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綻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斌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 告 彭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龍 被 告 澄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蘭亭居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此工程關於消防安全設備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被告則應按工作完成進度給付報酬(含稅)新臺幣(下同)441萬元;嗣報酬因被告追加工作而增加46萬5014元(含稅);詎原告已於民國108年1月7日前完成系爭工作,被告卻僅給付報酬265萬5143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剩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9871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作有「4樓排煙防風雨罩施作不良」及「安裝位置不符」之瑕疵,被告應得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所受損害共38萬元,被告以此債務與對原告所負給付剩餘報酬債務互為抵銷;另原告迄未依約交付竣工圖說及竣工核可函,故被告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外,被告未曾於系爭承攬契約追加其他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就「蘭亭居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均為定作人),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此工程關於消防安全設備之工作(即系爭工作),被告則應按工作完成進度給付報酬(含稅共441萬元)。 ㈡原告於108年1月7日前完成系爭工作,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報酬265萬5143元。 ㈢系爭工作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認定尚符合規定。 ㈣原告迄今仍未依約交付竣工圖說及竣工核可函。 ㈤原告以送達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被告得否以「原告迄今仍未依約交付竣工圖說及竣工核可函」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修補「4樓排煙防風雨罩施作不良」所需費用26萬元並據以行使抵銷權? ㈢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重新移置所需費用12萬元並據以行使抵銷權?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221萬9871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作,所以被告應該給付報酬(含稅)共441萬元,但被告目前只給付265萬5143元,還應該給付175萬4857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因追加工作所增加報酬(工程款)部分,因為原告沒辦法證明該工作內容經過兩造合意追加,所以不能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6萬5014元。 ⒈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所以被告應該給付報酬(含稅)共441萬元,但被告目前只給付265萬5143元,還應該給付175萬4857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定有明文。 ⑵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均為定作人),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系爭工作,被告則應按工作完成進度給付報酬(含稅共441萬元);嗣原告於108年1月7日前完成系爭工作,被告則已依約給付報酬265萬514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然已經完成系爭工作,被告當應給付報酬(含稅)441萬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報酬265萬514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報酬175萬4857元。 ⒉原告沒辦法證明兩造合意追加工作,所以不能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6萬5014元。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追加工作(工程)而增加工程款46萬5014元,並稱:「原告承包之工程內容,係以……簽證,經……審查通過之『現場施工設計圖』為準。據此,原告即製作工程預算,並依被告要求,於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檢附該工程預算以憑參酌。而竣工後,報請……現場履勘通過……簽證之『消防設備竣工圖』。經就上揭二圖及工程預算詳加勾稽比對,可知……原告……增加P型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30回路……詳如原證18工程預算。此增加之品項數量,即追加工程」(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19頁)、「系爭消防工程之原設計消防圖,是張嘉祥技師簽證後,報經台南市政府審核通過,而原告則由裕嘉機電公司文小嘉介紹,參與系爭工程之承作」(見院卷第219頁)、「原告……陳報……追加項目及金額,均為就原設計消防設備之數量予以增加,或經……工地主任劉克麟現場要求而增設,故均屬追加工程」(見院卷第363頁)等語。 ⑵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主張並辯稱:「追加工程為原本之工程,故原告不應再列為追加請款」(見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本身不可能會全部了解,在全部工程中所需要安裝的各種細項的種類、數量等等繁雜的細目……至於工程預算書中所記載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複價等等,均由原告自行所填載,被告無意見,因被告就是給原告一個總價,詳細內容由原告施作……原告所追加的工程金額應扣除,因應均已包含於總價額中」(見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原告在施工中皆無向被告提出所謂『追加工程款』之預算書,且原告當初就承攬工程之報價應係採『總額給付』之報價,故此部分工程款,應已包含於總額中」(見院卷第375頁)、「參照原證七之工程預算表中『註⒈本工程之總標價為準承包商人所開之總價,應為完成合約之圖樣,及標單內所載明之全部工程項目』、『註⒉本標單所列之項目及數量,供投標人參考之用,投標人應另行詳細計算,項目若有遺漏,數量若有誤差,或圖樣有繪,標單漏列或標單估入而圖樣未繪者,承包商均應列入雜項工程欄(報價)內,不得任意塗改……』……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乃採『總額報酬』……故原告不得因其有項目遺漏、數量誤差等問題,反而稱有『追加工程』之情事」(見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等語。 ⑶工程作業項目繁雜,難免會有缺漏錯誤情形。依原告所提標單(即工程預算表)記載:「本工程之總標價為準承包商人所開之總價,應為完成合約之圖樣,及標單內所載明之全部工程項目……項目若有遺漏,數量若有誤差,或圖樣有繪,標單漏列或標單估入而圖樣未繪者,承包商均應列入雜項工程欄(報價)內,不得任意塗改」(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17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31頁)等內容,再參以被告對此內容亦不爭執(見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可知系爭工作包含「完成合約之圖樣,及標單內所載明之全部工程項目」,若標單項目及數量或圖樣有缺漏錯誤,則以較大範圍者為準。舉例來說,當火警探測器應施作數量依標單及設計圖記載分別為83個及94個時,原告就系爭工作應施作之火警探測器即為94個,不能逕謂數量相差數額(11個)為被告追加之工作。原告雖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原設計消防圖及最終竣工圖(原編頁碼第200-1頁至第200-4頁,現置放於牛皮紙袋附卷)為證,然此證據只能證明原設計消防圖(按:原告就此所提資料僅有摘要及數量等內容而無其他圖說)設備圖例說明及所載工作項目及數量於竣工時已有變動,該變動非無可能係因標單與圖樣有缺漏錯誤所致,尚無法證明是被告追加工作而使項目及數量(見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發生變動。 ⑷原告雖又聲請通知其工頭邱胤嘉及排煙防風雨罩施作廠商鄭焜元到庭作證,惟證人鄭焜元所證述內容只能證明施作過程(見院卷第270頁至第273頁),無法證明該排煙防風雨罩是被告追加之工作。證人邱胤嘉證稱:「(工程期間,屋頂防風雨罩、電梯排煙捲簾、位置位移,工地主任劉克麟有無告知你可以辦理追加?)有,那時候都有講,在現場告知的」(見院卷第274頁)等語,則核與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劉克麟證稱:「(原告這些追加金額項目在工程施工中,有無向你提出此工程預算書?)沒有。(有無口頭提出這些內容要追加?)沒有」(見院卷第268頁)等語矛盾,由於本件無其他可認證人邱胤嘉所述較為可信之證據,故本院亦難逕依證人邱胤嘉所證述內容,率認原告此部分關於追加工作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因沒辦法證明兩造合意追加工作,故不能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6萬5014元。 ㈡被告不能因為原告沒有交付竣工圖說及竣工核可函,就拒絕給付工程款175萬4857元。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交付竣工圖說及竣工核可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稱:「竣工核可函及竣工圖說,均屬原告承攬工程完成所必須交付被告之書面……原告迄今未交付……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院卷第91頁)、「被告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或從給付義務,請求原告給付竣工圖說及核可函予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院卷第383頁)等語。原告則抗辯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稱:「原告除行使留置權……將正本留置外……仍把竣工核可函影本交付被告,以憑辦理……使用執照」(見院卷第115頁)等語。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⒊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作,雖然還沒有將竣工圖說及竣工核可函交付被告,但系爭工作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認為尚符合規定(見院卷第123頁),此部分給付(即交付竣工圖說及竣工核可函)相對於被告未給付部分(即剩餘工程款175萬4857元),顯然較為輕微許多而不相當。被告以此細故為由拒絕履行給付剩餘工程款,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被告不能據以拒絕給付工程款175萬4857元。 ㈢被告沒有證明得請求賠償或償還ㄇ型排煙防風雨罩的修補費用為26萬元,所以不能率然據以抵銷所負給付報酬(工程款)26萬元之債務。 ⒈被告主張ㄇ型排煙防風雨罩有瑕疵且構成不完成給付,據以行使抵銷權,並稱:「工程預算第五大項緊急排煙工程……但有關4樓排煙防風雨罩施作不良……被告催告原告修繕,但原告未修繕,故被告只好另找廠商施作,支出費用2600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見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工地主任劉克麟約於107年8月份,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反應……缺失……故被告……工地主任劉克麟,約於107年9月初,有告知原告討論如何改善上開排煙防雨罩之問題……原告經被告彭城公司工地主任劉克麟數次催告,原告也不願討論、改善,被告擔心……設備受損,故最後不得不請……廠商,依被告的想法拆除……重新施作防風罩」(見院卷第231頁)、「防風雨罩,本屬契約之一部份……原告自依約施作至符合可達防風遮雨,避免進水之程度,但原告施作之防風雨罩無設置門、窗,只有三面,一面是完全開放式的……雨水將會順著管線,流至室內……被告……於107年8月間有向原告……反應……無法達到應有的效用,且有數次催告原告修繕,惟原告未有修繕,故於108年5月間,被告僅能另找旺鴻鋁門窗工程行重新施作……而使被告受有支出費用26萬元之損害……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被告另行施作之4樓排煙防風雨罩費用26萬元,並據以行使抵銷權」(見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否認被告確認同意依該示意圖施作」(見院卷第449頁)等語。 ⒉原告則否認ㄇ型排煙防風雨罩是原先系爭工作內容,認為該工作是依照被告的想法完成,被告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或後果,沒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的情形,另不同意被告據以行使抵銷權,並稱:「工程預算,固列有『緊急排煙工程』,但無『排煙防雨風罩』設計……緣於……劉克麟……要求增設……原告……乃商請第三人即排煙承商順全行到現場實際瞭解。嗣第三人順全行在劉克麟表述下,即順利完成是項工程……被告……謂『4樓排煙防雨風罩』施作不良……原告(書狀誤載為被告)否認之,且不同意其有關該項費用抵銷之主張」(見院卷第117頁)、「過程中劉克麟也告知本公司現場工頭邱先生此製作屬追加部分,會追補(誤載為捕)工程款給本公司……被告催告原告修繕……有誤,現實情況……僅有108年5月14日劉克麟LINE通知原告處理……非本公司應負責的項目……何來催告……屋頂防雨罩的拆除工作非原告份內的工作,此為被告為應付其他市府相關局處檢查產生的應付行為。在當時防雨罩已依劉克麟"想法"設置完成」(見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原設計消防圖,並無ㄇ型防風雨罩設計……純為被告彭城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劉克麟口頭要求,經原告公司之配合廠商順全行……施作……不曾接獲……任何……催告」(見院卷第219頁)、「防風雨罩……只有口述想法,是以被告理當自行承擔結果……防風雨罩有門或窗,已屬樓層建物,理應歸屬於建築樓層『屋突層』,但建築圖面無『屋突層』,故相關結果實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見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原證七工程預算7—12所列消防工程,僅為鵝頸防雨罩含防虫網……鄭焜元施作完成之排煙防風雨罩……為被告現場工地主任要求之設備無誤,是則被告應給付報酬……被告公司縱翻異前情,改稱原告……防風雨罩無法達到效果……完工後……被要求修改補正二次……何能謂原告不理被告之催告修補?況……取得竣工核可函影本後……無被告公司催告……修補排煙防風雨罩之情。最後被告公司雖將之拆除,另再斥資新建一有門、窗,足蔽風雨之屋頂突出物……新建費用,究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修補必要費用有異……4樓排煙管,裝設『出風口電動百葉』或『出風口防雨罩』,係擇一裝置,目的在防止雨水滲入,又『出風口防雨罩』通常會加裝防虫網,用防鳥類飛蟲進入;而『出風口電動百葉』平時為關閉狀態,一旦有火警發生始開啟,故不必設置防虫網」(見院卷第355頁至第363頁)、「庭呈我與順全行的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有示意圖的照片,這張照片是由順全行所繪製,我跟順全行與被告工地主任跟順全行在工地現場洽談確認,再依該示意圖施作。如果沒有圖,沒有人敢施作,所以可以證明該示意圖有經過被告確認同意」(見院卷第448頁至第449頁)等語。 ⒊查被告主張「屋頂風機出風防雨罩含防蟲網(白鐵)」為系爭工作內容,核與原告所提標單(即工程預算表)品名規格欄內記載內容:「屋頂風機出風防雨罩含防蟲網(白鐵)」相符(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17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41頁),堪認「屋頂風機出風防雨罩含防蟲網(白鐵)」係系爭工作內容無訛。原告雖稱「出風口電動百葉」及「出風口防雨罩」係擇一裝置,但「出風口電動百葉」及「出風口防雨罩」不同,除非經契約雙方合意變更,否則原告不可以擅自變更裝置「出風口電動百葉」。 ⒋不論ㄇ型排煙防風雨罩如被告所述即為「屋頂風機出風防雨罩含防蟲網(白鐵)」,或如原告所述是被告後來追加的工作,原告都應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如有瑕疵或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依法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所受損害。然被告所主張償還或賠償之費用26萬元為重新施作所需金額,相對ㄇ型排煙防風雨罩施作費用(含稅)5萬2500元(見院卷第155頁及第272頁),顯然過高。縱ㄇ型排煙防風雨罩有瑕疵,是否即需重新施作才能修補完全,要非無疑。苟該瑕疵已達需重新施作之程度,恐怕也有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或不能修補之情形。又該26萬元是否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均非無疑。從而,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工地主任證稱:「(上開照片完成的防風雨罩,是否有符合你們公司要求?)不符合。堅固性不足,颱風來不能夠承受侵襲。裡面的抽風總機如有損壞時人員無法進入,因為維修人員需要從照片中白色結構部分進入,高度是成人蹲下來的高度而已,而且維修困難。(照片中ㄇ字型的結構即防風雨罩用手搖是否會搖晃?)是。材質很薄,裡面的結構用螺絲稍微鎖著,下雨時會從上面空隙滲漏到一至四樓。(所謂的空隙,是白色結構的兩側?)廠商於接縫處所使用之粘著劑矽利康是最差的那種,只要下雨,就會滲漏,兩側是最嚴重的」(見院卷第264頁)等語,以及被告所提估價單與修繕完成後照片(見院卷第97頁及第99頁至第109頁),即率認被告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所受損害26萬元。被告不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所受損害26萬元,自亦無從據以抵銷所負給付報酬(工程款)26萬元之債務。 ㈣火警受信總機原先雖應依圖說設置於護理長室外面,但移置於護理長室裡面經過被告同意,不論是移置前同意變更或移置後同意受領,都不能再主張「火警受信總機移置於護理長室裡面」為工作有瑕疵或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也沒有先證明其他工作(屋頂排煙機及消防管線等)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並先證明相對應請求金額均為修補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據以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所受損害12萬元。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所受損害12萬元,當亦無從據以抵銷所負給付報酬(工程款)12萬元之債務。 ⒈被告主張因原告安裝設備位置不符而支出重新移置費用12萬元,請求原告償還此修補費用或賠償所受損害及據以行使抵銷權,並稱:「下列設備因原告安裝位置有不符,為符合消防檢查,而為重新移置,被告支出費用共12萬元:⒈屋頂排煙機拆除恢復原安裝……⒉一樓火警受信總機拆除移位、管線更改、線路復原……⒊一樓消防廣播主機拆除移位、管線更改、線路復原……⒋4F消防管線修改……⒌1F管道間消防管路修改……⒍各層樓消防設備測試及查修……⒎各層樓消防水箱及火警綜合盤設備改善……被告亦主張抵銷」(見院卷第93頁)、「1樓受信總機,應設置於開放式的辦公室牆壁上,因若遇緊急狀況需通知全護理之家人員知悉,故設置於開放式空間……原告卻將其設置於護理長辦公室,但護理長辦公室為重要處所,不可能讓人隨意進出,故會上鎖,如此一來,有緊急狀況無法透過受信總機系統,通知全護理之家人員……被告工地主任劉克麟約於108年1月份,有數次通知催告原告應移置至『現場施工』之位置,過了4個多月原告仍未理睬……被告……只好另請人重新移置使用」(見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被告……除民法第493條第1、2項外,另再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原告所施作安裝之『屋頂排煙機』、『1F火警受信總機』、『1F消防廣播主機』、『4F消防管線路』、『1F管道間消防管路』、『各樓層消防設備』、『各樓層消防水箱及火警綜合盤設備』……具有移位、歪斜,位置不符實際使用之需用之情形……被告……於108年1月間有數次催告原告應將1樓受信總機移置『現場施工設計圖』之位置,惟原告未有修繕……被告僅能另找裕嘉機電有限公司重新設置上開具有瑕疵之設備及修改與……連接之管路,而使被告受有支出費用12萬元之損害」(見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原告因『自己技術性問題』而無法將受信總機安裝於『現場施工設計圖』原先預定施工位置,且原告在沒有得到被告同意變更受信總機施作位置之情形下,原告即自行將受信總機任意施作改置在護理長辦公室裡面,而導致『竣工圖』需要作改圖變更」(見院卷第379頁)、「被告認為原告當初將操作設備設置於護理長室,違反該138條第5款規定。被告認為廣播主機不是該條文所稱之操作裝置」(見院卷第449頁)等語。 ⒉原告則否認其所完成工作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認為被告是因配合裝潢才會移置設備及管線,並稱:「原告……依『工程預算』施作……復經完整檢查測試妥善……無……安裝位置不符」(見院卷第117頁)、「被告應有其他……目的而更動消防設備及其管線……原告認為工作已按標單內容明細及原報價設計圖內容完成」(見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建造過程中,因原『受訊總機』預定安裝位置已由水電單位裝置『電力箱』,導致系爭消防設備工程,不得不變更設計,而改將該『受訊(誤載為訓)總機』設置於護理長辦公室。被告所謂108年1月份,數次催告應移置至『現場施工設計圖』之位置,原告否認」(見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被證三……其中編號1、2所示費用項目,均為『配合使用執照屋頂排煙機拆除或復原』,顯與被告所稱『為符合消防檢查,乃重新移置』云云,相互矛盾……變更設計乃不得已為之,且經被告公司同意,咎不在原告……被告委請裕嘉機電有限公司為前述修改及測試,係於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通過後,為配合……室內裝潢……而予拆除、修改或復原之故」(見院卷第359頁至第363頁)、「因為火災時線路可能會燒斷,為確保能夠廣播火災訊息,廣播主機高度與授信總機應該緊鄰施作。依據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138條規定,廣播主機操作開關應該距離樓地板0,8公尺至1,5公尺間……如果塞在這個地方(見院卷第395頁),會導致廣播主機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超過1‧5公尺……導致違反上開消防規定。所以被告辯稱位置移動是原告技術問題所致,完全不實。……依照我的工程經驗,授信總機設置於護理長室裡面或外面,消防檢查都會通過。被告所稱建築師改圖部分,其實是因為被告建築時發生錯誤,導致後面樓梯原先應該設置之頂蓋未設置,將會影響安裝於該區域之消防設備性能,導致消防檢查無法通過,影響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所以原告才會基於善意提醒透過消防設備設計單位轉知建築師,看建築師是否要變更修改設計圖(非竣工圖),我們沒有權利要求建築師改圖,最後要不要改圖仍然由建築師決定。改圖跟授信總機及廣播主機位置沒有關係」(見院卷第449頁至第450頁)等語。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未將火警受信總機裝置於原先設計處(護理長室外面),但依證人劉克麟證稱:「我有同意將受信總機設置於護理長辦公室裡面……(原告公司有無依據變更設計的結果,將受信總機安裝於護理長辦公室裡面)有」(見院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等語,參以原設計單位應無未得被告同意就擅自變更設計之理,可知原告將火警受信總機裝置於護理長室裡面,係經被告同意移置而非有安裝位置不符情形。至於兩造間有無另外約定事後再移置於護理長室外面,則屬於另一個問題,附此敘明。 ⒋承攬工作有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契約內容(圖說等)判斷,在訴訟案件中經常需要送請鑑定才能證明是否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及相關必要修補費用。被告固就此提出工程預算表(見院卷第111頁)為證,惟觀察其上所蓋戳章印文,可知該文件係裕嘉機電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除非原告不爭執被告所主張事實,否則只能證明裕嘉機電有限公司曾就該報價單內工程項目向被告報價,無法證明原告所完成工作有安裝位置不符情形,也無法證明報價金額即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或所受損害。從而,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所受損害12萬元,無從據以抵銷所負給付報酬(工程款)12萬元之債務。 ㈤被告依約應按工作完成進度給付報酬(含稅)總計441萬元,故原告至遲應於系爭工作全部完成時給付全部報酬。原告於108年1月7日前已完成系爭工作,被告卻尚有部分報酬175萬4857元仍未給付,應自108年1月8日起就該金錢債務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4857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