)、4館(化石館)、5館(探索館)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但未簽訂書面契約,嗣被告以其負 責人王盟仁擔任代表人之另一家公司「迪卡爾綜合設計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7年12月26日匯款52萬5,000 元予原告,原告已進場施作。 ㈡原告員工杜玉琴於108年1月25日以Line傳送原證3報價單(3館未稅價2,324,835元、4館未稅價3,067,157元、5館未稅 價1,494,999元,合計未稅價為6,886,991元、含稅價為7,231,341元)予被告員工林志豪後,再提出640萬元報價,雙 方對話內容如原證6所示。 ㈢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6日完工,並點交予被告完畢。 ㈣原告於108年3月13日發文(原證7)催請被告須於文到後10 內給付工程款576萬元,並且有開立發票,被告有收受該函文及發票後,已經退還發票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達成承攬報酬640萬元之合意: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其成立之必要之點為承攬工作之內容,報酬未約定者,仍得依習慣給付,尚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故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若已有合意,縱斯時未一併論及報酬之有無,仍應認定作人就該工作已允與報酬。 ⒉被告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但未簽訂書面契約,嗣被告以其負責人王盟仁擔任代表人之另一家公司「迪卡爾綜合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7年12月26日匯款52萬5,000元予原告,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於108年3月6日完工,並點交予被告完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復參酌原告係以建材批發業、室內裝潢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等為營業項目之公司,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99 -205頁),可認原告係為獲取承攬報酬之利益而承包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後有允與報酬之意思。況被告自承自102年起陸續有多件工 程交由原告承作,向來採取原告先進場施作,原告於施工期間提出報價單,雙方議定承攬報酬,亦有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再依據實際施工狀況商議承攬報酬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時,雖未約定承攬報酬,但兩造間已有合意承攬報酬日後再由雙方依慣例議定,已可認定。是兩造間承攬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原告於完成工作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兩造已合意承攬報酬6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兩造尚未達成承攬報酬之合意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有無合意承攬報酬?如有,兩造合意的承攬報酬若干?茲論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其負責議價承辦人杜玉琴於108年1月25日以Line傳送原證3報價單(3館未稅價2,324,835元、4館未稅價3,067,157元、5館未稅價1,494,999元,合計未稅價6,886,991元、 含稅價7,231,341元)予被告負責議價承辦人林志豪後,其後原告再提出640萬元報價,雙方對話內容如原證6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依兩造各自負責議價承辦人杜玉琴與林志豪前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107年12月 26日,林志豪)玉琴早,昨天3、4、5館的報價單我跟上面 說明了,除了附上我們的櫃體編號外,請蓋貴公司的章。我才能盡快請款。(傳送檔名為KMBT_195_0000 00000000.pdf 的檔案)。有用印,在項目上面有寫上物件編號」、「(杜 玉琴)好的,謝謝」、「(林志豪)我可以跟我們會計回覆說今日開發票?」;「(108年1月4日,林志豪)玉琴歹勢 ,報價單好了嗎?」、「(杜玉琴)等一下再調整一下就寄給你」、(林志豪)謝謝哦」;108年1月5日杜玉琴傳送檔 名分別為00000000-c棟報價單.pdf、00000000-d棟報價單 .pdf、00000000-e棟報價單.pdf予林志豪、「(杜玉琴)需要你的email地址」,雙方於108年1月8日以Line免費電話通話後,林志豪傳送一張報價單予杜玉琴,「(林志豪)昨天先看這二項價格差異很大」、「(杜玉琴)好」;林志豪於108年1月17日撥打Line免費電話予杜玉琴,再傳訊息「玉琴早,主要是想問報價單更新好了嗎?」、「(杜玉琴)報價寄給你了哦」、「(林志豪)感謝」;林志豪於108年1月21日撥打4通Line免費電話予杜玉琴,杜玉琴未接,杜玉琴於 同日晚間9點23分傳送檔名為「0121-石尚-台南菜寮-c棟報 價單.pdf」予林志豪後,「(杜玉琴)找我?」、「(林志豪)對呀,要跟你談一下價錢」、「(杜玉琴)這個C棟我 們有重新檢視完了請各部門各環節的人審一次」、「(林志豪)好,我們再細看,謝謝」、「(杜玉琴)現在D棟在進 行重新檢視」、「(林志豪)OK貼圖、明天我會到現場,有空當面談一下嗎?」、「(杜玉琴)明天幾點到?」、「(林志豪)中午左右」;「(108年1月22日,杜玉琴)我早上開會,要中午過後才能出門。去那差不多2:30左右」、「 (林志豪)好的,我已到現場」、「(杜玉琴)你們在哪」、「(林志豪)我在3館」;「108年1月24日,杜玉琴)昨 天同事有mail新的報價,調整成說的715萬的含稅價」、「 (林志豪)有收到了,謝謝」;「(108年1月26日,林志豪)玉琴,昨天有收到更新的報價單,3、4、5館總共6,886,991(未稅),7,231,341(含稅),是照我們22號現場談的扣掉5%的稅金嗎?」、「(杜玉琴)我們談715含稅,可是後來 好像設計師有說你們四館有追加物件,又再調整成昨天去的報價」、「(林志豪)我再研究一下」;「108年1月28日,杜玉琴)志豪,你們這星期要匯款,請問是否確認了幾時,金額部分?」、「(林志豪)這幾天會開會確定喔」、「(杜玉琴)只剩三天,還沒確定,第四天怎麼可能匯?」、「(林志豪)我們會盡快」、「(杜玉琴)你們財務OK?」、「(108年1月30日,林志豪)玉琴早,今天什麼時候有空,我們談一下價格」、「(杜玉琴)怎麼談啊?電話嗎?」、「(林志豪)是的,我們約個時間」、「(杜玉琴)等一下回你哦」、「(林志豪)OK貼圖」;雙方於同日12時49分進行1小時17分55秒Line免費電話通話後,「(林志豪)魚缸 的項目再傳給我」、「(杜玉琴)好,等一下請RU傳」,杜玉琴於同日13時54分傳送2張魚缸項目的報價單予林志豪, 「(杜玉琴)剛剛忘了談到付款方式,如果議成640萬,我 們是否照30%、30%、30%、10%的階段來看,目前應該走到60%的部分」、「(林志豪)我先按這個報上去」,「(108年1月31日,杜玉琴)哈囉哈囉,我們的款項已經剩最後一天嚕」、「(林志豪)昨天已經跟我們董ㄟ報告了」、「(杜玉琴)所以明天匯款?」、「(林志豪)我們董ㄟ會跟洪董談付款方式」、「(杜玉琴)啊!那跟你們之前講的不一樣啊!」、「(108年2月1日,杜玉琴)我們會計說還沒 有收到款項」;108年2月2日至108年2月10日農曆春節假期 結束後,「(108年2月11日,林志豪)玉琴早安,不好意思,年前我們董仔忙完已經超過3:30來不及匯款,他15號回 國,先跟妳說一聲。謝謝」、「(杜玉琴)早呦,所以是今天會匯款?」、「(林志豪)要等他回國捏」、「(杜玉琴)了解」;「(108年2月26日,杜玉琴)志豪,跟你確認一下我們上次過年前跟你及晴雲還有另一位同事針對菜寮的3 、4、5館做群組對話議價會議那次我們最後達成的金額是 640萬是嘛?還是620萬?」,「(林志豪)64」、「(杜玉琴)是640萬含稅?」、「(林志豪)含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151頁),可知雙方確係依先前交易慣例,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始進行承攬報酬議價,初始原告報價含稅715萬 元,嗣因被告追加物件,調整報價為含稅688萬6,991元(含 稅報價723萬1,341元),其後又經雙方承辦人員杜玉琴、林志豪幾經蹉商,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報價含稅640萬元,林 志豪則於同日以640萬元向被告公司陳報;杜玉琴於108年1 月31日向林志豪催討按工程進度付款,林志豪回以被告負責人會再與原告負責人談付款方式;林志豪於108年2月11日告知杜玉琴被告來不及於108年2月1日匯款,且被告負責人在 國外,需等被告負責人回國等情,則被告承辦人林志豪既已於108年1月30日以含稅640萬元陳報被告負責人,且自108年1月31日以後雙方承辦人即未再商議承攬報酬數額若干,而 係就付款方式、付款日期為商議,由此堪信被告負責人至遲已於108年1月31日同意承攬報酬640萬元,兩造此時已達成 承攬報酬640萬元之合意,至屬明確。被告雖抗辯其林志豪 於108年2月23日有撥打Line免費電話予杜玉琴,表示被告只願意接受450萬元報價云云,並提出該日Line對話訊息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1-103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上開Line訊息內容僅有電話通話圖示,尚無法依此得知林志豪與杜玉琴對話內容,且林志豪與杜玉琴前後Line對話訊息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不同意640萬元報價,以及僅同意450萬元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②再者,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議價過程,業據證人即原告議價承辦人員杜玉琴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係原告向被告轉包而來,由我與被告林志豪負責出面議價,公司有授權我議價範圍,我有權代表原告在授權範圍內決定價格,以前原告跟被告議價的方式,也是由我與被告窗口直接議價定案。系爭工程我向被告窗口林志豪報價後,林志豪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通知我說要在電話中跟我議價,本來約好10點半,但因為我們雙方各自有事情要忙,到了11點半左右,我們才開始談,談了1小時又17分左右,林志豪是從500多萬元開始談,我是從700多萬元開始談,最後談成含稅640萬元,但當時忘了談付款方式,所以我又以Line訊息傳送付款方式給林志豪確認,依當時施工階段,被告應給付60%工程款。之後我們催討工程款很多次,林志豪一直推拖,後來就很難找到人,過完年後,2月11日林志豪用Line跟我說,因為過年人 太多,被告董事長太忙,不能如期匯款。當時議價完後,林志豪沒有跟我說被告不同意640萬元的價格,也沒有再重新 議定450萬元的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62-46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承辦人林志豪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指派我負責工程款議價,但被告沒有授權我議價範圍,我是針對廠商的報價核對,並做初步價格討論,討論結果都要陳報公司,由公司做最後決定。我與杜玉琴議價時,我有針對報價單錯誤部分提出疑問,也有針對價格討論,我第一次是跟杜玉琴約在菜寮現場,那次她回覆是715萬 元,之後我們於1月30日有用Line電話談到640萬元,在通話結束前,我有跟杜玉琴說這是我們初步討論,最後還要公司決定,電話掛斷後,我馬上向公司回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6-469頁)相符,且與前開杜玉琴、林志豪通訊軟體Line訊 息內容相符,堪認證人杜玉琴、林志豪前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足證兩造已經由具有權代表議價之人即杜玉琴與林志豪於108年1月30日達成640萬元議價之合意。又被告承辦人 林志豪已於108年1月30日以含稅640萬元議價結果陳報被告 負責人知悉,杜玉琴、林志豪並於108年1月31日開始討論付款方式及時間,由此足信被告負責人至遲應於108年1月31日同意承攬報酬640萬元,已如上述,益徵證明兩造於108年1 月31日達成承攬報酬640萬元之合意,已可認定。 ③至被告承辦人即證人林志豪雖證述:108年1月30日我與杜玉琴只談到640萬元這個金額,後來是雙方老闆的溝通,我回 報公司,公司不同意原告640萬元報價,我於2月23日以Line電話跟杜玉琴說,被告只願意接受450萬元,當日晚上9點多,杜玉琴有以Line電話回覆我,說450萬元就沒有後面這些 保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林志豪既證稱:108年1月30日當天跟杜玉琴通話結束後,就馬上向公司回報,公司當天就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9頁),然又證述:108年1月31日及2月11日為盡快將工程款匯給原告,始會與杜玉琴為上開對話云云,惟衡以一般工程承攬報酬如未確定,則定作人應分期給付之報酬當亦從計算給付,證人林志豪前開證述,顯違常理,應無可信。 ④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之報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細目中有許多異常的調整,以致被告無法同意原告重新提出之承攬報酬云云,惟兩造自102年起陸續有合作多件工程,就承攬報酬 之約定,均係採取先施作再議價之模式,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5頁),則兩造在尚未議價之情況下,先由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再由兩造承辦人互相討論工程進度及議定報酬等情,此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即明(見 本院卷㈠第37-117頁),據此應認被告已同意原告合理報價 ,如被告認原告報價之內容有數量及項目不符、重複報價、內容不明、虛增價款等情事,應由被告於議價時提出,方符「事後議價」之基本意涵;而被告就有疑義部分已由其承辦人林志豪向原告承辦人杜玉琴提出,並據原告下修報價等情,此觀前開原證6之LINE訊息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 原告報價多有疑義之處(見本院卷㈡第93-99頁),惟其亦自 承係於本件訴訟中始行整理提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頁),是縱被告前曾以口頭向原告詢問報價相關問題,但在雙方磋商及議價過程中,對報價細項進行討論以預留一定之議價空間之行為,實屬常見,被告於雙方成立承攬報酬合意後,於本件訴訟中始以原告報價過高,謂兩造就承攬報酬未達成合意而拒絕給付,實有違契約履行之誠實信用原則。 ⑤被告又抗辯林志豪就系爭工程總價無同意之權限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內部核決權限管理辦法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5-399頁),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杜玉琴、林志豪既均證 稱其負責系爭工程議價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3頁、第 466頁),且林志豪於108年1月30日已就原告提出640萬元報 價向被告董事長傳達,已如前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在合理期間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由其承辦人林志豪繼續與原告商議付款之時間及方式,揆諸上開說明,依社會通念,足以認定兩造就承攬報酬640萬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⑥依上所述,兩造於108年1月31日就系爭工程已達成承攬報酬總價640萬元之合意,被告以原告報價不合理,否認兩造間 已達成承攬報酬為64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有未合。 ㈡原告請求菜寮化石文化園區展示道具製作施工圖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製作菜寮化石文化園區展示道具製作施工圖圖面,此部分工程費用為257,460元,被告僅給付126,000元,尚積欠131,46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如數給付,且經原告確認收受無誤,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10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未據兩造約定清償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合意以總價(含稅)640萬元為系爭工程 之承攬報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僅給付525,000元, 尚積欠5,875,000元未付,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875,000元,即屬有據。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圖費用131,460元,被告已於本件訴訟 中如數給付,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75,00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7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2,083元及證人旅費1,662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 利害關係,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