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7號
- 抗告人
- 啟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蘭
- 相對人
- 吳蔡淑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本院108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原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為200萬元,占抗告人資本總額百分之7以上,抗告人於民國104年減資後,相對人仍持有公司總股數百分之7以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超過百分之3股份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之要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以來,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之議案送交股東會承認,亦未將上開議案決議分發給相對人,且抗告人於102年間出售公司土地資產7筆,復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更未詳實交代價金流向,104年辦理減資修改章程甚未確實召開股東會,是抗告人顯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業務,致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受損。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查核抗告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即本院108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公司設立臺南市,卻選派位在臺北市之王淳茹會計師為檢查人,徒增加檢查費用,且未審酌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得否負擔檢查人之報酬費用,及選派檢查人對抗告人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之影響,即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實未兼顧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權益,顯有違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未表明係聲請檢查何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未查明即予裁定,顯不適法。此外,抗告人為家族企業,相對人及其他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相對人之配偶吳榮仁亦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理應對抗告人公司事務知之甚稔,抗告人亦未阻止相對人查閱營業文件,自得隨時查閱,並無不能檢查之情事。另相對人前於106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106年度司字第41號),後於107年1月9日表示已釐清聲請事實而撤回聲請,卻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有違禁反言原則,係屬權利濫用。綜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實有違法及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公司法雖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第245條規定,惟因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於修正施行前即「107年10月15日」已具狀提出〔參107年度司字第34號卷第1頁非訟事件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原以107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准許,因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於108年11月3日以「108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即原裁定)裁定准許〕,故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合先敘明之。
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並參酌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係因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及持有繼續1年以上,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量。準此,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要件,並聲請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法院即應准許,公司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事實,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參抗告狀第4頁),相對人應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則其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檢查權而擾亂公司營運云云,即難採認。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配偶吳榮仁於公司擔任董事一事,此與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股東而聲請選派檢查人乙節,係屬二事,公司法亦無因上開情形而應否准股東聲請檢查人之相關規定,是抗告人據以前述理由認為相對人理應對公司事務知之甚稔,其亦未阻止相對人查閱營業文件,自得隨時查閱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顯然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己之錯誤解釋,尚無可取。
㈢抗告人雖仍陳稱相對人於106年間曾聲請選派檢查人,其後已撤回該案件之聲請,卻再提出本件聲請,顯然有權利濫用而無再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查,相對人既為公司股東,依法即得行使股東權益,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乃具有共益性質之股東權,實為公司法制中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及防止公司為不當經營機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並得於適當時機提出聲請,是相對人雖曾撤回聲請,然其既又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即需依法裁定,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抗告人以上開理由陳稱無選任檢查人必要性之意見,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故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尚不會發生抗告人所稱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即會計師王淳茹位在臺北市,檢查費用成本增鉅,須負擔高額檢查費用而形同公司資產減少之疑慮,是抗告人據此而為抗告,洵屬無稽,亦無可採。又選派檢查人乃因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有所疑慮而生,經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後,公司即應就聲請人疑慮之會計憑證等資料配合提出以供檢查人檢查,除非聲請人於聲請時即已特定某一時間及資料為檢查,否則法院難可於裁定中予以限定,故抗告人抗告原審未查明檢查何一年度、何一財產資料即為裁定而有違法乙節,應有所誤,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