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王參和
- 法定代理人陳松胤
- 原告余幸枝
- 被告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余幸枝 相 對 人 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延後還款之合意,抗告人尚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前夫過度消費積欠之債務,及抗告人獨力扶養小孩,能力有限,目前已準備將不動產託售後償還相對人,相對人亦已答應抗告人延後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0號、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案外人新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之進貨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新陸公司與相對人於107年8月2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確認債務為200萬元,並 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清償,惟新陸公司屆期僅償還150萬元,尚積欠50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依上開證據為形 式上之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僅尚欠相對人50萬元,且相對人同意其延後清償云云,然抗告人既係對於債務之數額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是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面 積│ │ │編號├───┬────┬───┬───┼────┤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範圍│ ├──┼───┼────┼───┼───┼────┼──┤ │001 │臺南市│七股區 │後港段│764-16│642.00 │全部│ ├──┼───┼────┼───┼───┼────┼──┤ │002 │臺南市│七股區 │後港段│764-47│533.00 │全部│ ├──┼───┼────┼───┼───┼────┼──┤ │003 │臺南市│七股區 │後港段│764-48│543.00 │全部│ ├──┼───┼────┼───┼───┼────┼──┤ │004 │臺南市│七股區 │後港段│764-49│578.00 │全部│ ├──┼───┼────┼───┼───┼────┼──┤ │005 │臺南市│七股區 │後港段│764-50│622.00 │全部│ ├──┼───┼────┼───┼───┼────┼──┤ │006 │臺南市│七股區 │後港段│764-51│662.00 │全部│ ├──┼───┼────┼───┼───┼────┼──┤ │007 │臺南市│七股區 │後港段│764-52│739.00 │全部│ ├──┼───┼────┼───┼───┼────┼──┤ │008 │臺南市│七股區 │後港段│764-53│363.00 │全部│ ├──┼───┼────┼───┼───┼────┼──┤ │009 │臺南市│七股區 │後港段│764-54│673.00 │全部│ ├──┼───┼────┼───┼───┼────┼──┤ │010 │臺南市│七股區 │後港段│764-55│603.00 │全部│ ├──┼───┼────┼───┼───┼────┼──┤ │011 │臺南市│七股區 │後港段│764-56│169.00 │全部│ ├──┼───┼────┼───┼───┼────┼──┤ │012 │臺南市│七股區 │後港段│764-57│721.00 │全部│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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