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宸煒實業有限公司、蔡政忠、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楊士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宸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忠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軒公司)承攬業主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之太陽能工程電氣系統工程,宇軒公司將上開工程交由被告為次承攬,被告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簽訂承攬內容為「太陽能工程 電氣系統承攬與施工」之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工程内容:太 陽能工程電氣系統承攬與施工、工程容量:1.5M、工程單價:每KW承攬金額1,200元、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實作實算)、付款辦法:乙方(即原告)於二十日前向甲方(即被告)交送發票及請款單提出驗收,驗收合格後,甲方於次月15日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日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5日以現金票方式付款。工程分階段請款,分為工程進度及掛錶:⑴工程進度款80%(須提供照片10張INV收貨 ;INV掛上後,序號及編號照片;簽收單正本;INV全景照片)。⑵掛錶款20%。」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於6 0日内完工、掛表,經怡華公司驗收完畢,並開始售電予 臺灣電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工程施工驗收完 畢,且已完成掛錶,可請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除已經支付60%工程款108萬元外,其餘40%工程款72萬元經多次催 討拒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向被告催討工程款時,被告因對原告尚有超過72萬之債權未獲實現,故於當時口頭向原告主張抵銷,是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早經抵銷而消滅。 (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存在,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⒈薪資代墊36萬元: 系爭工程之大包商為宇軒公司,被告作為中包商向宇軒公司承攬其中D區(4M之工程容量)後,再發包含原告在内 之四個小包商,原告並承包其中1.5M之工程容量,詎料,原告反於業界常規,一般太陽能工程容量0.5M即需5名工 人下場施作,僅帶3名工人下場施作,果於剩一個月工期 的情況下,只完成不到四分之一之工程進度,為確保如期完工,被告遂代原告請託訴外人楊士進(當時尚未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帶領之施工隊十多名隊員下場協助原告於最後的3周内日、夜趕工至完工,期間上開下場工人( 包含楊士進施工隊15人及原告固有工人3人)之薪資理應 由「承包系爭工程」之原告自行支出,惟因原告當時無力支付,故由被告先行墊付(工人薪資為每人每日1,500元 至2,500元不等,因業界常規須對工人按日給薪,故被告 乃採先委由較清楚個別隊員薪資之楊士進處理發薪,再將薪資總額一次性給付楊士進之方式為之。),並實際代墊36萬元,上情有在場之另一小包商負責人陳進柱可證,亦為負責訂便當及調度工人之原告負責人蔡政忠所明確知悉。從而,被告得向受有免支付工人薪資利益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6萬元代墊款無疑。 ⒉前階段垃圾清運支出21,750元: D區全程(4M)之垃圾清運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政忠以 個人名義包攬,被告並實際交付58,000元予蔡政忠。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現場垃圾清運亦屬各階段之驗收範圍,屬原告公司依約本應自行支出之費用,卻由被告所代墊,故負責1.5M之原告應從「D區全程(4M)之垃圾清運 費58,000元」中負擔4分之1.5,即21,750元。 ⒊夜間趕工所須探照燈購入支出4,500元: 探照燈購入支出12,000元,乃宇軒公司訂購至案場後,以「自工程款扣除」方式向被告請款。又本件D區工程進入 須購入探照燈夜間趕工之程度,乃可歸責於原告施工初期之人手不足,又該探照燈亦有照明到其他小包,故被告僅要求原告從中負擔4分之1.5即4,500元。 ⒋最後階段之收尾工作3.75萬元: D區全程(4M)之收尾工作即案場遺留工材盤點分類、廢 棄物分類、清運等,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政忠以個人名義包攬,被告並實際交付10萬元予蔡政忠。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3、4點約定,原告公司有「依被告要求改正 驗收不合格處」、「將現場物料集中、清點後交付被告」、「協同被告陪同業主驗收」等工程收尾義務,是「工材盤點、廢棄物分類等人員及車資支出」應屬原告公司依約本應自行支出之費用,卻由被告所代墊,故負責1.5M之原告應從「D區全程(4M)之垃圾清運費58,000元」中負擔4分之1.5,即3.75萬元。 ⒌工程延誤款損失14.25萬: 因原告初期人手不足之可歸責事由導致D區工程進度仍舊 延誤,致使被告被大包扣款38萬,此部分被告爱依民法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並僅依要求原告依承包範圍負擔4分之1.5,即14.25萬。 ⒍未開票請款之稅務衡平措施18萬: 依業界常規,定作人對不願開發票請款之承攬人得扣系爭工程款總額10%,一般而言,因承攬人未開發票已省統一發票稅收5%,年度營所稅、綜所稅能再省4%;定作人則因 無發票可扣繳申報,無從抵稅而增加近工程款12%之稅務支出。以衡平雙方稅務上之獲利及損失。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應開立發票請款,而未交開立,被告 即得依業界常規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18萬(180萬之10%) 稅務支出。 ⒎燒壞3台直流電箱之損害賠償43,500元: 原告履約期間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政忠操作不慎,燒壞3 台業主宇軒公司所提供之直流電箱,宇軒公司並已以「自工程款扣除」方式向被告請款直流電箱43,500元。就此被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款第(4)點請求原告賠償該 現場設備損害。綜上,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時,固仍有72萬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惟因被告有上述合計78.975萬之債權額得向原告請求,是被告爰依民法第344、345條之規定以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承攬業主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太陽能工程電氣系統,被告將部分工程轉包原告,兩造於106年11月27日簽 訂承攬內容為「太陽能工程電氣系統承攬與施工」之承攬工程合約書(見原證一),約定工程總價180萬元。 ⒉被告已付工程款60%即108萬元,尚有40%即72萬元未支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請求系爭工程款72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存在,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為原告代墊工資360,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該代墊款。 ⑵被告支付「前階段垃圾清運支出」21,75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 ⑶被告支付「夜間趕工所須探照燈」4,500元,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 ⑷被告支付「最後階段之收尾工作(案場遺留工材盤點分類、廢棄物分類、清運)」工程款37,5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2 、3 、4 點規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 ⑸原告工程延誤(瑕疵)致被告被大包扣款380,000元,被 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42,500 元。 ⑹原告履約期間操作不慎,燒壞直流電箱,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款第⑷點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43,50 0元。 ⑺原告未依約開立系爭工程合約之發票予被告,依業界常規,被告得扣系爭10%工程款,以平衡雙方稅上之獲利及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有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契約內容為「太陽能工程電氣系統承攬與施工」之承攬工程合約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 「工程内容:太陽能工程電氣系統承攬與施工、工程容量:1.5M、工程單價:每KW承攬金額1,200元、工程總價:1,800,000元(實作實算)、付款辦法:乙方(即原告)於二十日前向甲方(即被告)交送發票及請款單提出驗收,驗收合格後,甲方於次月15日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日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5日以現金票方式付款。工程分階段請款,分為工程進度及掛錶:⑴工程進度款80%(須提供照片10張INV收貨 ;INV掛上後,序號及編號照片;簽收單正本;INV全景照片)。⑵掛錶款20%。」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19-24頁)為據,又系爭工程已完工、掛 表,經驗收完畢,被告已付工程款60%即108萬元,尚有40 %即72萬元未支付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爭執尚有72萬元未支付,但主張其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存在,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因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先判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工資360,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該代墊款,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證言證據力之強弱,常因證人之身心發育、精神狀態、年齡、身分地位、生活環境、健康情形、知識經驗、觀察能力之不同而異;證人與當事人之特殊關係,或證人所爲證言與其本人之利害關係,均足影響其證言之信用。因此,證人之陳述,與應證事實之有無,法院對之爲判斷時,除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外,並應斟酌下列事項:⑴證人之身心發育及精神狀態。⑵證人之地位及素行。⑶證人之知識及經驗。⑷證人之陳 述能力。⑸證人與當事人間之特殊關係。⑹證言與證人本身 之利害關係。⑺證人陳述時之表情及舉止。⑻陳述前有無經 具結程序。⑼人證與物證之比較。⑽證言前後之矛盾等等。 由於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利害關係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所以,就同一應證事實另有物證者,物證常有優於人證之效力。而立證方法除「人證」為唯一證據方法外;倘通常情形得有「物證」可佐,竟未提出「物證」,只憑證人之證言為立證方法,則此證言證據力自嫌薄弱。 ⒉查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工資360,000元,為原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272頁),依上開不當得利、抵銷舉證責任之分 配,自應由被告就對原告有代墊工資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就其有代墊工資之債權存在,無非係以證人陳進柱、王仁章及楊士進之證言為據(證人之證言分別參見本院卷第131-141頁、第211-218頁、第231-237頁)。然查,被 告為營利事業之公司,代原告支付工資,將來自需向原告請款,則所需工人若干、上工日數為何、工資各為若干,工資為何人領取,自當提出確實有僱工、工資領取之紀錄,以供日後向原告請款或扣款,並非以人證為唯一立證方法。但是,被告公司當時之執行長即證人王仁章則證稱:「(問:證人交付工資給工人,有無簽收單據?用什麼方式支付?)沒有簽收單據,是用現金支付。(提示本院卷第195頁附表,問:證人已付之工資是否如表格?)大概 是這樣。(問:若用現金支付,如何證明有支付這些錢?)就自己記得,因為工人都只做幾天而已,沒有其他證據。當時雖然有筆記本,記載一些幾個工人、叫了幾個便當等等,但是完工之後就都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顯然與一般公司行號之作法迥異。被告公司既然提不出上開代墊工資之有利物證,僅憑陳進柱、王仁章及楊士進之證言,實不足以證明有代墊工資之債權及數額存在。又被告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以人證為唯一立證方法,並未提出任何物證可資佐證,僅以陳進柱、王仁章及楊士進之證言為據,不足以認定有抵銷之債權存在;以下各項抵銷抗辯就證人陳進柱、王仁章及楊士進之證言之證明力,均為相同之認定,茲不再重複贅述,先予敘明。 ⒋況證人陳進柱亦證稱:「(問:當時幫原告找工人,是日力公司找的,或是楊士進個人找的?)是楊士進個人找的,跟日力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可知,幫原告找工人者,係楊士進,並非被告公司。則被告與楊士進既為不同之主體,被告公司以為原告代墊工資360,000元為由,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其為原告支付「前階段垃圾清運支出」21,75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其為原告支付「最後階段之收尾工作(案場遺留工材盤點分類、廢棄物分類、清運)」工程款37,5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2 、3 、4 點規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被告抗辯為原告支付「前階段垃圾清運支出」21,750元、為原告支付「最後階段之收尾工作(案場遺留工材盤點分類、廢棄物分類、清運)」工程款37,500元,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73-274頁),依上開不當得利、抵銷 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對原告有支付「前階段垃圾清運支出」21,750元、「最後階段之收尾工作(案場遺留工材盤點分類、廢棄物分類、清運)」工程款37,500元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其有為原告支付「前階段垃圾清運支出」21,750元、「最後階段之收尾工作(案場遺留工材盤點分類、廢棄物分類、清運)」工程款37,500元,無非係以證人陳進柱、王仁章及楊士進之證言為據(證人之證言分別參見本院卷第131-141頁、第211-218頁、第231-237頁)。惟通常 情形下,被告既然代原告清運垃圾,共支付21,750元、「最後階段之收尾工作(案場遺留工材盤點分類、廢棄物分類、清運)」工程款37,500元,則自應提出相關物證,例如,何人簽收上開金額、清運多少份量之垃圾、案場究竟遺留多少廢棄物等。然被告未能提出支付「前階段垃圾清運支出」21,750元、「最後階段之收尾工作(案場遺留工材盤點分類、廢棄物分類、清運)」工程款37,500元之有利物證,僅憑陳進柱、王仁章及楊士進之證言,實不足以證明有為原告支付「前階段垃圾清運支出」21,750元、「最後階段之收尾工作(案場遺留工材盤點分類、廢棄物分類、清運)」工程款37,500元之債權及數額存在。 (四)被告主張其為原告支付「夜間趕工所須探照燈」4,500元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另原告工程延誤(瑕疵)致被告遭大包扣款380,000元,被告依民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42,500 元;另原告履約期間操作不慎,燒壞直流電箱,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款第⑷點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43,500元;均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宗政前經通知為證人,惟從未到埸,嗣亦未經兩造同意,或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及由該證人出具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僅託被告法定代理人轉交證明書一件(見本院卷第333頁)。該證明書雖記載:「1.宇軒有購入夜間探照燈供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趕工使 用,而向日力公司請款$12,000元(使用在怡華案場,即 宸瑋實業有限公司施作之案場)。2.宇軒公司因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底下之小包--宸偉公司延誤工程,而向日力系統有限公司扣工程款38萬元。3.因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小包--宸瑋公司人員燒燬其直流電箱而向日力公司扣款$43,500元之損害賠償費用。」等詞;惟劉宗政所提出 之上開證明書,係法庭外之陳述,其內容並無經過訊問,且該書狀提出,並無經過兩造同意,亦未依法定程式提出,不符合上開要件,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信。 ⒊另宇軒公司雖函覆本院:「……二、本公司確實有協助日力 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小包商購入探照燈供夜間趕工使用,並向日力公司請款新台幣12,000元之探照燈費用。三、本公司有因日力公司之小包商所給付之工程品質有瑕疵,而自欲給付日力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款新台幣38萬元。四、本公司有因日力公司之小包商燒燬直流電箱,而向日力公司請款新台幣43,500元之損害賠償費用。」等詞,有該公司110年1月12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惟查, 被告公司之小包商,非僅有原告;且宇軒公司上開函覆亦為法庭外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信。 ⒋被告既未能提出其為原告支付「夜間趕工所須探照燈」、另原告工程延誤(瑕疵)致被告遭大包扣款380,000元、 另原告履約期間操作不慎,燒壞直流電箱之其他物證,僅憑陳進柱、王仁章及楊士進之證言,實不足以證明有此等債權及數額存在。 (五)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開立系爭工程合約之發票予被告,依業界常規,被告得扣系爭10%工程款,以平衡雙方稅上之獲利及損失,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所稱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 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尚未依約開立系爭工程合約之發票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依業界常規,被告得扣系爭10%工程款,以平衡雙方稅上之獲利及損失云云;並以證人陳進柱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工程請款的時候,是否需要開發票?)會開發票(含稅)。如果沒有開發票,就會扣工程款的百分之10-11, 包含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百分之6的綜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為據。惟一般交易開立發票之情狀,係 指收受價金之人已取得全額,方有開具發票之必要,至於未開立發票須扣款10%-11%,應僅為證人陳進柱之各人意 見,尚難認定已有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開立系爭工程合約之發票予被告,依業界常規,被告得扣系爭10%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應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工 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之約定,於原告向被告送交發 票及請款單,並經驗收後,被告應於次月15日以現金付款,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責任,自無不可。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29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720,00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且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7,28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