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許文輝即耀成科技工程行、冠億土木包工業、陳進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文輝即耀成科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崇洲 被 上訴人 冠億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將其向訴 外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所承攬「臺南市麻豆區圖書館消防設備與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中之「臺南市麻豆區圖書館鐵扶手及防護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 、「臺南市麻豆區圖書館排煙室及無障礙地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及「臺南市麻豆區圖書館電梯側排水溝修繕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3)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茲因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系爭工程3均已完成;且麻豆區公所已將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系爭工程3所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給付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之承攬報酬,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89,353元仍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3,則未給付任何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為此,爰 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1、系 爭工程2尚仍未給付之承攬報酬89,353元;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3之承攬報酬,或返還所受利益,或償還費用78,199元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552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陳述略以:麻豆區公所認定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有缺失。另系爭工程3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施作,兩造 就系爭工程3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3,有無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3交由其承攬,亦即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3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其聲請 訊問證人即麻豆區公所人員張閔揚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工程3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施作 ,兩造就系爭工程3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⑴證人張閔揚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排水溝修繕工程部 分(按:即系爭工程3完成之工作),不在上訴人原先 承攬工程(按:指麻豆區公所交由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之範圍;當時與上訴人協調,以變更設計方式,增加該工項之施作,上訴人則央請被上訴人與伊洽談。又因麻豆區公所無法另外編列預算執行該項目,僅能以原契約之經費施作,因此,伊向兩造說明,改以變更設計方式,於原契約內執行,該部分業已施作,且已驗收,報酬亦已撥付予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07年11或12月間,許崇洲(按:即 上訴人之父,亦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在工地現場向伊反映地下室發電機排氣孔於開挖時發現滲水,查明原因後發現係圖書館外之排水溝破損導致滲水,影響施工及施工品質,伊前往現場會勘,發現情形屬實,為解決問題,乃研議央請許崇洲改善排水溝;嗣許崇洲央請被上訴人前來與伊討論如何施工,後基於經費上之考量,即與許崇洲討論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參以系爭工程3之施工項目,與上訴人與麻豆區公所所訂承攬契約變更設計之內容大致相符,上訴人並曾於麻豆區公所新增單價議定書上蓋用其本人及商號印章之印文;嗣系爭工程3完成後,並由上訴人 開立統一發票予麻豆區公所辦理後續付款事宜,麻豆區公所亦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此有麻豆區公所109年7月8日麻所農建字第1090447070號函文、新增單 價議定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第135頁)。足見系 爭工程3所完成之工作,雖不在上訴人與麻豆區公所最 初所訂承攬契約約定應完成一定工作之範圍內,惟經麻豆區公所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後,已在上訴人與麻豆區公所所訂承攬契約約定應完成一定工作之範圍內。衡諸系爭工程3所完成之工作,乃被上訴人完成,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麻豆區公所以合意變更承攬契約內容之方式,將系爭工程3應完成之工作,交由上訴人承 攬以後,兩造間未就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3之工作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應無既未親自完成系爭 工程3應完成之工作,亦未將系爭工程3交由他人承攬,反而任由被上訴人於現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3之工作 ,並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3以後,向麻豆區公所請 領系爭工程3完成之工作所能獲取之承攬報酬之理?足 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3之工作內 容,應已意思表示一致。又兩造雖未就系爭工程3之承 攬報酬為明確之約定,惟被上訴人乃從事工程為業,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均受有報酬,依其情形,可認被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從而,兩造間既已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3之工作,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又已視 為上訴人允與報酬,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3,業已成 立承攬契約。 ⑵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上開辯解,則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工程有價目表存在,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按照習慣給付系爭工程3之承攬報酬。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麻豆區公所 間就系爭工程3所完成工作約定之承攬報酬,為91,149元 ,業據證人張閔揚於原審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8頁),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3之報酬為78,199元,應與 交易習慣無違,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尚有承攬報酬89,353元仍未給付為由,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35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均已完成,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約定之承攬報酬共計339,353元,上訴人業已給付250,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自認(參見本院卷第17頁),亦堪信為實在。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既尚欠承攬報酬89,353元(計算式:339,353-250,000=89,353)仍未給付,上 訴人自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 2.至上訴人雖抗辯:麻豆區公所認定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有缺失等語。惟查,證人張閔揚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均已完工,並無不合格之狀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就麻豆區公所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內容而言,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於麻豆區公所驗收時,即已通過;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開立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缺失單(下稱缺失單),係因工務局之驗收標準較為嚴謹且嚴格;而麻豆區公所於驗收時,則依以往一般工程驗收之情形,容許有誤差。依照麻豆區公所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最初即已完工且已驗收通過,嗣係因工務局開立缺失單,麻豆區公所始又通知上訴人再次進場改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另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於麻豆區公所辦理驗收 時,並無驗收不通過之情形,並有麻豆區公所109年7月8 日麻所農建字第1090447070號函文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5頁)。足見 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於完成後,即已符合麻豆區公所之驗收標準,並經麻豆區公所驗收通過。衡之一般將自己所承攬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予他人承攬者,多與該他人約定完成之工作應符合自己與定作人約定之驗收標準;而上訴人既係將其向麻豆區公所所承攬「臺南市麻豆區圖書館消防設備與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中之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其與被上訴人間,自以約定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應符合麻豆區公所之驗收標準,最為常見;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交予被上訴人承攬時,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就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完成之工作,除符合麻豆區公所之驗收標準外,並應符合工務局之驗收標準,自應認其與被上訴人乃約定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應符合麻豆區公所之驗收標準。又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於完成後,既已符合麻豆區公所之驗收標準,並經麻豆區公所驗收通過,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自已符合債之本旨,尚難僅因麻豆區公所於驗收通過後,又因工務局開立缺失單而央請上訴人進場改善,即謂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1、 系爭工程2,業經麻豆區公所認定有缺失而有瑕疵存在。 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不足據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理由。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之估價單附註欄,均載有「工程完工請款之付款 期間為完工後15天支現」等語,有估價單影本2份在卷可 按(參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頁),其下方並有上訴人及其商號印章之印文,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之承攬報酬乃約定於完工後15日給付,屬於不確定期間之債務,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應為之前揭系爭工程1、系爭 工程2承攬報酬之給付,應無確定期限。次查,被上訴人 曾於108年1月11日寄發佳里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有佳里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7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 自收受佳里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尚欠之承攬報酬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 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3為由,依民法第505條第1 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199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兩造就系爭工程3有成立承攬契約,且承攬報酬為78,199元,已如前述;又因系爭工程3於麻豆區公所辦理驗收時,並無驗收不通過之情形,麻豆區公所並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此有麻豆區公所109年7月8日麻所農建 字第1090447070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系爭工程3業已完成。又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3之承攬報酬78,199元, 亦屬正當。 2.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3之承攬報酬,並未約定期限,是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3承攬報酬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惟因 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11日寄發佳里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自收受佳里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3之承攬報 酬,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正 當。 3.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3部分,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199元。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3,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7,552元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