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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雯娟吳金芳伍逸康

上訴人
許文耀即耀成科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崇洲
被上訴人
冠億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判決,其原告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許文輝」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文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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