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顏國忠即國順工程行、承營營造有限公司、林昭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顏國忠即國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營造為業,而原告以提供挖土機、推土機之機器設備及勞務為業。兩造間就被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過路子排水下游治理工程」(下稱系爭過路子工程)等工程,定有「挖土機即怪手勞務提供約定」(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且長期配合。於民國108 年3 月份以前,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報酬,然自108年3 月份起至同年5 月份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983,065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108年3 月份:405,695元(註:除過路子工程外,另有4 天半箐寮工程);108 年4 月份:434,570 元(均為過路子工程);108 年5 月份:142,800 元(均為過路子工程)】。原告前已多次去電告知被告或透過工地現場員工轉達,然均未獲回應,後亦有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3,065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後壁區箐寮排水新嘉橋南82線改建工程(下稱箐寮工程)併辦資源標售案之爭議貨款40,163元部分,被告與臺南市政府合約須繳回打除舊有構造物之鋼筋料13,880公斤計151,596.13元,該打除工程委由原告派遣挖土機打除舊有構造物,被告已支付打除工程費用予原告,理當打除之鋼筋料應交還被告,但原告將該批鋼筋料占為己有,經被告多次追索要求歸還,均未償還。 ㈡過路子排水下游段治理一工區工程(下稱過路子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爭議貨款共三筆合計942,902 元部分:原告向被告請領貨款在107 年12月份之前均每月如期請款,被告亦每月份如期撥付原告請領之款項,108 年1 月份時,被告查覺原告挖土機施作有虛工之情事,故108 年1 月份和2 月份貨款共四筆合計1,397,325 元暫緩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知會該款項尚待釐清暫無法給付,原告即多次到工地恐嚇並阻撓施工人員和材料進場施作造成工程進度嚴重延宕,為考量完工期限在即,須讓工地正常運作趕工,108年4 月10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明宗(下稱吳明宗)將遠期支票共 三張1,390,000 元交付給原告,原告同意折讓尾數7,325 元,吳明宗告知原告:被告公司自有數輛挖土機足夠本工程施工,請不要再造成被告公司的困擾了。而原告明知被告108年1 、2 月份貨款未能如期支付,卻仍正常到被告工地施工,且原告108 年3 、4 、5 月份的貨款未依照往常慣例按月請領,未讓被告公司了解每月貨款,直至工程施作完畢時,再將三個月份的貨款全部一次的向被告請款,原告種種行為其心可議。 ㈢挖土機施作工時的工作日報表應當天讓被告現場工程人員確認簽章,然原告卻是整月份後再全部交給被告現場工程人員簽名,被告現場工程人員可能有因為不記得正確日期和時數而有誤簽之情形,另據被告第五河川局工程合約的機具施工費僅為711,826元,而原告向被告請領的工程費為6,194,679元,差額高達5,482,85 3元,其請求款項顯不合理。原告 係與羅治欣、羅健嘉勾結灌水掏空被告,證人尤秀雄、羅治欣所述不可採。 ㈣五河局監造日報登載,108 年3 月24日、108 年5 月1 日、108 年5 月2 日、108 年5 月18日均為降雨無法施工,原告仍可提出有被告員工簽名之挖土機工作日報表向被告請款,108 年4 月6 日至108 年4 月14日五河局監造日報登載「工地未施工,……財務出現問題,……導致人員未進場」,此為原告恐嚇並阻撓人員和材料進場施工之故;108 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共5 日工地未施工,原告亦也能提出有被告員工簽名之挖土機工作日報表向被告請款,顯見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內容確與事實不符。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承攬第五河川局-「過路子排水 下游治理工程」等工程,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挖土機、推土機之機器設備及勞務,被告則按原告提供機器之時數給付報酬,被告於108 年3 月份以前,均有依約給付報酬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過路子排水下游治理工程契約書封面、被告公司支付款項簽收單數紙、工作日報表、請款單、律師函及回執、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9-1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 月至5月有依被告所訂,提供挖土機、推土機之機器設備及勞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挖土機、推土機之機器設備及勞務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 月至5月有提供挖土機、推土機之機器設備及勞務,總計被告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共983,065 元等語,業據提出工作日報表、請款書等件為證,並據證人羅治欣證述:「(證人之前是否曾在被告工作?)是。(擔任什麼職務?)主任。(何時離職?)108年6、7月。( 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於108 年證人離職以前有承包被告的工作?)原告是被告的下游廠商。原告主要是做機械怪手,被告除了自己的怪手,也有僱用原告的怪手,工錢會依照型號不同以日計價,使用最多的是200型,型號有PC200、CAT200、PC300。(過路子排水下游治理工程是否有找原 告施作?)有,從一開始進場就有,我是107 年3 月1 日接手,這邊工程好像是107年1月1日開工,我理解是這樣 。(108年3月到5月之間,原告是否有出工?)有。(證 人是否了解上開出工的狀況?)我們在工地管理,公司部分有規定我們每天要做工程日記,當天的出工人數、出工多少小時、姓名都要記載,機械使用情況,今天使用何型號,做幾個小時、哪些地方、材料都有記載在公司製作的工作日誌上面,我們大概一個禮拜要繳回公司一次,工地日誌跟我們上傳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的內容是不一樣的內容,是我們工地實際施工狀況。我們工地狹長,總共快800 公尺,而且兩岸同時施作,同時就有數部機械在工作,包括我們公司自己的怪手及原告的怪手,至於簽單部分,如果當初我今天工程結束我在原告機械旁邊,我會當天簽,如果他在工作,我在西側,不會當天簽,但每個禮拜會簽一次,依據工程日誌,確實有做我就會簽給對方,有爭議的,會跟對方協調,原則上不會過月,因為他們是按月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證人尤 秀雄亦證稱:「(原證三,上面簽名是否為證人所簽?)是。(該工程裡面,薪水(108年3月份以後)是來自原告?)是。(上面所載的東西都是有施作,證人才會簽名?)是。(是做完才簽名或是多久簽名一次?)如果沒有碰到工地主任,會隔天,有時候比較忙,會三、四天,工地主任都有記,會核對,再簽名。(108年3-5月證人在系爭工程,證人的工資是來自原告?)對。」等語,則依證人羅治欣、尤秀雄上開證詞,原告有出工,證人羅治欣和尤秀雄才會在工作日報表上簽名,據此,原告主張有於108 年3月至5月間「出工」到箐寮工程或過路子工程案場等語,堪予採信。 2.被告抗辯:被告與臺南市政府簽約須繳回打除舊有構造物之鋼筋料,該打除工程委由原告派遣挖土機打除,被告已支付打除工程費用予原告,但原告卻將該批鋼筋料占為己有等語,雖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合約書及繳款收據、國順工程行新嘉橋工程請款帳單和發票(本院卷㈡第39-49 頁)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承攬系爭箐寮工程,及有給付原告該箐寮工程之報酬,尚不足證明原告將鋼筋料占為己有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已知被告1、2月報酬未如期給付,且108 年4月間由吳明宗親口告知原告因被告自有挖土機數輛, 請原告不要再進場,則原告何以於3、4、5月仍然進場施 工?且未按往例如期請領報酬?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又非當天交被告現場工作人員確認,而過路子工程金額高達6,194,679元,遠超過被告與第五河川局簽訂合約中列載之 機具施工費711,826元,顯然原告請求金額係屬虛增云云 。雖據提出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合約書、國順工程行過路子工程請款帳單和發票、國順工程行108 年1 、2 月貨款請款帳單和發票、承營營造支付款項簽收單、五河局監造日報記載- 工地受阻撓未施工、國順工程行過路子工程挖土機全部施工費(見本院卷㈡第51-175 頁),然查: ⑴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承攬被告過路子工程關於108年1、2月之報酬給付情形,尚不足證明原告有虛 列108年3、4、5月過路子工程之報酬情事。 ⑵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所提與第五河川局簽訂之合約書及所附詳細價目表,被告以螢光筆勾列部分加計金額雖僅711,826元 ,此乃被告承攬第五河川局過路子工程承諾之金額,尚難用以對抗原告,更何況證人即被告委任管理系爭過路子工程之工地主任羅欣治證述:「(工程的怪手預算是7 、80幾萬,但原告跟我請了600 多萬,而且當時我的重機械都進場了,更何況我還有另外發包給利大及存豪,證人是否清楚原因?)被告說我只有早上到工地,大部分時間不在現場,我覺得荒繆污辱,為了這個工地我盡心盡力,823 水災的時候,我在那邊待了一天一夜到天亮,和尤秀雄拯救魚塭。上面的工程預算,請庭上參酌,所謂的7 、80萬是指土方作業,包括挖方、填方,這是在工程項目上明載的土方作業的價金。鐵模、組模、拆模都需要怪手,上車、下車都要機械作業,包括組裝、交注、場內外搬運都需要怪手,但這些都不是土方作業,在工程明細表只是寫基礎塊製作跟吊運,單價分析表裡面就有寫到對應的機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頁),已足證明除土方作業以外,尚有其他鐵模 、組模、拆模、上車、下車、組裝、交注、場內外搬運都需要怪手,據此,被告抗辯與臺南市政府之過路子契約就原告施作範圍僅約定711,826元云云,即不可採。 ⑶又依證人尤秀雄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簽名,都是有進場施作,證人才會簽名,且證人尤秀雄復證稱:「(被告公司怪手很多台,我們有時候會請證人的老闆去找證人來做,所以證人有時候是會做原告的工作,有時候會做我的工作。證人是否有幫黃顯驊簽過單子?)這個應該是屬於代簽,因為他們是做臨時工的,我會代表原告,他們如果沒有簽到,我會補單給原告,是幫那個司機代補簽給原告。(證人在這段工程期間,最長幾天簽一次名?)我怎麼會去記這個,時間太久,被告的意思可能是我的簽單是幾天簽一次,剛剛就有表示沒有固定幾天。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頁),雖陳明有代簽情事,惟係代有到場施作之司機簽名,據此,亦難認原告提出之工作日報表有虛偽情事。 ⒋被告再辯稱:依照五河局監造日報登載,108年3月24日、108年5月1、2日、108 年5月18日均為降雨無法施工,108年4 月6 日至108 年4 月14日監造日報登載「工地未施 工,……財務出現問題,……導致人員未進場」,原告就該等日期仍提出請款單請款,顯然虛偽不實云云。然依證人羅治欣證稱:「(針對被告有提出有一些從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的關照日報表雨天無法施工,根據核對後,原告仍有報出工的情形,如果下雨天,原告是否仍要出 工?)依照河川局的規定,當日雨量累積超過40MM,可以三天不計工期,就是不算在工期裡面,但雨天過後,道路要整理,需要機械整理,但一樣要施作,但針對河川局的話,這三天只是不算工期,比方今天下雨超過40毫米,今天不計工期或三天不計工期,但往後的三天我們還是要進場做便道整理,把積水引開,接下來天氣放晴,才可以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則依證人羅治 欣所述,雖日報表記載「無法施工」「未進場」,仍有進場作便道整理之情事,是第五河川之監造日報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提出之日報表係屬偽造。 ⒌綜上,原告已經舉證證明有於108年3至5月提供挖土機、 推土機之機器設備予被告,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偽造出工日數,不足採信。惟依原告提出之工作日報 表,加總金額應為969,94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 屬有據,逾此請求部分,則未提出經被告簽名之日報表,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940元,及自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0 1頁)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