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翁苡甄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富格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自107年9月20日開始施工,工期為210工作日(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多次拖延工程進度,未會同原告初驗、複驗、點收,且施作內容未達一般工程品質,顯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甚大約在108年2月1日收受前3期款項計240萬元 後,於原告得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情形下,對原告以書面佯稱:「未給付第四期款項」逕自停工,原告無奈而於108 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補充合約,約定被告簽收復工金20萬元 後,自該日起90工作日內完工,即108年8月26日為到期日,原告並再給付被告5萬元,總計被告已收受原告265萬元。原告於108年9月12日下午,發現多處施工瑕疵及諸多細項未完工,被告就系爭工程具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違背承攬人義務,原告至遲於本件第一次開庭前,已有催告被告完工及改善系爭工程,被告至102年2月份止,在收到起訴狀繕本後有相當期限,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之原合約、補充合約,請 求被告返還26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工程進行至請領第4期工程款50萬元時,原告開始藉故 遲延給付,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曾拒絕給付,被告遂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日停工,協調後,兩造 於108年4月22日確認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餘款60萬元及未完成之工項,並簽立補充合約,重新約定剩餘工程分8期完成 ,並依工進給付工程款,工作日計90日(下稱系爭補充合約)。詎料,被告完成系爭補充合約第3期工程後,依約向原 告請求給付該期工程款5萬元時,原告又藉詞拒絕給付,被 告遂依系爭補充合約手寫條款「付款款項如無付款,甲方有權暫時停止所有工程,…款項入帳後方繼續工程」,停止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證5第77頁至第80頁之圖面,非被告製作,亦非兩造約定 之施工圖,被告無依該圖施工之義務;原證5第1頁及第45頁照片上顯示「天花板之洞」,係原告另行僱人在天花板上打洞,非被告施工所為,自非瑕疵。系爭工程已完成大部分工項,雖有玻璃尚未安裝、牆壁油漆未刷等未完成之工項,及電線外露、地面餘料、屋內環境尚未整理等瑕疵,惟未完工之項目系因原告未依約付款而經被告依約停工,原告主張之瑕疵部分,依系爭補充合約第8期之內容,只要在全部完工 前修補完畢均不構成違約。原告未證明已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原證8內容無法證明原告催促被告施工 ,被告卻未處理等違約情事。 ㈢原告已給付之265萬元,係原合約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240萬元,及系爭補充合約第1期至第2期款25萬元,系爭補充合約第2期項目為原合約第2、3、9、12工項,非第4期(即系爭 工程契約7-2工項)款項,若原告已給付第4期款項,原告已給付之金額應為275萬元,惟原告實際僅給付265萬元,故原告主張原證10匯款資料為系爭補充合約第4期款5萬元,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之瑕疵,均非重大致不能使用,被告依約停工,不可歸責於被告,自無法施工及修補瑕疵,自無未依約施作、瑕疵及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承攬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路000號 房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00萬元,分5期給付,自 107年9月5日起施工,工作日計210日(不含例假日、下雨、天然災害颱風等),施工內容如原證二簡約版工程報價單所示。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第4期工程款50萬元為由,以原證三 之書面通知原告於108年2月1日起停工。 ㈢兩造於108年4月22日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餘款60萬元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簽立補充合約書,約定就未完工之工程部分,分8期完成,並依進程給付工程款,工作日計90日(不 含例假日、天然災害等),108年8月底為到期日。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65萬元(含原合約第1期至第4期工 程款計240萬元及系爭補充合約第1、2期工程款計25萬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先後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補充合約,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65萬元,但系 爭工程仍有多工項未完工及施作瑕疵,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未能完工及修補瑕疵,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第259條第2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之原合約、補充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工程款265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項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曾以Line通訊軟體、簡訊及提起本件訴訟催告被告履行,但被告仍未履行,自得解除契約云云。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請問何時才要進場施工。已經空太久了。」,經被告回覆表示「今天跟妳父親通過電話也都告知他細節,今天騎樓磁磚進料,明天施工騎樓,後牆防水因雨,這幾天也會進場防水施工,後續安排油漆工程,浴室也會先完成請款。」,原告回稱「感謝。因為他早上問我。麻煩天氣已轉晴儘速趕工。謝謝。」、「這段期間我沒有逼你按合約既定排程施工,一直給予您調度工班的時間,麻煩您真的是趕工的方式進行,我不想看到惡言相向的局面,只請您加速完成。謝謝。」;及傳送被告之簡訊為「你不做出來處理,不要一天到晚掛老天爺下雨,你封鎖我也沒用。」等語,上開內容多為原告詢問施工進度、抱怨施工拖延、催促被告趕工進行,並無任何關於定期命被告修補瑕疵或履行之字句。又原告起訴狀係以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及有施作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細鐸該起訴狀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記載內容,此有Line通訊軟體、簡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108年度補字第745號卷第1至4頁,下稱補字卷;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未修補乙節屬實,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及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3.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 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4.經查,兩造就系爭承攬報酬付款方式,約定除簽約時支付訂金外,其餘工程款則按施工進度分4期給付;另就施工期限 則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一、自107年9月5吉日起,210個工作日完成(不含例假日)。二、遇不可抗拒,如:下 雨、天然災害颱風等因素,工期順期延後。」等語。嗣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給付第4期 工程款為由,停止工程施作,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兩造乃於108年4月22日另簽立補充合約,就兩造確認尚未完成之施工項目及未給付之工程餘款60萬元,重新約定依工進分8期付 款,施工期限則另約定「所有工程合約遇不可抗拒如天然災害等因素工期順期延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期,必須於90日內完成(90個工作日,不含例假日),且保固半年。付款款項如無付款,甲方(即被告)有權暫時停止所有工程,乙方(指原告)至款項入帳方繼續工程。」等語,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及補充合約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6、27、33頁),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及補充合約固約定有工程完工期限,然該期日僅為履約期日之約定,否則兩造於補充合約,尚無約定原告於未支付工程款時,被告得以暫停施作,中止工期之計算,益證系爭工程契約及補充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自難認兩造已有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否則即不能達系爭工程契約目的之約定。基此,系爭工程既屬承攬契約,原告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以給付遲延為由,逕行解除承攬契約。再者,承前所述,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5.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契約之當事人請求他方返還受領之價金,應以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前提。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法無據,並 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265萬元,即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不於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 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意即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在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時,僅在瑕疵程度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時,且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2.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及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可知被告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原告除須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築物之施作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並經原告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被告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且該瑕疵重大到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程度,方得解除契約。然查,依原告主張附表二工程瑕疵之內容(部分工程瑕疵為被告否認)及施作照片所示,顯非足以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情形。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係屬足以影響系爭房屋安全之重大瑕疵,則原告以系爭工程有光碟及照片所示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亦屬無據,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縱認有原告主張部分工項未完工及施作工程瑕疵之情形,然原告就上開遲延給付(完工)及瑕疵修補,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修繕,而被告遲延未予修補乙節,因原告所提事證,難認對此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再者,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標的為建築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事實。基此,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非適法,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6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系爭工程之項次、型號、細項明細 ┌──┬─────┬────────────────────┐ │項次│型號 │產品名稱(即細項 │ ├──┼─────┼────────────────────┤ │1 │拆除工程 │1.所有廢棄物清運(環保清運)約15車 │ │ │ │2.所有壁癌牆壁隔間拆除(約35坪) │ │ │ │3.打石工X20拆除工X15粗工X30 │ │ │ │4.拆除小怪手(小乖乖) │ │ │ │5.鐵厝屋頂拆除 │ │ │ │6.所有牆壁與地磚浴室敲除約132坪 │ │ │ │7.外牆拉皮磁磚拆除約16坪 │ │ │ │8.1.2樓牆面刨除 │ │ │ │9.3樓樓凸天花板打除 │ ├──┼─────┼────────────────────┤ │2 │鐵層工程 │1.三樓屋頂換新三合一隔熱滾版 │ │ │ │2.二樓三樓屋頂白鐵水槽排水佈建 │ │ │ │3.所有L包角防水處理 │ │ │ │4.後增建2.3.4樓鋼骨結構,基座.3做樓板, │ │ │ │ 點焊鋼絲網 │ │ │ │5.植筋綁筋銜接舊結構 │ │ │ │6.三樓浴室鋼板封頂 │ ├──┼─────┼────────────────────┤ │3 │泥作工程 │1.隔間白磚(綠建材)黏著劑水泥砂 │ │ │ │2.貼條、砌磚牆,補土、抹牆 │ │ │ │3、吊料(所有物料與廢棄物搬運) │ │ │ │4、所有樓板灌漿、地板灌漿(含灌注車) │ │ │ │5、外牆砌磚抹牆,貼條 │ │ │ │6、前後鷹架搭建 │ │ │ │7、1、2樓牆面水泥砂抹壁施作 │ ├──┼─────┼────────────────────┤ │4 │隔間工程 │1.所有板模含施工 │ │ │ │2.所有植筋綁筋含施工(4分鋼筋) │ │ │ │3.放樣 │ │ │ │4.含鋼筋材料 (4分鋼筋) │ │ │ │5.3F浴室鋼皮灌槳封頂 │ │ │ │6.增建5間廁所 │ ├──┼─────┼────────────────────┤ │5 │水電工程 │1.所有電線佈建換斯 │ │ │ │2.所有冷熱水管.糞管.排水管新佈建 │ │ │ │3.所有開關、插座,電箱、換新佈建 │ │ │ │4.整棟LED燈具、LED層板燈連工帶料 │ │ │ │5.化糞池換新 │ │ │ │6.30加侖儲熱型電熱水器 │ │ │ │7.不鏽鋼水塔2座 │ │ │ │8.增建5間廟所配管 │ ├──┼─────┼────────────────────┤ │6 │鋁窗工程 │1.所有窗換新為氣密 │ │ │ │2.防盜窗、後防盜白地門 │ │ │ │3.三樓造型PC採光覃 │ ├──┼─────┼────────────────────┤ │7 │裝修工程 │1.所有房間門、浴室塑鋼門面(附水平鎖) │ │ │ │2.乾溼分離 │ │ │ │3.輕隔間、天花板暗架(層板燈) │ │ │ │4.所有牆壁天花板油漆工程(虹牌) │ │ │ │5.浴室杉木封頂(防火防水) │ ├──┼─────┼────────────────────┤ │8 │衛浴設備 │1.五星級術浴設備(升級頂級設備) │ │ │ │ 附加所有配件 │ │ │ │2.壁地磁磚.含馬賽克腰帶 連工帶料 │ │ │ │3.一底兩道防水施工.連工帶料 │ ├──┼─────┼────────────────────┤ │9 │地磚磁磚工│1.1-3樓釉拋光石英磚約55坪(80*80CM釉拋石 │ │ │程 │ 英磚) │ │ │外牆磁磚工│2.騎樓車庳板岩石英磚5坪(30X60cm板岩石英│ │ │程 │ 磚) │ │ │ │3.3樓後陽台4坪(30*30CM石英磚) │ │ │ │4.正面外牆貼磚抹縫 │ │ │ │ 16坪 │ ├──┼─────┼────────────────────┤ │10 │泥作工程 │大理石或龐貝石樓梯1-3樓(含切割側圖加工 │ │ │ │)含工帶料 │ ├──┼─────┼────────────────────┤ │11 │扶手、大門│1.扶手為方型鐵管加方型實木 │ │ │快速鐵捲門│2.大門快速捲門X1座快速鋁門 │ │ │ │3.1F落地窗+推拉門X1座 │ ├──┼─────┼────────────────────┤ │12 │防水工程 │1.前後外牆防水1底2道 │ │ │ │2.窗框填縫補土施工 │ │ │ │3.彈泥抹壁施工總評數45坪連工帶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