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陳柏州即蔥仔胖食品商行 相 對 人 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底與相對人聯繫,拜託她可否分期清償,因抗告人生意經營不易,一次清償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實在沒有辦法。抗告人知道此筆款項必 須履行,但請相對人看在過往待她如家人般的誠意,抗告人表示於8月初,會將7月的生意盈餘給付給相對人,其他每期10,000元,因為尚有子女要扶養及店裡生意的開銷。但相對人卻對抗告人妻子控告傷害,實不知相對人何以有這樣的舉動。抗告人努力工作想清償,希望可以給一點機會,相對人卻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准否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自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此裁定另可使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是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仍由債權人自行決之;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得依相關法律規定救濟之(如: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要不能執裁定後之該等事由,指摘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合法性。 (二)查: ⒈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8年7月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成立調解,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附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紀錄、簽到簿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以下);而該調解紀錄中,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7,957元(含資遣費、工資、6%勞退金、加班費、特休假、喪假薪資、失業給付損失等)之調解內容,其給付內容明確、特定,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法律上禁止、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且與勞資爭議有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應准予強制執行。原審 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為辯,然依上開說明,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如何履行、有無妨礙相對人請求事由等層面之問題,無從影響法院對於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是否准予強制執行之認定及審查,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無法憑採。 (三)綜上,抗告人所述抗告事由,既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各款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且為其與相對人間於原裁定之後如何履行、清償等問題,均非得執以影響原非訟程序之審認。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