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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葉淑儀
  • 法定代理人
    李國樑

  • 原告
    廖憲治(原名:廖嘉文)
  • 被告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廖憲治(原名廖嘉文) 相 對 人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65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55號卷核閱無訛。依系爭本票 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業已罹於時效,惟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 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01 │84年7月7日 │2,600,000元 │未 載│ 84年7月8日 │CH036657│ ├──┼──────┼──────┼───┼──────┼────┤ │ 02 │84年6月20日 │ 980,000元 │未 載│ 84年7月8日 │0643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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