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吳佳政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張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完成技術對比,列為新型第M542584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在案,專利權期間 自民國106年6月1日至116年2月19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且明知原告有系爭專利,仍故意擅自仿製侵害系爭專利之「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下稱系爭產品),並販售予如附 表所示之「胖弟舞台燈光音響企業社」等人,被告獲得之利益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利益」欄所示,又被告故意為本件侵害行為,且於原告出面制止後仍繼續仿製,無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基此,請求酌定損害額2倍之賠償。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申請系爭專利,但被告並無去看原告的舞台車怎麼製作,被告是在一般作業技術下製造舞台車,被告製作出10幾台舞台車,有大有小,每台製作金額及利潤視大小台而不同。被告依技術製作舞台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再者被告製作之舞台車有無侵權尚無法確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有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同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系爭專利權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6年6月1日至 116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有製造「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下稱系爭產品)販 售予第三人「胖弟舞台燈光音響企業社」、「鴻生企業社」、「三丘企業社」「宏聲綜藝團」、「御閣音響社」、 「新潮流舞台車」、「新台灣舞台車」、「美吉企業社」、「松仁商行」、「米高美綜藝傳播II(車號000-00)」、「真工屋工程行」、「鑫堯企業社」、「雙鳳實業社」、「米高美綜藝傳播I(車號000-0000)」、「漢堡企業社」,其工 程款如附表「被告報價」欄所示。 三、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太保嘉太郵局42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擅自仿製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具相同畫面無間斷功能及構造設計之舞台車產品,進而出售牟利。質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唯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明顯過低,且被告仍繼續仿製系爭產品,請被告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與原告商議損害賠償事宜。 四、附表編號2、9之系爭產品係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所製造,其餘則係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前所製造。 五、原告提出之原證四錄音譯文係兩造於107年1月12日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 六、附表編號8、13、15之系爭產品係被告於系爭對話前所製造 ,其餘則係系爭對話後所製造。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製造販售予「胖弟舞台燈光音響企業社」、「鴻生企業社」、「三丘企業社」「宏聲綜藝團」、「御閣音響社」、「新潮流舞台車」、「新台灣舞台車」、「美吉企業社」、「松仁商行」、「米高美綜藝傳播II(車號000-00)」、「真工屋工程行」如附表編號1-11之系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11)有侵害系爭專利: (一)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之專利權範圍: ┌──┬─────────┬──┬──────────┬──┐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 │要件│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 │是否│ │ │術特徵 │ │ │相同│ ├──┼─────────┼──┼──────────┼──┤ │1A │一種舞台車大型LED │1a │一種胖弟企業社舞台車│是 │ │ │顯示幕之構造,其係│ │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 │ │ │ │於舞台車之車體(1) │ │,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 │ │ │上裝設一大型LED顯 │ │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 │ │ │ │示幕(2) ,該大型 │ │幕,該大型LED顯示幕 │ │ │ │LED顯示幕(2)係由:│ │係由: │ │ ├──┼─────────┼──┼──────────┼──┤ │1B │一主顯示幕(21)及兩│1b │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是 │ │ │側顯示幕(22、23)拼│ │幕拼接而成, │ │ │ │接而成, │ │ │ │ ├──┼─────────┼──┼──────────┼──┤ │1C │該主顯示幕(21)之頂│1c │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是 │ │ │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 │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 │ │ │頂桿(211)及一底桿 │ │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 │ │ │(212),該頂桿(211)│ │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 │ │ │及底桿(212)係自主 │ │內縮, │ │ │ │顯示幕(21)之邊緣略│ │ │ │ │ │為內縮, │ │ │ │ ├──┼─────────┼──┼──────────┼──┤ │1D │且係固設於車體(1) │1d │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是 │ │ │上,並於邊緣處成對│ │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 │ │ │設有上、下兩穿套管│ │下兩穿套管; │ │ │ │(213、214); │ │ │ │ ├──┼─────────┼──┼──────────┼──┤ │1E │該兩側顯示幕(22、 │1e │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是 │ │ │23)係分別位在主顯 │ │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 │ │ │示幕(21)之左、右兩│ │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 │ │ │側,其頂端與底端同│ │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 │ │ │樣設有一頂桿(221、│ │ │ │ │ │231)及一底桿(222、│ │ │ │ │ │232), │ │ │ │ ├──┼─────────┼──┼──────────┼──┤ │1F │該頂桿(221、231)及│1f │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是 │ │ │底桿(222、232)靠主│ │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 │ │ │顯示幕(21)之側係略│ │,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 │ │ │為向外伸出,使之得│ │頂桿及底桿相搭接, │ │ │ │與主顯示幕(21)之頂│ │ │ │ │ │桿(211)及底桿(212)│ │ │ │ │ │相搭接, │ │ │ │ ├──┼─────────┼──┼──────────┼──┤ │1G │又於兩側顯示幕(22 │1g │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是 │ │ │、23)之頂桿(221、 │ │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 │ │ │231)及底桿(222、 │ │套接管, │ │ │ │232)邊緣處皆凸設一│ │ │ │ │ │套接管(223、233),│ │ │ │ ├──┼─────────┼──┼──────────┼──┤ │1H │該等套接管(223、 │1h │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是 │ │ │233)係可對合穿置入│ │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 │ │ │主顯示幕(21)之穿套│ │間, │ │ │ │管(213、214)間, │ │ │ │ ├──┼─────────┼──┼──────────┼──┤ │1I │並分別以一插銷(24 │1i │並分別以一螺栓插銷穿│是 │ │ │、25)穿經其間之管 │ │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 │ │ │口內,將兩側顯示幕│ │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 │ │ │(22、23)拼接固定於│ │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 │ │ │主顯示幕(21)之旁側│ │一大型螢幕。 │ │ │ │,以形成一大型螢幕│ │ │ │ │ │。 │ │ │ │ └──┴─────────┴──┴──────────┴──┘ ┌──┬─────────┬──┬──────────┬──┐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 │要件│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 │是否│ │ │術特徵 │ │ │相同│ ├──┼─────────┼──┼──────────┼──┤ │2A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a │如上述比對 │是 │ │ │項所述舞台車大型 │ │ │ │ │ │LED顯示幕(2)之構造│ │ │ │ │ │ │ │ │ │ ├──┼─────────┼──┼──────────┼──┤ │2B │其中該兩側顯示幕 │2b │其中該兩側顯示幕均係│是 │ │ │(22、23)均係分隔成│ │分隔成左、右兩半部,│ │ │ │左、右兩半部,且該│ │且該靠主顯示幕側之半│ │ │ │靠主顯示幕(21)側之│ │部,其兩端係與頂桿及│ │ │ │半部,其兩端係與頂│ │底桿間成分離設置, │ │ │ │桿(221、231)及底桿│ │ │ │ │ │(222、232)間成分離│ │ │ │ │ │設置, │ │ │ │ ├──┼─────────┼──┼──────────┼──┤ │2C │並於其間設有一樞接│2c │並於其間設有一樞接座│是 │ │ │座(224、234),使之│ │,使之得以樞接座為軸│ │ │ │得以樞接座(224、 │ │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 │ │ │234)為軸心朝外開啟│ │型LED顯示幕之前、後 │ │ │ │,而於該大型LED顯 │ │間形成一通道。 │ │ │ │示幕(2)之前、後間 │ │ │ │ │ │形成一通道。 │ │ │ │ └──┴─────────┴──┴──────────┴──┘ 1.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9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 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 要件編號1B「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 要件編號1C「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 要件編號1D「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 要件編號1E「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 要件編號1F「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 要件編號1G「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 要件編號1H「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 要件編號1I「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 2. 就系爭產品「胖弟企業社LED舞台車」(要件1a至1i)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件1A至1I)特徵的文義比對: (1)要件1a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照片第1、2頁)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 ,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 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 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之特徵。 (2)要件1b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照片第1、2頁) ,其具有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主顯示幕及兩 側顯示幕拼接而成,」之特徵。 (3)要件1c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照片第2、3頁) ,系爭產品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該主顯 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特徵。 (4)要件1d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照片第3、4頁) ,其具有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 「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之特徵。 (5)要件1e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照片第1、2、6 頁),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 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 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之特徵。 (6)要件1f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照片第1、2、6 頁),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 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 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之特徵。 (7)要件1g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照片第3、4頁) ,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又於兩 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之特徵。 (8)要件1h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照片第3、4頁) ,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該等套接 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之特徵。 (9)要件1i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照片第3、4頁) ,並分別以一螺栓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I「並分別以一 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之特徵。 3. 侵權比對結果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I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就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由系爭產品1照片第5至7頁可知,系爭產品該兩側顯 示幕均係分隔成左、右兩半部,且該靠主顯示幕側之半部,其兩端係與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於其間設有一樞接座,使之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型LED 顯示幕之前、後間形成一通道,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B「其中該兩側顯示幕均係分隔成左、右兩半部,且該靠主顯示幕側之半部,其兩端係與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及要件編號2C「並於其間設有一樞接座,使之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型LED顯示幕 之前、後間形成一通道。」所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1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1又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1自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產品2-11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之專利權範圍,理由與系爭產品1之上述理由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製造販售予「鑫堯企業社」、「雙鳳實業社」、「米高美綜藝傳播I(車號000-0000)」、「漢堡企業社」如附表 編號12-15之系爭產品(下分別稱系爭產品12-15)未侵害系爭專利: (一)系爭產品12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 │要件│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 │是否│ │ │術特徵 │ │ │相同│ ├──┼─────────┼──┼──────────┼──┤ │1A │一種舞台車大型LED │1a │一種鑫堯企業社舞台車│是 │ │ │顯示幕之構造,其係│ │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 │ │ │ │於舞台車之車體(1) │ │,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 │ │ │上裝設一大型LED顯 │ │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 │ │ │ │示幕(2),該大型LED│ │幕,該大型LED顯示幕 │ │ │ │顯示幕(2)係由: │ │係由: │ │ ├──┼─────────┼──┼──────────┼──┤ │1B │一主顯示幕(21)及兩│1b │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是 │ │ │側顯示幕(22、23)拼│ │幕拼接而成, │ │ │ │接而成, │ │ │ │ ├──┼─────────┼──┼──────────┼──┤ │1C │該主顯示幕(21)之頂│1c │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否 │ │ │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 │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 │ │ │頂桿(211)及一底桿 │ │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 │ │ │(212),該頂桿(211)│ │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 │ │ │及底桿(212)係自主 │ │內縮, │ │ │ │顯示幕(21)之邊緣略│ │ │ │ │ │為內縮, │ │ │ │ ├──┼─────────┼──┼──────────┼──┤ │1D │且係固設於車體(1) │1d │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是 │ │ │上,並於邊緣處成對│ │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 │ │ │設有上、下兩穿套管│ │下兩穿套管; │ │ │ │(213、214); │ │ │ │ ├──┼─────────┼──┼──────────┼──┤ │1E │該兩側顯示幕(22、2│1e │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是 │ │ │3)係分別位在主顯 │ │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 │ │ │示幕(21)之左、右兩│ │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 │ │ │側,其頂端與底端同│ │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 │ │ │樣設有一頂桿(221、│ │ │ │ │ │231)及一底桿(222、│ │ │ │ │ │232), │ │ │ │ ├──┼─────────┼──┼──────────┼──┤ │1F │該頂桿(221、231)及│1f │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是 │ │ │底桿(222、232)靠主│ │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 │ │ │顯示幕(21)之側係略│ │,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 │ │ │為向外伸出,使之得│ │頂桿及底桿相搭接, │ │ │ │與主顯示幕(21)之頂│ │ │ │ │ │桿(211)及底桿(212)│ │ │ │ │ │相搭接, │ │ │ │ ├──┼─────────┼──┼──────────┼──┤ │1G │又於兩側顯示幕(22 │1g │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是 │ │ │、23)之頂桿(221、 │ │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 │ │ │231)及底桿(222、 │ │套接管, │ │ │ │232)邊緣處皆凸設一│ │ │ │ │ │套接管(223、233),│ │ │ │ ├──┼─────────┼──┼──────────┼──┤ │1H │該等套接管(223、23│1h │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是 │ │ │3)係可對合穿置入主│ │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 │ │ │顯示幕(21)之穿套管│ │間, │ │ │ │(213、214)間, │ │ │ │ ├──┼─────────┼──┼──────────┼──┤ │1I │並分別以一插銷(24 │1i │並分別以一螺栓插銷穿│是 │ │ │、25)穿經其間之管 │ │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 │ │ │口內,將兩側顯示幕│ │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 │ │ │(22、23)拼接固定於│ │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 │ │ │主顯示幕(21)之旁側│ │一大型螢幕。 │ │ │ │,以形成一大型螢幕│ │ │ │ │ │。 │ │ │ │ └──┴─────────┴──┴──────────┴──┘ ┌──┬─────────┬──┬──────────┬──┐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 │要件│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 │是否│ │ │術特徵 │ │ │相同│ ├──┼─────────┼──┼──────────┼──┤ │2A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a │如上述比對 │是 │ │ │項所述舞台車大型LE│ │ │ │ │ │D顯示幕(2)之構造,│ │ │ │ ├──┼─────────┼──┼──────────┼──┤ │2B │其中該兩側顯示幕 │2b │其中該兩側顯示幕未分│否 │ │ │(22、23)均係分隔成│ │隔成左、右兩半部,且│ │ │ │左、右兩半部,且該│ │該靠主顯示幕側之半部│ │ │ │靠主顯示幕(21)側之│ │,其兩端並未與頂桿及│ │ │ │半部,其兩端係與頂│ │底桿間成分離設置, │ │ │ │桿(221、231)及底桿│ │ │ │ │ │(222、232)間成分離│ │ │ │ │ │設置, │ │ │ │ ├──┼─────────┼──┼──────────┼──┤ │2C │並於其間設有一樞接│2c │並未設有一樞接座,使│是 │ │ │座(224、234),使之│ │之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 │ │ │得以樞接座(224、 │ │外開啟,而於該大型 │ │ │ │234)為軸心朝外開啟│ │LED顯示幕之前、後間 │ │ │ │,而於該大型LED顯 │ │無法形成一通道。 │ │ │ │示幕(2)之前、後間 │ │ │ │ │ │形成一通道。 │ │ │ │ └──┴─────────┴──┴──────────┴──┘ 1.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9個要件,已如系爭產品1之解析內容所述。 2. 就系爭產品「鑫堯企業社LED舞台車」(要件1a至1i)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件1A至1I)特徵的文義比對 : (1)要件1a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2照片第1、2頁),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 ,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 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 裝設一大型LED 顯示幕,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之特 徵。 (2)要件1b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2照片第1、2頁),其具有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主顯示幕及兩 側顯示幕拼接而成,」之特徵。 (3)要件1c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2照片第1、2頁),系爭產品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該主顯 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特徵。 (4)要件1d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2照片第3頁), 其具有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 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之特徵。 (5)要件1e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2照片第1、4頁),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 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之特徵。 (6)要件1f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2照片第1、4頁),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 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之特徵。 (7)要件1g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2照片第3頁), 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又於兩側 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之特徵。(8)要件1h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2照片第3頁), 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該等套接管 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之特徵。 (9)要件1i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12照片第3頁), 並分別以一螺栓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I「並分別以一插 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之特徵。 3. 侵權比對結果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 至1I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就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 而言,由系爭產品12照片第2、4、5頁可知,系爭產品該 該兩側顯示幕並未分隔成左、右兩半部,於其間並未設有一樞接座,使之無法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型LED顯示幕之前、後間無法形成一通道,因此,系爭 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B「其中該兩側顯示幕均係分隔成左、右兩半部,且該靠主顯示幕側之半部,其兩端係與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及要件編號2C「並於其間設有一樞接座,使之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型LED顯示幕之前、後間形成一通道。」所文義讀取 。 系爭產品12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惟系爭 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 讀取,則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二)系爭產品13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1. 系爭產品13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I所文義 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理由與系爭產品12之上述理由相同,茲引 用之。 2. ┌──┬─────────┬──┬──────────┬──┐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 │要件│系爭產品13技術內容 │是否│ │ │術特徵 │ │ │相同│ ├──┼─────────┼──┼──────────┼──┤ │2A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a │如上述比對 │是 │ │ │項所述舞台車大型LE│ │ │ │ │ │D顯示幕(2)之構造,│ │ │ │ ├──┼─────────┼──┼──────────┼──┤ │2B │其中該兩側顯示幕 │2b │其中該兩側顯示幕均係│否 │ │ │(22、23)均係分隔成│ │分隔成左、右兩半部,│ │ │ │左、右兩半部,且該│ │且該靠主顯示幕側之半│ │ │ │靠主顯示幕(21)側之│ │部,其兩端並未與頂桿│ │ │ │半部,其兩端係與頂│ │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 │ │ │桿(221、231)及底桿│ │ │ │ │ │(222、232)間成分離│ │ │ │ │ │設置, │ │ │ │ ├──┼─────────┼──┼──────────┼──┤ │2C │並於其間設有一樞接│2c │並未設有一樞接座,使│否 │ │ │座(224、234),使之│ │之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 │ │ │得以樞接座(224、23│ │外開啟,而於該大型 │ │ │ │4)為軸心朝外開啟,│ │LED顯示幕之前、後間 │ │ │ │而於該大型LED顯示 │ │無法形成一通道。 │ │ │ │幕(2)之前、後間形 │ │ │ │ │ │成一通道。 │ │ │ │ └──┴─────────┴──┴──────────┴──┘ 3. 侵權比對結果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3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 至1I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就系爭產品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 而言,由系爭產品13照片第1、3、4頁可知,系爭產品該 該兩側顯示幕雖分隔成左、右兩半部,其兩端並未與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於其間並未設有一樞接座,使之無法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型LED顯示幕之 前、後間無法形成一通道,因此,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B「其中該兩側顯示幕均係分隔成左、右兩半部,且該靠主顯示幕側之半部,其兩端係與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及要件編號2C「並於其間設有一樞接座,使之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型LED顯示幕 之前、後間形成一通道。」所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13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惟系爭 產品13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 讀取,則系爭產品13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三)系爭產品14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1. 系爭產品14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I所文義 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理由與系爭產品12之上述理由相同,茲引 用之。 2. ┌──┬─────────┬──┬──────────┬──┐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 │要件│系爭產品14技術內容 │是否│ │ │術特徵 │ │ │相同│ ├──┼─────────┼──┼──────────┼──┤ │2A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a │如上述比對 │是 │ │ │項所述舞台車大型LE│ │ │ │ │ │D顯示幕(2)之構造,│ │ │ │ ├──┼─────────┼──┼──────────┼──┤ │2B │其中該兩側顯示幕 │2b │其中該兩側顯示幕均分│否 │ │ │(22、23)均係分隔成│ │隔成左、右兩半部,且│ │ │ │左、右兩半部,且該│ │該靠主顯示幕側之半部│ │ │ │靠主顯示幕(21)側之│ │,其兩端並未與頂桿及│ │ │ │半部,其兩端係與頂│ │底桿間成分離設置, │ │ │ │桿(221、231)及底桿│ │ │ │ │ │(222、232)間成分離│ │ │ │ │ │設置, │ │ │ │ ├──┼─────────┼──┼──────────┼──┤ │2C │並於其間設有一樞接│2c │並未設有一樞接座,使│否 │ │ │座(224、234),使之│ │之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 │ │ │得以樞接座(224、23│ │外開啟,而於該大型 │ │ │ │4)為軸心朝外開啟,│ │LED顯示幕之前、後間 │ │ │ │而於該大型LED顯示 │ │無法形成一通道。 │ │ │ │幕(2)之前、後間形 │ │ │ │ │ │成一通道。 │ │ │ │ └──┴─────────┴──┴──────────┴──┘ 3. 侵權比對結果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4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 至1I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就系爭產品1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 而言,由系爭產品14照片第1、5頁可知,系爭產品該該兩側顯示幕雖分隔成左、右兩半部,其兩端並未與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於其間並未設有一樞接座,使之無法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型LED顯示幕之前、 後間無法形成一通道,因此,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B「其中該兩側顯示幕均係分隔成左、右兩半部,且該靠主顯示幕側之半部,其兩端係與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及要件編號2C「並於其間設有一樞接座,使之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型LED顯示幕之前 、後間形成一通道。」所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14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惟系爭 產品14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 讀取,則系爭產品14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四)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5有侵害系爭專利,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系爭產品12-15既未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主張系 爭產品12-15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三、被證2至10(下稱證據2至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至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至10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兩側顯示幕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可對應證據2圖式第3、4圖之「本創作活動 背景板40 之活動佈景片41、第二活動佈景片41'及第三活動佈景片41''具有轉接柱50具有上端與下端,邊緣可樞接以利進行定位」內容。 經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 ,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 而成…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等特徵並未揭示於證據2中。 經查證據5為活動舞台車結構,圖式第1圖揭示「舞台車舞台板14之升降架11裝設有LED顯示器12」,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且係固設於車體 上」;證據6為可折疊式的液晶顯示板電視牆,圖式第1、2圖揭示「矩形基座104a、104b、104c設置液晶顯示器106,各液晶顯示器106可左右進行拼接」,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特徵;證據8圖式第3A、3B圖揭示「顯示裝 置10之連接結構160具有第一樞接部163及第二樞接部164 ,並透過樞軸167予以插設定位」,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並於顯示幕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使 之兩側顯示幕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特徵。 綜上比對,證據2至10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大型LED顯示幕該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 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等技術特徵。 2. 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10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系爭專利之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主要於舞台車 裝設經由數組LED顯示幕拼接成一大型LED螢幕,可確保畫面連續不中斷之舞台車構造。證據2為活動舞台車之活動 背板結構,主要將不同活動佈景片進行多樣組合變化;證據3、4亦為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主要將不同活動佈景片進行方便簡單變化;證據5為具有LED顯示器升降架之活動舞台車結構,可上下拼合成一大型螢幕;證據6為可像屏 風摺疊之大面積電視牆,以節省空間及多用途之功能;證據7為一種可方便維修之LED字幕機,證據8為一種多個顯 示器拼接而成的顯示裝置,證據9為一種可攜式電子產品 多屏顯示裝置,該第一與第二顯示屏可無縫對接用以顯示較大畫面;證據10亦為一種可攜式電子產品折疊螢幕,可將螢幕可視範圍擴大。 證據2至4屬於傳統佈景之舞台車結構,證據5為可升降疊 合之舞台車LED顯示幕,證據6、8為如屏風摺疊並接合之 大面積電視牆,證據9、10為可攜式電子產品多屏顯示裝 置,證據7則為字幕機結構,證據2至4、6至10與系爭專利相比皆不屬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相關技術領域,使得 證據2至10間不具有技術之關連性,相對於系爭專利亦無 明顯的教示動機。綜上,證據2至10因不具有技術關連性 ,並無明顯的教示動機,對於該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不具明確之組合動機。3. 結論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大型LED顯示幕該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等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證據2至10中。證據2至10之間不具有技術關連性及明確之組合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 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至10之 技術內容,審酌其技術關連性與組合動機,顯然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新型,證據2至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至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 先予敘明。而證據2至10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有該局108年7月16日(108)智專三(三)05131字第10820671870號函在卷可稽。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2萬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 1.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專利法第120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 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 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 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 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 ,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 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 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 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2.系爭對話係兩造於107年1月12日之對話內容,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於系爭對話中向原告表示,知道原告有申請系 爭專利,並表達願意與原告合作,且願給付權利金給原告 ,有系爭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對話時已知 悉原告有申請系爭專利,且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 爭專利,始表達願給付權利金給原告。 3.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為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 者,系爭產品1-11有侵害系爭專利,證據2至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被告於107年1月12日與原告為系爭對話時,已知悉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1-11業 已侵害系爭專利,均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專門製作系 爭產品販售予他人,與原告屬同業關係,為系爭專利之創 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衡情其對於同業間 生產之類似產品及其相關技術特徵,應有相當注意,況專 利公報為被告可查閱之資訊,其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自 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是在被告與原告為 系爭對話前,對於其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可能侵害系爭 專利部分,負有注意義務,並有注意能力,竟未盡注意義 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徵就侵害系爭專利行為部分, 應有過失。 4.被告於與原告為系爭對話後,仍有販售系爭產品,而被告 於與原告為系爭對話後,應已明瞭或可得知悉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且確知系爭產品將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竟 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措施,並繼續製造及販 售系爭產品,則被告於系爭對話後,縱無明知系爭產品確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 至少亦有預見系爭產品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準此,被告自系爭對 話後,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應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額: 1.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 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 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 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 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 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 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定 有明文。 2.被告製造系爭產品1-11有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施作之工程 款如附表「被告報價」欄所示,均已如前述。原告復主張 被告製造上開產品每臺利潤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利益」欄 所示,此部分雖經被告抗辯其成本應如附表「被告主張之 成本」欄所示,其所得之利益僅如附表「被告主張之利益 」欄所示,惟因被告前揭抗辯僅出具自行撰擬之表格說明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應以原告主張 為適當。 3.系爭產品8係被告於系爭對話前所製造,系爭產品1-7、9-11則係系爭對話後所製造,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對話前,因銷售系爭產品8而過失侵害系爭專利,工程款為340,000 元,扣除成本後,其所得利益為150,000元,被告於系爭對話後,因銷售系爭產品1-7、9-11而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工程款如附表1-7、9-11之「被告報價」欄所示,扣除成本後,其所得利益如附表1-7、9-11之「原告主張之利益」欄所示,合計共1,037,000元。又被告既因銷售系爭產品1-7、9-11而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期間、金額、獲利,及經 營規模與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態樣等情,爰酌定2倍賠償金,即2,074,000元(計算式:1,037,000×2=2,074,00 0)。綜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總額為2,224,000元( 計算式:150,000+2,074,000=2,22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1-11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 │編│舞台車大型LED顯示 │規格尺寸 │車號 │被告報價(A) │原告主張之│被告主張之成│被告主張之│ │號│幕之車輛所屬商行 │ │ │(新臺幣) │利益 │本(B) │利益(A-B)│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1 │胖弟舞台燈光音響企│P5 528×128CM │KEE-7618│260,000 │114,000 │240,000 │20,000 │ │ │業社 │ │ │ │ │ │ │ ├─┼─────────┼───────┼────┼──────┼─────┼──────┼─────┤ │2 │鴻生企業社 │P10 768×144CM│AAQ-975 │210,000 │93,000 │180,000 │30,000 │ ├─┼─────────┼───────┼────┼──────┼─────┼──────┼─────┤ │3 │三丘企業社 │P10 768×160CM│KED-6781│240,000 │106,000 │160,000 │80,000 │ ├─┼─────────┼───────┼────┼──────┼─────┼──────┼─────┤ │4 │宏聲綜藝團 │P10 768×160CM│296-S8 │260,000 │115,000 │210,000 │50,000 │ ├─┼─────────┼───────┼────┼──────┼─────┼──────┼─────┤ │5 │御閣音響社 │P10 896×160CM│921-S9 │280,000 │124,000 │230,000 │50,000 │ ├─┼─────────┼───────┼────┼──────┼─────┼──────┼─────┤ │6 │新潮流舞台車 │P10 576×144CM│555-Z2 │160,000 │71,000 │140,000 │20,000 │ ├─┼─────────┼───────┼────┼──────┼─────┼──────┼─────┤ │7 │新台灣舞台車 │P10 768×160CM│233-UF │280,000 │124,000 │280,000 │0 │ ├─┼─────────┼───────┼────┼──────┼─────┼──────┼─────┤ │8 │美吉企業社 │P10 928×160CM│850-RQ │340,000 │150,000 │260,000 │80,000 │ ├─┼─────────┼───────┼────┼──────┼─────┼──────┼─────┤ │9 │松仁商行 │P10 999×166CM│150-US │230,000 │101,000 │270,000 │-40,000 │ ├─┼─────────┼───────┼────┼──────┼─────┼──────┼─────┤ │10│米高美綜藝傳播II │P10 704×160CM│063-SC │180,000 │79,000 │160,000 │20,000 │ ├─┼─────────┼───────┼────┼──────┼─────┼──────┼─────┤ │11│真工屋工程行 │P8 692×154CM │KEF-1885│250,000 │110,000 │250,000 │0 │ ├─┼─────────┼───────┼────┼──────┼─────┼──────┼─────┤ │12│鑫堯企業社 │P5 544×144CM │873-TU │345,000 │152,000 │255,000 │90,000 │ ├─┼─────────┼───────┼────┼──────┼─────┼──────┼─────┤ │13│雙鳳實業社 │P10 720×160CM│610-T3 │120,000 │53,000 │110,000 │10,000 │ ├─┼─────────┼───────┼────┼──────┼─────┼──────┼─────┤ │14│米高美綜藝傳播I │P6 346×134CM │ADB-7030│130,000 │57,000 │130,000 │0 │ ├─┼─────────┼───────┼────┼──────┼─────┼──────┼─────┤ │15│漢堡企業社 │P10 768×160CM│ │290,000 │128,000 │230,000 │6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