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九龍納骨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輔德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增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簽訂新增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台南觀聖園地下1 層、2 樓原廠商未完成納骨箱櫃裝修工程(範圍如其附件—工程報價單之施工項目),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含稅)。自系爭合約書簽訂後,原告即派工施作,被告亦依工程進度,以現金或開立訴外人孔偲齊個人支票給付工程款,共計620 萬元。詎自107 年7 月1 日起,被告開立予原告的工程款支票陸續跳票4 張,總金額440 萬元,當時原告之工程進度已完成近8 成,故原告於同年9 月20日寄發蘆竹山腳郵局97號存證信函(下稱9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8 成之工程款1200萬元,減去被告已付之620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80萬元,被告收受97號存證信函後,即 主動給付原告20萬元。 (二)兩造及訴外人孔偲齊於107 年10月6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其第2 條、第5 條約定,被告需先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00 萬元及工程款350 萬元,共計550 萬元,系爭工程完工後,將再補足依系爭合約書所短付之工程款510 萬元及系爭合約書備註第3 點所載之總工程款百分之20的獎勵金300 萬元,共計810 萬元,原告即復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協議書之工程範圍係其第三條所定地下1 層及地上1 、2 層之7 項施工項目。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合約書之工程範圍部分重疊,原告於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施工範圍後,無須再繼續施作系爭合約書之工程範圍。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2日陸續給付原告55萬元工程款,嗣又無故拒絕繼續給付,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前段約定,原告得停工,故原告再於107 年12月20日寄發蘆竹山腳郵局151 號存證信函(下稱151 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實為終止契約之意。 (三)嗣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稱系爭協議書有效,且稱其並非未給付工程款,而係原告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項,故代原告給付予下游廠商云云,原告否認之,實係被告違約私自找尋其他廠商施作承攬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4 、5 條約定,被告不得擅自變動或自行施作各工項,但被告卻自行復工、施工。原告遂再於108 年1 月8 日寄發蘆竹山腳郵局7 號存證信函(下稱7 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並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款第1 目約定,主張被告不得取得承攬工作物之所有權。 (四)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約定給付原告495 萬元工程款(550 萬元-55萬元=495 萬元),原告自得延期完工或停工,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5 萬元。 (五)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代為清償原告下包之款項,若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7 項工程範圍,則原告自同意扣除,反之,若非上開工程範圍,則原告不同意扣除。原告就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明細及向第三人清償之清償抗辯,逐項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承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給付650 萬元,然係用以給付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款,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不包括在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應給付範圍,亦不包括在後來原告減縮聲明的55萬元內。 2、被告給付予訴外人佳泰裝潢行的「壁紙」費用619,475 元,實際上係用於給付系爭合約書工程報價單所載之三、它項工程之1.全區油漆(含木作、天花板、立面壁紙)之工程款,與系爭協議書無關。 3、被告給付予訴外人姿昇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姿昇廣告公司)的「佛像出圖」費用75,000元,實際上係用於給付系爭合約書工程報價單所載之二、木作裝修工程2.側邊裝修(佛像+經文),與系爭協議書無關。 4、被告給付予訴外人隆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昌機電公司)的「水電工程」費用561,500 元,係屬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之電燈水電工程,故原告同意扣除561,500 元。 5、被告給付予訴外人上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鋁業公司)的「納骨箱鋁料」費用188 萬元,經原告與上大鋁業公司確認後,被告實際所支付之金額僅有88萬元,並非188 萬元。而被告所給付之88萬元,係屬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之納骨櫃位工程,故原告同意扣除88萬元。 6、被告給付予訴外人棖濰玻璃行的「玻璃」費用356,000 元,並非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7 項工程項目,與系爭協議書無關。 7、被告給付予訴外人鑫呈工程行錢明華的「鐵工」費用63萬元,係屬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款之樓梯管道間工程及第6 款之2 樓中庭欄杆工程,故原告同意扣除63萬元。 8、被告給付予訴外人尖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實業公司)的「防火門」費用265,851 元,係屬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7 款之防火門工程,故原告同意扣除265,851 元。9、被告給付予訴外人宇森企業社的「木工」費用1,179,954 元,係屬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款之木工裝修工程,故原告同意扣除1,179,954 元。 、被告給付予孔偲齊、訴外人龐順吉、江志偉的「櫃位組裝」費用704,600 元,其中55萬元業經原告自行扣除,並已將訴之聲明減縮至495 萬元,故原告僅同意被告扣除154,600 元。 、綜上,原告同意被告扣除之金額為3,671,905 元(561,500 +880,000 +630,000 +265,851 +1,179,954 +154,600 =3,671,905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78,095 元。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系爭工程預計於107 年11月20日前完工,第2 條約定被告須給付550 萬元給原告,並在其附件一約定給付方式及金額,但於匯給第一筆200 萬元現金之前,有下包來找被告反映未收到原告應給付給他們的工程款,被告遂幫原告取回開給廠商的1 張100 萬元本票、1 張882,606 元支票,與原告承認被告有給付55萬元,及被告替原告給付下包商2,957,748 元,合計已逾550 萬元。因原告躲起來,下包說他們收不到工程款,故向被告要求給付,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未經原告同意,逕付款給下包,且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完工,則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原告喪失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又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款第1 目約定,原告雖有延期完工之權利,惟嗣雙方已於107 年10月6 日另訂系爭協議書,則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準。再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則原告得停工,然原告雖停工,惟未依民法規定,催告被告給付,至原告寄存證信函時,已逾工期,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依被告所提付款總明細表,顯示簽約後,被告陸續支付原告650 萬元工程款及協力廠商6,272,380 元,共計12,772,380元。又依棖濰玻璃行108 年5 月21日收款356,000 元證明書、估價單,玻璃是使用在觀聖園之地下1 樓、地下2 樓,係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之樓梯扶手工程以及第6 款之2 樓中庭欄杆所使用之玻璃。又參照民法第310 條第3 款、第311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被告與原告間有工程承攬契約,而原告之下包商與原告間亦有工程承攬契約,倘若原告積欠下包承攬報酬,該下包亦得代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因此被告對於原告與其下包商之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得代原告清償,因此應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於107 年3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中第5 條第3 款第1 目約定:「甲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暫停、終止或解除合約。⑴甲方在未完全給付本約第3 條內任何工程款項時,乙方有權提出延期完工或停工的需求,並保有合約內物品之所有權至款項結清為止(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義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或代物清償),其造成的損失由甲方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乘上損失天數計算作為補償。」其備註第3 點約定:「本工程如期完成,甲方同意另行支付總工程款20% 作為獎勵。」。 (二)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寄發9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被告需再給付原告工程款580 萬元等語。 (三)兩造及孔偲齊於107 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觀聖園後續興建工程事宜,經三方同意訂立本約,其條件如下: 甲方(即被告,下同)於楠西區灣丘段,0968-000,土地面積為:9,800.00平方公尺。主體建物為:楠西區灣丘段,00045-000 ,門牌:灣丘88-8號,地上5 層,地下1 層,總面積:5,957.95平方公尺,裝修面積為地上2 層及地下1 層之納骨塔裝修工程,預計於107 年11月20日前完工。 甲方需支付乙(即孔偲齊,下同)、丙方(即原告,下同)工程款金額,現金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期票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票期為3 ~4 個月,如廠商無法接受,票期經三方協調)合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作為後續工程款(其中貳佰萬元為追加工程款)。付款明細如附件一。 乙、丙方則需完成地下1 層及地上1 、2 層之下列工程:1.納骨櫃位工程。2.木工裝修工程。3.電燈水電工程。4.樓梯扶手工程。5.樓梯管道間工程。6.二樓中庭欄杆。7.防火門工程。(備註:B1納骨櫃位面板由三方協調處理。)以上完工基準以符合張文耀建築師規劃設計為依據。 甲方不干預乙、丙方與施工廠商付款方式,如乙、丙方無法支付施工廠商工程款時,乙、丙方之施工廠商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工程款。 甲方需支付上述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之工程款,如乙、丙方未獲兌現,則乙、丙方可立刻停工,直至甲方將工程款補齊。另乙、丙方於期限內完工,則甲方同意將107 年3 月13日甲、丙方簽訂之『新增工程承攬合約書』未給付之工程款(連同獎勵金)捌佰壹拾萬元於取得完工證明後開立期票支付丙方。 如乙、丙方如期完成上述工程,則甲、乙方依105 年11月18日雙方簽訂之「債權轉讓合約書」辦理。甲、丙方依107 年3 月13日雙方簽訂之「新增工程承攬合約書」辦理。如乙、丙方無法如期完成上述工程,則同意甲方依105 年11月18日雙方簽訂之『債權轉讓合約書』之附件辦理,無條件沒入上述未完成工程之權利,乙、丙方並喪失對甲方及觀聖園納骨塔工程款之請求。」 (四)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一約定如下:「 1.甲方於107 年10月9 日至11日以現金總計新台幣100 萬匯入乙、丙方推派現金收款人帳戶。107 年16日或17日以現金總計新台幣100 萬匯入乙、丙方推派現金收款人帳戶。共計新台幣200 萬元整。 2.甲方需支付之期票新台幣350 萬元整,由乙、丙方提出開立面額後再經甲方開立期票,由乙、丙方簽收。 3.乙、丙方推派現金收款人為。(簽名:孔偲齊) 匯入銀行帳戶:銀行分行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帳號:029506082032 戶名:孔偲齊 4.乙、丙方推派支票簽收人為。(簽名:龍輔德)(有蓋龍輔德之印文)」。 (五)原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107 年11月20日前完工。 (六)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寄予被告之151 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協議書內容無效,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原告工程款,且逕指使第三方進行內部施工,嚴重影響系爭協議,且違害原告應收工程款項之權益。又依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寄予被告之9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前先支付積欠原告工程款580 萬元,以便原告支付下游廠商貨款,否則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款第1 目約定,被告未完全給付工程款項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標的物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原告將於108 年1 月申請法院確認標的物之歸屬等語。 (七)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寄予被告之7 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來函表述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因被告代付原告之下游廠商工程款,且陸續支付中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不應干預原告與施工廠商之付款方式,惟被告卻逕連絡原告之下游廠商自行施工,且聲稱自107 年9 月21日至107 年12月21日共計支付2,957,448 元,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協議書係於107 年10月6 日簽訂,而被告卻自107 年9 月21日即支付下游廠商貨款,及被告至107 年11月12日仍支付原告工程款,與理不符,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扣除後續完工之工程款550 萬元(含追加工程款),被告得再給付原告工程款810 萬元,而被告目前支付原告下游廠商貨款均為協議後續完工之工程款550 萬元之內,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支付原告工程款,且逕指使第三方進行內部施工,嚴重影響系爭協議,違害原告應收工程款項之權益,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款第1 目約定,被告未完全給付工程款項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標的物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原告將申請法院確認標的物之歸屬等語。 (八)原告對於被告108 年6 月3 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 到附件10之證據,形式上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一)被告提出付款總明細之給付金額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的效力?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5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7 年3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觀聖園地下1 樓、2 樓工程,嗣兩造於同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2 條、第5 條前段及其附件一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0月9 日至11日、同年月16日或17日各匯入100 萬元予原告指定之孔偲齊,被告並應支付350 萬元之期票予原告指定之龍輔德,如原告或孔偲齊未獲上開款項兌現,則原告或孔偲齊可立刻停工,直到被告將工程款補齊,然被告於上開約定期限內,僅給付系爭協議書之工程款55萬元予原告,被告直接給付給原告之系爭650 萬元,係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並不包括在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的範圍內,原告因此停工,並先後於107 年12月20日、108 年1 月8 日寄發151 號、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而未於107 年11月20日約定之期限內完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影本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各1 件、存證信函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4 頁),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不干預原告及孔偲齊與施工廠商付款方式,如原告及孔偲齊無法支付施工廠商工程款時,原告及孔偲齊之施工廠商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已約定原告與其施工廠商間之工程款給付問題,被告不得干預,則被告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下游施工廠商,自屬違約。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之550 萬元工程款,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約定,原告得延期完工或停工,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95 萬元(550 萬元-55萬元=495 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限完工,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原告喪失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且原告雖停工,惟未依民法規定催告被告給付,至原告寄存證信函時,已逾工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550 萬元工程款,依前述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約定內容,係屬於定期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未依限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不須經過原告之催告,而被告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下游施工廠商,既屬違約,且被告超過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載之期限迄今仍未直接給付予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前段約定立刻停工。是被告以前開事由,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2 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情形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例如第三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者,僅在免除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650 萬元工程款及協力廠商6,272,380 元,共計12,772,380元,參照民法第310 條第3 款、第311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被告得代原告清償,應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原告則僅承認被告給付予原告下游施工廠商之工程款共3,671,905 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給付之其餘款項,因與系爭協議書無關或未給付,不得扣除,故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78,095 元云云。惟查:1、被告已給付650 萬元工程款予原告、619,475 元工程款予佳泰裝潢行、75,000元工程款予姿昇廣告公司、561,500 元工程款予隆昌機電公司、88萬元貨款予上大鋁業公司、356,000 元工程款予棖濰玻璃行、63萬元工程款予鑫呈工程行錢明華、265,851 元工程款予尖美實業公司、1,179,954 元工程款予宇森企業社、704,600 元予孔偲齊及龐順吉、江志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影本支票12張、支票付款證明4 張、匯款單43張、付款證明書9 張、估價單7 張、本票、現金付款單、名片、收據、統一發票各1 張、計算書8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29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次查原告承認被告給付予隆昌機電公司的「水電工程」費用561,500 元,係屬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之電燈水電工程、上大鋁業公司的「納骨箱鋁料」費用88萬元,係屬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之納骨櫃位工程、鑫呈工程行錢明華的「鐵工」費用63萬元,係屬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款之樓梯管道間工程及第6 款之2 樓中庭欄杆工程、尖美實業公司的「防火門」費用265,851 元,係屬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7 款之防火門工程、宇森企業社的「木工」費用1,179,954 元,係屬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款之木工裝修工程、孔偲齊及龐順吉、江志偉的「櫃位組裝」費用704,600 元,其中55萬元業經原告自行扣除,僅餘154,600 元,因此原告同意自系爭工程款共扣除3,671,905 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319 頁、第321 頁),是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3,671,905 元自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3,671,905 元乙節,要屬可採。 3、又查被告給付原告之統包款項650 萬元均發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乃用以給付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款,並不包括在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的範圍內乙節,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4 頁),足認該650 萬元乃屬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於被告給付時,已發生清償系爭合約書工程款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再用以抵償發生在後之系爭協議書工程款。是被告抗辯伊給付予原告之系爭650 萬元,已對原告發生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550 萬元工程款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佳泰裝潢行之「壁紙」費用619,475 元、姿昇廣告公司之「佛像出圖」費用75,000元、棖濰玻璃行之「玻璃」費用356,000 元,均非屬系爭協議書之工程範圍,原告不同意扣除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上開619,475 元、75,000元之工程款係屬於系爭合約書之工程範圍(見原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319 頁、第321 頁),則於被告給付此2 筆金額之範圍內,原告受有免再向佳泰裝潢行、姿昇廣告公司清償之利益,依據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被告給付此2 筆金額自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並不因此2 筆金額是否屬於系爭協議書範圍而有差異。又查依棖濰玻璃行108 年5 月21日出具之付款證明書,已記載係證明收到被告及孔偲齊代原告清償承攬台南市楠西區觀聖園納骨塔地下1 層及2 樓之工程貨款及工資,與棖濰玻璃行出具的估價單上所載施工的範圍相同,有被告提出之影本付款證明書1 件、估價單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5 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可知被告給付予棖濰玻璃行之玻璃費用356,000 元,縱然不屬於系爭協議書之工程範圍,亦屬於系爭合約書之工程範圍內,則於被告給付此筆金額之範圍內,原告同受有免再向棖濰玻璃行清償之利益,依據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被告給付此筆金額同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抗辯伊給付上開3 筆款項予原告的下游廠商,亦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乙節,亦屬可取,原告主張上開3 筆金額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而不同意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5、再查被告抗辯伊另給付予上大鋁業公司之「納骨箱鋁料」費用100 萬元,亦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與上大鋁業公司確認後,被告實際支付之金額僅有88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上大鋁業公司出具之影本收據、匯款單、本票各1 張及支票3 張(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9 頁),已載明上大鋁業公司收到被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之貨款共188 萬元,有上開書證附卷足憑,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堪認被告確實另代償原告積欠上大鋁業公司之貨款100 萬元,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之給付,並未提出證明,自無可採。則於被告給付此100 萬元之範圍內,原告同受有免再向上大鋁業公司清償之利益,依據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自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屬可採,原告主張上開100 萬元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而不同意扣除云云,同無可採。 6、復查被告給付予孔偲齊、龐順吉、江志偉之「櫃位組裝」費用704,600 元,原告主張其中55萬元業經其自行扣除,並已將原訴之聲明減縮至495 萬元,故僅同意扣除154,600 元等語,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且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扣除之55萬元不包括在此筆704,600 元費用內,則此筆工程款中之55萬元,自不得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屬有據。 7、綜上,被告代原告向其下游廠商清償之工程款或貨款3,671,905 元、619,475 元、75,000元、356,000 元、100 萬元,共5,722,380 元,於原告因而受有免再向各該下游廠商清償利益之同額度內,依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對原告有清償之效力,堪認被告清償之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系爭495 萬元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約未全額給付系爭550 萬元工程款,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約定,其得停工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495 萬元,雖屬有據。惟被告代原告清償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及貨款共5,722,380 元,依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對原告亦有清償之效力,且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95 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