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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
    李國樑

  • 原告
    蔡佳宸即黃蔡月華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 被告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蔡佳宸即黃蔡月華 相 對 人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樑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 出本票4紙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向其借款,且如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85年5月間,迄今已逾3年,應罹於時效,抗告人自無須負擔此本票債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黃郁淇 ┌──────────────────────────────────┐ │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9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85年4月22日 │190,000元 │85年5月2日 │85年5月17日 │CH289754│ ├──┼──────┼─────┼──────┼──────┼────┤ │002 │85年4月22日 │185,000元 │85年5月6日 │85年5月17日 │CH289753│ ├──┼──────┼─────┼──────┼──────┼────┤ │003 │85年3月1日 │270,000元 │85年5月16日 │85年5月17日 │TH094090│ ├──┼──────┼─────┼──────┼──────┼────┤ │004 │85年3月1日 │230,000元 │85年5月16日 │85年5月17日 │TH094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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