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許文耀即耀成科技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億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以許崇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參諸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查,許崇洲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名義為訴訟行為,惟未提出委任書,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以許崇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1 項、第7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及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