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晉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綸芬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 法定代理人 趙亞平 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 許佑銓 李忠原 鄭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25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51,4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4萬元承 攬被告「保修棚廠屋頂鋼棚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14,000元,並於108年3 月8日開工。因原告就烤漆項目「正面面漆」改採PVDF,優 於系爭契約原規範之PE材質,於108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材 料修訂及施工圖說變更,兩造於108年6月12日簽訂變更契約修訂書,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函覆同意修訂契約內容。嗣被告於108年6月27日進行材料驗收時,被告承辦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㈡項之約定行文予原告,私下要求原告提供鋼板材料之來源證明(即各供貨廠商之證明文件),否則將退料不准原告施工。惟系爭契約就鋼板材料證明文件僅約定「1.品質證明書壹份。2.鋼板製造廠商需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者。」,且系爭工程採購所需鋼材批量少,尚須後製,鋼板材料之來源證明文件並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文件,此由被告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3日分段查驗材料時,係就現場材料 之規格及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範進行查驗即明。原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盡力向各供貨廠商取得證明文件提供予被告承辦人,但被告承辦人無故刁難,指稱: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所記載的工程名稱與系爭工程名稱不符;宇皇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皇公司)出廠證明記載的工程名稱不符;弘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耀公司)供貨證明記載「宇皇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貨予我方」等語不符;欠缺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興公司)供貨證明文件等情,要求原告補正,原告雖解釋鋼板材料係士興公司向燁輝公司購買之剩餘材料賣給宇皇公司,宇皇公司施作後將剩餘材料再轉賣給弘耀公司,弘耀公司再售予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 司),喬利公司將材料成型加工售予安績有限公司(下稱安績公司),安績公司再轉賣給原告,由此買賣流程即可判讀供 貨來源,然不獲被告承辦人接受,原告為免影響材料驗收時間,只好應被告承辦人之無理要求,自行刪除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所記載之工程名稱、抽掉宇皇公司之出廠證明、刪除弘耀公司供貨證明記載「宇皇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貨予我方」等文字,並試擬一份士興公司供貨證明,以利被告承辦人判讀供貨來源。 ㈡原告於108年7月3日將上開文件交給被告承辦人後,被告承 辦人未還給原告,並表示材料驗收可以合格了,原告不疑有他,未再向被告取回上開文件資料。詎被告於翌日(4日)突 來函表示因原告未檢附PVDF、PU、PE面板及底板產品規格書及彩色鋁鋅鋼版CNS 15236 ZACCY30品質證明書,判定材料 驗收不合格,惟原告早於材料修訂送審時(即108年6月19日 修訂契約內容前)即已提出上開產品規格書及品質證明書。 其後,被告又於108年7月9日來函表示已於7月3日上午實施 驗收,判定合格,原告雖覺有異,但因工程緊迫,原告未再細究。系爭工程在原告趕工下,已於108年7月22日竣工,被告於同年月24日辦理驗收合格,現由被告接管使用中。詎被告竟將上開未交還給原告之部分文件私下提供給士興公司,並明知「士興公司供貨予宇皇公司,宇皇公司再供貨予弘耀公司」之情形下,故意向士興公司詢問有無供貨予弘耀公司,士興公司未予詳查,於108年7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表示該士興公司供貨證明係遭偽造,被告承辦人據以要求原告說明,原告雖隨即於108年8月1日函覆,但被告仍於108年9月16日、19日發函原告,以原告提出虛偽不實之品質證明 書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工程驗收結果, 並檢還原告請款單據。 ㈢原告在材料送審時已依系爭契約規定提出「1.燁輝公司產品規格書、2.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3.經濟部函文」等證明文件,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存在,而原告於108年6月27日現場材料查驗,至108年7月3日現場材料查驗合 格期間,提出偽造士興公司供貨證明,係應被告要求,且為利於被告承辦人判讀供貨來源所致,並未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無施工瑕疵情事存在,系爭工程之契約目的顯已全部達成,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偽變造文件,顯非重要且未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系爭工程驗收結果。又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供擔保原告依約履行之用,原告已依約於108年7月29日繳納保固金94,200元,亦即系爭工程已進入保固階段,其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返還履約保證金314,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及第14條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8年6月27日進行材料驗收時,發現原告提出之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記載的工程名稱與系爭工程名稱不符,致無法認定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材係直接自燁輝公司取得,為確保鋼材品質無虞,請原告提出各供貨廠商證明文件,藉由供貨歷程連續,確認燁輝公司「品質證明書」足以保證鋼材品質。豈料原告竟自行刪除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原記載之工程名稱、刪除弘耀公司供貨證明原記載「宇皇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貨予我方」等文字,並偽造士興公司供貨證明後提供給被告,被告基於信任,未進一步查證,故於108年7月3日第2次材料驗收時,作出驗收合格之判斷,於108年7月24日辦理驗收合格。嗣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接獲士興公司寄發律師函,指稱原告提出虛偽不實的士興公司供貨證明,經詢問原告,原告坦承上情並承諾將負擔刑責,被告乃於108年9月19日、19日函知原告撤銷原驗收結果,改判定驗收結果不合格,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6目之規定,於108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解除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扣發原告應得 之工程款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明定原告應提出品質證明書,目的在於保證鋼材品質,若限制被告只能以目視查驗鋼板上方標示,係不當限縮被告查驗鋼材權限,也與契約規範原告應提出品質證明書之目的有違,被告依此謹慎認定供貨來源,並非與契約無關之要求,更無刁難原告。再者,被告僅要求原告提出「士興公司供貨證明」,客觀上非屬無法達成之事,被告在知悉原告提出偽、變造履約文件後,於108年10月29日將鋼材採驗送 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及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鴻公司)等機構檢驗,足證被告對鋼材品質甚為重視,品質證明書及供貨來源均為保證系爭工程品質不可或缺的履約相關文件。另系爭工程之鋼材品質固然無虞,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6目約定之旨在於維持採購紀律及政府公信,避免相關承辦人員在知悉廠商提出偽、變造之履約文件後,卻仍得以工程品質合格為由,任意接收履約標的並為驗收合格之判斷,衍生後續審計及刑事責任,原告既有提出偽、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被告依系爭契約撤銷合格驗收及解除契約,並非無憑。又對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之規定,上開契 約條款未約定「情節重大」要件,足見原告具有可歸責之偽變造相關履約文件行為,被告即得解除契約,無庸考量情節是否重大。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9年3月27日審議判斷亦認因原告提出虛偽不實的履約文件,被告撤銷原驗收合格係屬有據,足認原告所使用之鋼材品質是否合乎標準,與系爭工程驗收是否應判定合格無涉。 ㈢系爭工程棚廠下方本即有各個獨立門窗及遮蔽之辦公處所、管線、鋼架及大門,原告僅係施作棚廠屋頂鋼板,被告使用該等辦公處所及其他設施,僅在外觀上產生使用系爭工程之表象,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由被告使用中,被告不得解除契約,顯屬無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招標之「保修棚廠屋頂鋼棚整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14萬 元,工程期限為開工之日起90個工作天。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14,000元。 ㈡系爭工程依約於108年3月8日開工,於108年7月22日竣工。 被告於108年7月24日進行最終驗收時,在原證16驗收紀錄上記載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㈢原告因在系爭工程之烤漆項目「正面面漆」改採PVDF,優於原契約規範之PE材質,於108年6月6日以建108航勤場字第1080606號函向被告申請材料修訂及施工圖說變更,並檢附如 下表所示之材料送審文件予被告後,兩造於108年6月12日簽訂變更契約修訂書,並經被告於108年6月19日以陸後翬修字第1080002606號函同意修訂契約內容。 ┌──┬────────────────┬──────┐ │編號│ 文件名稱 │本院卷㈠頁碼│ ├──┼────────────────┼──────┤ │ 1 │烤漆規範、單價分析比較表 │第375-378頁 │ │ │屋頂鋼板圖說規範材料比較表 │第93頁 │ ├──┼────────────────┼──────┤ │ 2 │燁輝公司PVDF烤漆鋼板之產品規格書│第94頁 │ ├──┼────────────────┼──────┤ │ 3 │燁輝公司PE烤漆鋼板之產品規格書 │第95頁 │ ├──┼────────────────┼──────┤ │ 4 │安績有限公司報價單 │第385頁 │ ├──┼────────────────┼──────┤ │ 5 │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第96頁 │ │ │ │第387頁 │ ├──┼────────────────┼──────┤ │ 6 │單價分析比較表 │第391頁 │ ├──┼────────────────┼──────┤ │ 7 │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層鋼板│第393頁 │ │ │厚度之品質保證書 │ │ ├──┼────────────────┼──────┤ │ 8 │原告書立之切結書 │第395頁 │ ├──┼────────────────┼──────┤ │ 9 │安績有限公司保證書 │第397頁 │ └──┴────────────────┴──────┘ ㈣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修訂書後附圖說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鋼板材料應提出證明文件:「⒈品質證明書壹份。⒉鋼板製造廠商需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者。」 ㈤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完成彩色鋁鋅鋼板(面板+岩棉+底板)交貨,經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進行材料驗收,驗收結果為「 不合格」,並於108年7月4日以陸後翬修字第1080002912號 函通知原告不合格之原因為:「⒈未檢附PVDF、PU、PE面板及底板產品規格書;⒉未檢附彩色鋁鋅鋼板CNS 15236 ZACCY30品質證明書。」 ㈥原告於108年7月2日再次交貨,經被告於108年7月3日上午9 點30分進行第2次材料驗收,查驗項目與108年6月27日查驗 項目相同,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內品名規格相符」,並於 108年7月9日以原證9函文通知原告驗收結果。 ㈦原告於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3日期間,提出如下表所示 之文件予被告承辦人,嗣被告以下表編號1、2所載之工程名稱不符、下表編號3所載「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供貨予我 方」等字不符為由,要求原告改正,原告未經燁輝公司同意自行將下表編號1文件上之工程名稱刪除、未經士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同意自行出具該公司供貨證明、未經弘耀實業有限公司同意將下表編號3文件上之「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供貨予我方」等字刪除後,於108年7月3日提出如本院卷㈠ 第117-122頁所示之文件予被告。 ┌──┬───────────────────────┐ │編號│文件名稱 │ ├──┼───────────────────────┤ │ 1 │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其上記載「工│ │ │程名稱: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普利司通精煉廠屋│ │ │面翻修烤漆鋼捲買賣與正本相符」 │ │ │(本院卷㈠第107頁) │ ├──┼───────────────────────┤ │ 2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其上記載「工程名│ │ │稱:裕隆汽車車裝場石棉瓦整修工程」 │ │ │(本院卷㈠第109頁) │ ├──┼───────────────────────┤ │ 3 │弘耀實業有限公司供貨證明,其上記載「茲證明宇皇│ │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供貨予我方燁輝Y30烤漆正面PDF:│ │ │25um/背面PE:13um,並將剩餘材料售予喬利鋼鐵工 │ │ │業有限公司。」(本院卷㈠第111頁) │ ├──┼───────────────────────┤ │ 4 │喬利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供貨證明(本院卷㈠第113頁) │ ├──┼───────────────────────┤ │ 5 │安績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本院卷㈠第115頁) │ └──┴───────────────────────┘ ㈧系爭工程之完工品質無瑕疵,經被告於108年7月24日驗收合格。 ㈨原告依約於108年7月29日繳納保固金94,200元,工程保固期間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被告在本院卷㈠第141頁所示之「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上附記欄記載「無待 解決事項後發還之」。 ㈩士興公司於108年7月29日委請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予弘耀公司及被告,表明本院卷㈠第119頁所示之供貨證明係偽 造(原證12),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08年8月1日函覆 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表示其係為配合承辦容易判讀資料而修改部分資料,絕無不法意圖等語(原證13),復於108年8月14日寄發如本院卷㈠第295頁所示函文予被告,並檢附切結 書,表明若涉及偽造文書事由等,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原告於108年9月10日發函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元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314,000元,被告收受後,先於同年月16日函 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108年7月24日驗 收合格結果,並請原告依約完成改正報請複驗,再於同年月19日函知原告,表示因已撤銷系爭工程原驗收結果,故檢還請款單據。 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偽造或變造契 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約定為由,於108年10月23日以陸後翬修字第1080004699號函通知原告解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 大者)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收受後於108年11月1日發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函復原告,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108年11月29日向工程會提出 申訴。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品質證明書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文件,但供貨廠商之來源證明文件則非履約文件: ⒈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314萬元,原 告依約於108年3月8日開工後,就烤漆項目「正面面漆」改 採PVDF,優於原契約規範之PE材質,原告於108年6月6日以 建108航勤場字第1080606號函向被告申請材料修訂及施工圖說變更,檢附材料送審文件予被告,兩造於108年6月12日簽訂變更契約修訂書,並經被告於108年6月19日以陸後翬修字第1080002606號函同意修訂契約內容;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修訂書後附圖說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鋼板材料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⒈品質證明書壹份。⒉鋼板製造廠商需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至㈣),依此,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修訂書之約 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品質證明書」及「鋼板製造廠商需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者」,至於鋼板材料供貨廠商之來源證明文件,非屬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修訂書所約定必要提出之證明文件,堪可認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記載之工程名稱,與系爭工程名稱不符,致被告無法判斷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材直接來自燁輝公司,故要求原告提出供貨廠商之來源證明,以便藉由供貨歷程之連續,確保系爭工程之鋼材品質,始與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出品質證明書之契約意旨及目的相符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 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之108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材料修訂及施工 圖說變更時,提出燁輝公司「產品規格書」及「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作為材料送審文件,其中「產品規格書」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喬利鋼鐵工業(股)公司」、「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客戶名稱記載「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記載「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普利司通精煉廠屋面翻修烤漆鋼捲買賣」等情,此觀燁輝公司產品規格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㈠第93-95頁)。又上開燁輝公 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記載之工程名稱「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普利司通精煉廠屋面翻修烤漆鋼捲買賣」,即為被告質疑原告鋼材來源之所在,惟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記載之工程名稱非系爭工程,若足以影響被告判斷鋼材是否符合保證之品質,則被告於原告提出修約變更材料之際,即應要求原告提出與系爭工程名稱相符之「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或供貨連續之廠商來源證明書,始同意修訂契約內容為是,然被告未為前開要求,且兩造已於108年6月12日簽訂變更契約修訂書,被告於108 年6月19日以陸後翬修字第1080002606號函知原告同意變更 修訂契約(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被告於驗收時,始以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記載工程名稱非系爭工程名稱為由,要求原告須提出各供貨廠商之鋼材來源證明,以供貨連續來證明鋼材品質,顯有前後不一之處。況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修訂書約定原告應提出「品質證明書」及「鋼板製造廠商需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者」,究其目的在於確保原告所提供之鋼材品質,與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修訂書所約定之品質相符。而來源證明文件固可藉由供貨歷程之連續,確保原告提供之鋼材來源,進而保證其品質無虞,惟並非唯一且必要保證品質之方式,若由其他方式亦得使被告得以判斷原告提供之鋼材品質,自不得強令原告提出契約文字所未約定之各供貨廠商之鋼材來源證明文件,始符合契約解釋之精神及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抗辯為達成確保工程品質之目的,原告應提出鋼材供貨來源證明文件作為履約文件,顯已逾越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難認可採。 ㈡原告於第2次材料驗收時雖提出偽、變造之品質證明書及供 貨證明,惟其提出之鋼材品質合於契約規範,並無瑕疵: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上開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完成彩色鋁鋅鋼板(面板+岩棉+底板)交貨,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㈦下表所示之文件予被告承辦人,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進行材料驗收,查驗結果為:「與契約 內所需檢附資料不相符:⒈未檢附PVDF、PU、PE面板及底板產品規格書;⒉未檢附彩色鋁鋅鋼板CNS 15236 ZACC Y30品質證明書。」,被告判定驗收不合格,被告以該表編號1、2所載之工程名稱不符、該表編號3所載「宇皇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供貨予我方」等字不符為由,要求原告改正,並於108 年7月4日以陸後翬修字第1080002912號函知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嗣原告為符合被告要求供貨來源連續之證明,未經燁輝公司之同意,自行刪除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原記載工程名稱「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普利司通精煉廠屋面翻修烤漆鋼捲買賣」之文字;復未經弘耀公司之同意,自行刪除弘耀公司供貨證明原記載「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供貨予我方」之文字;又未經士興公司之同意,偽造士興公司供貨予弘耀公司之供貨證明後,於108年7月2日提出變造之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 射性汙染證明書」、變造之弘耀公司供貨證明、偽造之士興公司供貨證明(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經被告於翌日(3日)進行第2次材料驗收,查驗項目與108年6月27日查驗項目相同,均為「1.彩色鋁鋅鋼板,計2020㎡,共2020㎡。2.烤漆表面處理規格:正面部分為底漆:5um聚氨基甲酸乙脂樹脂(PU)、面漆:20 umn聚偏二氟乙烯樹脂(PVDF)。3.上層鋼板 厚度:鋼板厚度為0.52mm(商業標稱±0.02mm)。下層鋼板厚 度:鋼板厚度為0.42mm(商業標稱±0.02mm)」,驗收結果為 「與契約內品名規格相符」,被告於108年7月9日以陸後翬 修字第1080002984號函通知原告驗收合格,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被告材料暨分段查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9、363-37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為辦理材料驗收 而提出變造之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變造之弘耀公司供貨證明、偽造之士興公司供貨證明等虛偽不實文件予被告,經被告判定材料驗收合格之事實,固屬真正。 ⒊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22日竣工後,經被告於108年7月24日進行最終驗收時,認系爭工程之完工品質無瑕疵,並於驗收紀錄上記載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㈧),嗣因士興公司於108年7月29日委請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予弘耀公司及被告,表明原告出示之士興公司供貨證明係出於偽造,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08年8月1日函覆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 表示礙於部分公司不願出具證明,其為配合被告承辦人員容易判讀資料而修改部分資料,絕無不法意圖等語,復於108 年8月14日函文被告並檢附切結書,表明若涉及偽造文書事 由等,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㈦㈩),且有兩造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1-133、288、293-295頁)。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取樣送 驗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經SGS檢驗結果「鍍層量」、「降伏強度」等項均為合格,惟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則因「雙面鍍鋅量」(即上開鍍層量)檢驗值為253g/㎡,小於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修訂書後附圖說規範 之「鋁鋅合金雙面附著量為300g/㎡以上」(見本院卷㈠第87、89頁),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因此被告就「鍍鋅量」乙項 再於108年11月20日採樣送驗儀鴻公司,經檢驗結果為「鋁 鋅合金雙面附著量為364g/㎡」,與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修 訂書後附圖說規範相符,此有被告提出之SGS檢驗報告、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驗報告、儀鴻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26頁),足見原告雖於第2次材料驗收時提出偽造或變造之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及弘耀公司、士興公司之來源證明文件,實則原告供給之鋼板材料品質與契約規範相合,是被告雖因原告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文件陷於錯誤,惟被告所為材料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 ⒋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材來源證明文件並非履約文件,詳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材料上方均有標示「燁輝公司出廠CNS 15298 CZACC-20Y30 PVDF」等記號,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彩色鋁鋅鋼板標示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185、175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燁輝公司「品質 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所載產品規格相符,足認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有無記載工程名稱或記載何工程名稱,對於系爭工程之鋼材是否合於契約規範之品質,不生任何影響,核與所謂施用詐術有間,被告亦無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材品質符合系爭契約規範,雖其於材料驗收時提出之偽造、變造之品質證明書、供貨證明文件,惟未使被告為錯誤之材料驗收合格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在辦理材料驗收合格及完工驗收合格後,雖獲知原告偽造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及弘耀公司、士興公司之來源證明文件,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詐欺被告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施用詐術云云,應不足採。 ㈢被告不得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7月24日辦理系爭 工程驗收合格前,已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3日進行兩 次材料驗收,查驗結果為與契約內品名規格相符,且系爭工程之完工品質並無瑕疵,足認被告所為材料驗收合格及完工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非受原告詐欺所為等情,均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其受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當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自仍有效存在,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發函 原告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被告即得解除契約,此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另規範有「情 節重大」要件不同,故無庸考慮原告情節是否重大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原告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被告即得據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其約定之意旨在於防範原告 提出偽、變造之品質證明書,實際上以不符合契約規範之鋼板材料充之,致被告誤為鋼板材料驗收合格及完工驗收合格之判斷。本件原告雖提出變造之履約相關文件(即刪除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記載的工程名稱),然原告實際上提供之鋼材係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且系爭工程已完工,工程品質亦無瑕疵,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不爭執事項㈧),足信原告雖變造燁輝公司「品質及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所記載之工程名稱,但原告實際上提供合於契約規範之鋼材及工程品質,被告就系爭契約目的已達,尚不得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14萬元,及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314,000元: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 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 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38、53-54頁);而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不得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提出請款單據,並於108年9月10日發函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另於同年7 月29日繳納保固金94,200元,工程保固期間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被告在本院卷㈠第141頁所示之「代 管現金收入通知單」上附記欄記載「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元,及發還履 約保證金314,000元,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已載明被告應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 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工程款、第14條第1項約定 亦載明被告應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履約保證金,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被告屆期未為履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寄存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提出偽、變造之品質證明書、來源證明書,惟其提供之鋼材品質符合契約規範,且工程品質亦無瑕疵,被告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材料驗收及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判斷,被告契約目的已達,其所為撤銷驗收合格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314,000元,合計共3,4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5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