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新郵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弘哲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詠晴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宏志
- 訴訟代理人
- 莊蕙禔
- 訴訟代理人
- 甯智倫
- 訴訟代理人
- 蔡巧若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新郵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郵通公司):新郵通公司出售系爭洗衣機之買受人為鋐錵科技有限公司,非相對人即原告。另露天拍賣平台會員契約約定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顯然為規避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故意以鋐錵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即相對人。為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二)聲請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使用露天拍賣網站交易,必須先註冊為會員,同意線上會員合約。露天市集公司與會員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相對人起訴事實可知,是基於對露天市集公司提供服務所生爭議,本案又無專屬管轄,應受上開合約拘束。又媒體發達的今日,民事訴訟法第15條應為限縮解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間接牽連關係為限,不能僅憑相對人過度擴張指摘聲請人涉入侵權行為,即認有結果地管轄權。為此,聲請移送本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按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係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之標準,不以其請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在案。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消費關係,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於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逕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其透過露天市集公司之拍賣網站向新郵通公司購買系爭洗衣機,並提出對話紀錄、訂單明細、網站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卷一第85-97頁)。管轄權之判斷,係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斷基礎,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洗衣機之買受人,自應以此基礎為斷。至新郵通公司認為買受人另有其人,乃係法律關係當事人為何之實體問題,無法作為管轄權判斷之基礎資料。
(二)又依露天市集公司提出之拍賣網站合約條款記載:「會員與露天拍賣間因本服務、本會員合約或其相關使用規範、辦法、處理原則、政策、及相關服務說明所生之爭議,如因此而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433頁),然露天市集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經營資訊軟體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資料處理服務、一般廣告服務、無店面零售等為業乙情,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一第83頁),堪認露天市集公司為經營前揭服務之法人甚明。而依露天市集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條款列印畫面(卷一第429-433頁)可知,該條款係由露天市集公司放置於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上(路徑為客服中心-條款說明-會員合約與規範調整說明),足認該條款應係由露天市集公司先行擬定,其所載之合意管轄條款,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為定型化契約約款,露天市集公司復為法人,相對人則為一般消費者,如相對人應受此條款之拘束,難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自可認相對人應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他法院起訴。
(三)再者,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性質上屬於有關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洗衣機買賣、買賣平台服務所生之爭議,則其法律關係應屬於消費關係。而相對人主張其係在臺南市透過網站購買系爭洗衣機,並在臺南市使用,故臺南市為消費地乙節,堪可認定。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臺南市。從而,本件訴訟既屬消費訴訟,除聲請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外,依前揭說明,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亦有管轄權。
(四)基上,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形式上觀之,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聲請人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於臺灣臺北地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