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林福來
- 法定代理人何崑福、何成偉
- 原告協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協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協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崑福 原 告 協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許展毓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任職於協崑企業集團(包括原告協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崑股份公司】、原告協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崑工程公司】、訴外人協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崑科技公司】)期間,擔任成廠五課副理,依協崑股份公司與被告間民國96年1月16日僱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約 定,被告同意由協崑股份公司自行決定於協崑股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內更改僱用人而不視為新約之簽定或舊約之消滅。又被告於協崑企業集團臺南分區擔任專案經理(成廠五課副理),實際仍由協崑股份公司為首,對其指揮監督,主要負責協崑企業集團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和鑫光電、瀚宇彩晶等相關半導體之客戶經營、工程管理及工程報價等業務,如上開客戶有需求,無須公司另為指示,被告可逕提出報價,其職務掌握有客戶的報價訂單、時程、產品銷售內容及往來客戶資訊等之具有營業經濟價值關鍵資訊。被告於106年1月至3月間任職於協崑工程公司之職務內容 ,與其先前任職於協崑股份公司期間相同。 ㈡被告有對於訴外人聯電公司12A廠區UMCNISOVT-A06氣墊避震器新增安裝工程(下稱系爭聯電工程),故意提高報價及隱藏報價之行為,有意使訴外人鴻達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獲得標案,並代表鴻達公司參與報價之行為: ⒈系爭聯電工程係依聯電公司使用單位通知廠商報價,再由使用單位評估報價篩選有競爭力之廠商,提交採購單位議價屬各別議價,並無正式的開標程序,亦無數次招標。 ⒉另聯電公司避震器之報價,因協崑企業集團先前報價係以廠區為區分,而由協崑科技公司負責報價,嗣因協崑工程公司在台南成立,故台南科學園區的工程,嗣於106年3月後即改由協崑工程公司報價及接單。 ⒊協崑企業集團於100年已開發完成聯電公司氣墊式避震器 ,並於聯電公司廠區正式使用,迄於105年間,均未有其 他廠商參與報價,期間因協崑企業集團有實際承作該工程得知實際成本,足認協崑企業集團對聯電公司所送之該工程報價資料,其他廠商因無法經由實際施作取得相關之報價成本分析而參與報價,故對協崑企業集團而言,具有實際經營價值,上開客戶報價是指協崑企業集團與其他客戶的訂單、報價、產品銷售內容,屬於協崑工程公司的營業秘密。 ⒋於105年12月間,關於對系爭聯電工程報價,被告明知按 報價往例,此工程於氣墊式避震器項目單價應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11,000元,安裝工資應為10萬元,惟竟 意圖使鴻達公司獲得此標案,而違背其職務,將上開工程之單價及安裝工資分別提高至20,175元及32萬元,致使工程總價高達938,630元。又原告所有對外報價資料均會記 載於報價管控總表,而上開被告對聯電公司提出工程報價一事,被告於離職前之106年2月21日交接會議中,並未提及,且於被告儲存之雲端報價管控總表資料,亦未上載、揭露。而NAS記錄僅是個人硬碟操作、協崑企業集團雲端 硬碟存取之文字檔記錄,並非工案報價、交接資料,不是公司為管理工案統一建立之資料庫。嗣經聯電公司於106 年3月7日再向協崑工程公司議價、請求修正報價金額時,接手之承辦人顏○○始發現前開事實,即依報價往例,修正金額為608,000元,但因當時鴻達公司參與競爭報價, 原告為保住此訂單及維持與聯電公司合作關係,放棄原本約218,000元工程利潤,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39萬元保 住此標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 旨,被告故意隱匿該案前已提供報價事實,即被告有意以協崑股份公司名義對聯電公司提高報價,使鴻達公司獲得此標案,致損害協崑工程公司之營業利益。 ⒌被告於106年3月15日離職前均未將工程報價揭露於報價管控總表中,益證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聯電工程先前已為提供報價之事實。上開被告對訴外人聯電公司故意提高報價金額及洩漏工程報價之行為,除使聯電公司長久以來對於原告之信任打折扣外,更使協崑工程公司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依原報價內容,原告之可得預期營業利益為218,000 元(608,000-390,000=218,000),因被告漏露工程報 價,意圖使競爭對手得標之行為,顯為故意,故協崑工程公司以得證明之損害額之3倍即654,000元,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㈢被告於106年2月23日未經授權自協崑股份公司NAS2雲端,下載「台南一成廠五課/成廠五課一業務/TSMCF14A/QUOTATION/105年/T S14-C050919AQS-1‧‧陳建呈(F14A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下稱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xls」檔案(下稱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並提供 訴外人鴻達公司或訴外人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使用,並向台積電公司為報價,致使對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TSMC CP03 LlO Foundtion DEMO新增工程(下稱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000元取得標案: ⒈被告於106年2月2日申請離職,於106年2月22日辦完離職 流程,經核准後,並於106年2月22日、23日分別與訴外人黃○○、顏○○辦理交接完成,且自106年2月23日開始請假,而至106年3月15日離職正式生效後,原告公司人事單位始將得進入廠區之工作證交由台積電公司廠區人員申辦退卡。工作證之退卡及變更工作廠商名稱,均由台積電公司辦理,原告無從干涉。被告於此交接期間,不得再為原告處理任何業務,亦無權下載或使用原告任何有營業秘密或具經濟價值之營業資訊。且被告知悉原告承包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僅為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之測試工程,若台積電公司臺南廠區測試無虞,日後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必將有相同機型之隔震基座工程之需求。 ⒉然被告意圖使鴻達公司於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報價前,取得原告就相同機型之工程成本及報價資料,以利參與競價,即為鴻達公司之利益,而損害原告之利益,被告竟於106年2月23日22時44分15秒在原告公司外,擅自登入協崑股份公司NAS2(臺南)雲端硬碟資料庫,並擅自下載重製(download)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即報價資料及材料成本分析表,將該營業秘密洩漏予鴻達公司,使鴻達公司得知原告向台積電公司的報價金額為500,116元 。又經原告向台積電公司承辦人員詢問,獲悉被告竟代表鴻達公司向台積電公司表示有意承作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且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與同部門相約離職跳槽員工9人中之許○○、楊○○,對於進入台積電廠區之廠商 工作證,集體申請變更為鴻達公司,並立即至鴻達公司任職。可見被告係有計畫且惡意剽竊原告之營業秘密資訊。⒊久福公司於106年以前,長久並未施作上開工案產品,僅 是新的廠商。所以,雖於台積電公司106年標案中,久福 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但台積電公司考量後,仍將半數機臺交由長年協力廠商即原告施作,可見久福公司對於抗震基座及防震平臺之施工並不具專業性,而須依靠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法取得原告之標案底價及成本分析資料,且經被告參與,助其投標取得該標案。 ⒋上開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對外招標,而訴外人鴻達公司不法獲悉協崑股份公司報價及資訊,參與競爭報價,企圖以較低於協崑股份公司上開報價,經由訴外人久福公司與協崑股份公司競爭上開標案,導致協崑股份公司須以更低價格245,000元取得標案,與協崑股份公司向訴外人台 積電公司預定報價金額500,116元,兩者相差近255,116元,故協崑股份公司以得證明之營業利益損害額之3倍即765,348元,為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 第12條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屬於營業秘密部分,後段屬於營業損失部分。 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後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第13條(計 算損害方式)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客觀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協崑工程公司6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協崑股份公司76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任職協崑股份公司期間,對於系爭聯電工程並無故意提高報價及隱藏報價之行為,且與訴外人鴻達公司無關,並未代表鴻達公司參與報價。 ⒈雖本件客戶是高科技產業,惟系爭聯電工程屬於鐵工業,並非高科技產業。又雖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可以換新雇主,惟仍應說明現在雇主為何人,不能主張2家 公司都是被告的雇主。況當時聯電案是以訴外人協崑科技公司之名義報價,與原告協崑工程公司、協崑股份公司均無關係,不應由協崑工程公司請求之。 ⒉且由105年12月15日協崑科技公司報價單、106年3月7日協崑工程公司報價單可知,價格不同是因工程條件、內容不同所致,例如被告所為之報價有含防震軟墊,嗣後協崑工程公司之報價不含進口防震軟墊,導致報價不同,即非全為取得承攬該案,因而讓步議價。另本件業主決定價格,並非取決於低價者得標之競標模式,而是採報價後議價之模式,故協崑工程公司最後以39萬議價取得工程,是協崑工程公司自身的考量,與被告嗣任職於鴻達公司,並無因果關係。 ⒊又若有報價,即會留存操作紀錄於公司伺服器。雖被告未將105年12月15日系爭聯電工程報價資料登載於報價控管 表,惟於被告離職前,該檔案在公司雲端,被告並未將該資料刪除或隱匿,經移交後,該資料仍儲存在公司之電腦系統內。且被告既已向業主報價,因業主一定會通知公司議價,故被告不可能隱匿報價。 ⒋被告並未侵害協崑工程公司之營業秘密,亦無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否認有於106年2月23日未經授權自原告NAS2雲端,下載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及提供訴外人鴻達公司或久福公司使用,並向台積電公司為報價,致使協崑股份公司對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000元取得標案等情。 ⒈105年9月19日報價單係以協崑股份公司之名義為之,材料成本分析表係以訴外人協崑科技公司之名義為之。 ⒉又被告否認有於106年2月23日登入原告NAS2硬碟,下載重製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之工程報價及材料成本分析表。被告有瀏覽,但沒有複製。被告已不記得當時為何瀏覽。 ⒊另因協崑股份公司曾經發生員工離職後,協崑股份公司不配合變更工作證,導致離職員工無法進入廠區工作,因此,被告於工作日之最後一天,始變更改以鴻達公司之工作證進入廠區。 ⒋又台積電公司之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是由久福公司投標,並非鴻達公司。久福公司有去投標,有請被告現任職之鴻達公司報價,鴻達公司是久福公司的下游。被告並未洩漏資料給久福公司。且台積電公司並非以低價者得標,而是採最有利標,且是以議價方式,故開始投標金額對於是否得標,沒有因果關係。 ⒌被告並未侵害協崑股份公司之營業秘密,亦無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協崑股份公司、協崑工程公司、訴外人協崑科技公司均屬協崑企業集團。被告於自96年1月18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任職協崑股份公司,嗣離職並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 15日止任職於協崑工程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協崑集團與相關半導體廠商之客戶經營、工程管理及工程報價等業務。被告於106年3月16日任職於訴外人鴻達公司。 ㈡被告與原告協崑公司於96年1月16日簽立僱用同意書(即稱 系爭勞動契約),其中第12條約定「競業禁止,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即原告協崑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但經由證券交易機構投資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且持股比例不足影響所投資公司之營運者,不在此限。2.擔任業務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商號之受僱人、受任人或僱問。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不得利用甲方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產品。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不得使用其在職期間所持有或知悉之甲方智慧財產,包括乙方自己發明或著作而依本合約屬於甲方所有之各種智慧或工業財產權。」(本院卷第37-39頁)。 ㈢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轉換工作證為訴外人鴻達公司,進入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廠區(本院卷第67-69頁)。 ㈣訴外人協崑科技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對系爭聯電工程報價 ,工程金額為938,630元,該承辦人為被告(本院卷第49頁 ),被告迄於離職前均未將該工程報價揭露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本院卷第59-61頁)。 ㈤原告協崑工程公司於106年3月7日對系爭聯電工程報價工程 金額為608,000元,該承辦人為訴外人顏○○(本院卷第51 頁)。 ㈥原告協崑工程公司以39萬元取得系爭聯電工程之標案(本院卷第57頁)。 ㈦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同仁「Dear all先前TSMC臺中TESTING SOLAR廠區有評估基座,有在臺南testing安裝完成Demo現階段臺南已在請款中,請各位報價時記得e- QUOTATI0N部分一臺50萬左右或往上以上thanks」(本院卷 第63頁),並於106年2月23日22時44分15秒登入原告NAS2(臺南)雲端硬碟,並下載重製「臺南_成廠五課/成廠五課- 業務/TSMC F14A/QUOTATION/105年/TS14-C0000 00AQS-1---陳建呈(F14A 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xls」檔案,即原告承作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臺南廠區F14A 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報價資料及材料成本分析表(本院 卷第65頁)。 ㈧原告協崑公司於105年9月19日對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就「F14A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報價500,116元,承辦人為被告(本院卷第71頁)。 ㈨系爭台積電臺中廠區工程對外招標,原告協崑公司以245,000元取得標案(本院卷第121-1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 之。第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 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被告於96年1月18日至106年3月15日期間先後任職於原告 協崑股份公司、協崑工程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協崑企業集團與相關半導體廠商之客戶經營、工程管理及工程報價等業務,嗣被告於106年3月16日任職於訴外人鴻達公司等情,有原告提供之被告勞保資料、退保申報表、被告任職鴻達公司名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255-25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系爭聯電工程報價資料及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之要件,經核均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 業秘密。 ㈢協崑工程公司主張被告於任職協崑企業集團期間,對於訴外人聯電公司之系爭聯電工程,有故意提高報價及隱藏報價之行為,有意使訴外人鴻達公司獲得標案,並代表鴻達公司參與報價,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對協崑工程公司負654,000元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 ⒈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以訴外人協崑科技公司名義對系爭 聯電工程報價,工程金額為938,630元;又協崑工程公司 於106年3月7日由另一承辦人顏榮達對系爭聯電工程報價 ,工程金額為608,000元;又被告於離職前,未將其承辦 之系爭聯電工程報價揭露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嗣協崑工程公司以39萬元取得系爭聯電工程之標案等情,有原告提供之報價單、雲端報價資料、發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57-61頁),並有協崑工程公司員工顏 榮達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298-30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堪認為真。 ⒉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業主聯 電公司決定價格,並非採取低價者得標之競標模式,而是採取報價後議價之模式等情,核與聯電公司員工黃○○證述:「(問:請說明貴公司就工程決標由何公司承作標準是否一定以最低價得標或還有其他決標標準?)我不太清楚要怎麼回答,大部分的情形是以低價者得標,但有時也會考慮到其他的問題,取決於公司內部的決定。(問:低價是經過議價後的低價還是一開始報價時的低價?)議價後的低價。」等語(本院卷第309-312頁)相符,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應為可採。又依常情而言,一般工程報價單之價格不同,常有可能是因工程條件、內容不同所致。協崑工程公司雖於被告離職後,就系爭聯電工程議價時,調整價格為39萬元後取得工程,可能是協崑工程公司自身考量,尚難僅憑報價單所載價格不同,而未說明比較各次工程條件、內容之差異以及實際物價波動、廠商競爭情形,即予逕認被告有故意提高報價,有意使鴻達公司得標之行為。因此,協崑工程公司就系爭聯電工程議價時,調整價格為39萬元後取得工程,協崑工程公司縱使因此減少218,000元之營業利潤,然此既係協崑工程公司自身考量所致, 依客觀之審查,要難認係因被告先前之報價所致,參酌前揭見解,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於離職前,雖未將其承辦之系爭聯電工程報價揭露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惟查,被告既已向業主報價,而業主即會通知公司議價,被告尚難因此隱藏報價,且該報價檔案仍儲存在原告公司之電腦系統內,被告並未將該資料刪除或隱匿等情,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協崑工程公司亦有可能查知。因此,尚難僅憑被告於離職前,未將其承辦之報價資料記載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即逕認為被告有故意隱藏報價,有意使鴻達公司得標之行為。 ⒋依上所述,協崑工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任職協崑企業集團期間,對於系爭聯電工程,有故意提高報價及隱藏報價,有意使鴻達公司得標,並代表鴻達公司參與報價之行為,且協崑工程公司就系爭聯電工程議價時,調整價格為39萬元後取得工程,協崑工程公司縱使因此減少218,000元之營業利潤,與被告先前之報價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能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對協崑工程公司負654,000元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協崑股份公司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3日未經授權自原告NAS2雲端,下載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並提供訴外人鴻達公司或久福公司使用,並向訴外人台積電公司為報價,致使協崑股份公司對系爭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000元取得標案,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及營業秘 密法之規定,對協崑股份公司負765,348元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06年2月23日下載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以及於106年2月24日以鴻達公司之工作證,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嗣系爭台積電台中廠區工程對外招標,協崑股份公司以245,000元取得標案等情,有原告提供之被告於 台南之NAS記錄、證件申請狀況查詢結果、被告任職鴻達 公司名片、工程訂單、報價單、品名數量複價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69、121-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⒉按一般公司員工於離職前,於其權限範圍,使用公司電腦瀏覽或下載先前工作之相關檔案,難認與法相違。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3日22時44分15秒登入原告NAS2(臺南)雲端硬碟,並下載重製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等語,固提出原告NAS2(臺南)雲端硬碟列印資料(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之離職生效日既係106年3月15日,有離職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之離職在106年2月23日既未生效,仍為原告之員工,縱使瀏覽或下載先前工作之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應難認違法;另參酌久福公司員工林○○證述:「(問:在你投標台積電台中廠區工程過程中,你有無徵詢許展毓的意見,包括價格及其他材料方面的事項?)標案的價錢絕對沒有詢問過他,成本部分我們自己會先抓,再請他報價給我,也許還有別家,但我不記得了,因我們公司也有自己的施工團隊。」等語(本院卷第389-398頁)。參酌證人林○○上開證 言,足認被告於離職前,即使有複製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及於實際之最後工作日,有改以鴻達公司之工作證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等情,雖於職場倫理有所不當,惟協崑股份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被告有將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提供予鴻達公司或久福公司使用,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台積電公司並非以低價者得標,而是以議價方式採最有利標等語,核與證人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證稱:(你們接部分的原因是什麼?為何沒有全部承攬?)因為台積電不可能讓一家新的廠商全部承攬等語(本院卷第463頁),而原告亦自陳:雖(台積電)標 案不是以最低價承攬,…所以在該工案中雖然久福公司為最低價,但仍將半數的機台發由原告施作等語(本院卷第475頁),足認被告所辯台積電公司並非以低價者得標等 語,應為可採。是以,久福公司以多少金額投標,久福公司投標之金額是否由被告提供,核與協崑股份公司對系爭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000元取得標案而減 少利潤,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基上,協崑股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屬於營業秘密之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提供予鴻達公司或久福公司使用,且久福公司以多少金額投標,久福公司投標之金額是否由被告提供,核與協崑股份公司對系爭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000元取得標案而減少利潤,應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 184條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對協崑股份公司負765,348元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 10條、第12條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就爭爭聯電工程對協崑工程公司負654,000元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台積電 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對協崑股份公司負765,348元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協崑股份公司於96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其中第8條約定保密義務:「乙方(即被告)同意採取必 要措施維持其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經甲方(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第10條說明所謂機密資訊包括價格或定價政策等一切具有機密性者,第12條約定競業禁止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等情,且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9頁),此部分,堪可認 定。 ⒉系爭勞動契約第8、10條固分別約定保密義務及機密資訊 之範圍,然就系爭聯電工程,協崑工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任職協崑企業集團期間,對於系爭聯電工程,有故意提高報價及隱藏報價,有意使鴻達公司得標,並代表鴻達公司參與報價之行為,且協崑工程公司縱使因此減少 218, 000元之營業利潤,與被告先前之報價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系爭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協崑股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台積電臺南廠區基座工程檔案提供予鴻達公司或久福公司使用,且久福公司以多少金額投標,久福公司投標之金額是否由被告提供,核與協崑股份公司對系爭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工程報價以245,000元取 得標案而減少利潤,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10條約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自亦不能依該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第12條之保密義務及競業 禁止條款,協崑工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54,000元、協崑 股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65,348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協崑工程公司及協崑股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第12條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54,000元、765,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淑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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