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鋐錵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偉 被 告 新郵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楊瀚中 甯智倫 蔡巧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同此見 解)。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林偉,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具狀起訴主張其透過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之拍賣網站向被告新郵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郵通公司)購買IDEAL愛迪爾4KG雙槽迷你洗衣機,於107年11月20 日凌晨4時43分時起,系爭洗衣機自行開始出現閃燃、悶燒 、火光與煙霧之情形後,旋即於幾分鐘內起火,進而釀成火災,造成店內所有設備之毀損,致生原告巨大財物損失及因無法營業所生之營業上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2,279,987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及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79,9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6,839,961元。嗣訴狀送達被告 後,原告於108年7月2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消 字卷二第515-526頁),改列鋐錵科技有限公司為本件原告 、林偉為該公司代表人,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7,173,393元。查林偉(會員帳號bqt00873)於107年9月24日在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之拍賣網站,以2,380元向賣家帳號dudu_0309即告新郵通公司購買系爭洗衣機,被告新郵通公 司於107年9月25日開立編號GK36801802之統一發票,其內容記載買受人為鋐錵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核與被告是否連帶賠償鋐錵科技有限公司之損失攸關,即原訴及變更之訴間關於此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得以相互援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足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擴張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擴張,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9月1日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 屋用以經營小花檳榔攤,租期兩年,並於承租房屋後陸續裝潢與進駐所需電器設備等,原告於107年9月24日於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之拍賣網站,以2,380元向被告新郵通公司 即賣家帳號dudu_0309,購買IDEAL愛迪爾4KG雙槽迷你洗 衣機,系爭洗衣機乃係由被告新郵通公司所販售、經銷與進口,原告將系爭洗衣機放置於系爭檳榔攤內使用。孰料,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4時43分時起,系爭洗衣機自行開始出現閃燃、悶燒、火光與煙霧之情形後,旋即於幾分鐘內起火,進而釀成火災,從原證6監視器影片畫面中,十 分清楚可見起火點乃係始於系爭洗衣機,且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調查資料顯示,「起火處:店面南側洗衣機附近,起火原因:依本局行政調查結果,本案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由是可知,本案起火原因乃肇始於系爭洗衣機本身之緣故。由於該火災之緣故,造成店內所有設備之毀損,致生原告巨大財物損失及因無法營業所生之營業上損失,總計2,391,131元。 (二)原告經營之系爭檳榔攤,於承租後、試賣前,有委請設計公司進行裝潢,且基於安全考量,將電線全面進行更新,且系爭洗衣機所放置之處,基於排水因素之考量,均有架設排水管及墊高基座,從而原告當有基於通常使用系爭洗衣機。本次火災之發生,確實完全係因系爭洗衣機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身為系爭洗衣機之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進口商、經銷商之被告新郵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貴任,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亦身為系爭洗衣機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與被告新郵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新郵通公司於接獲原告通知有火災情形時,一再拖卸責任,時稱是外來因素或是內部電線元件所致,時稱是老鼠從排水管爬進去破壞洗衣機內部,方造成自燃等顯然無稽之理由。另被告露天市集公司身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洗衣機欠缺安全性、未附有省水標章、未投保產品責任險,卻猶使該洗衣機於其拍賣網站上公開販售,從而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洗衣機自燃引 發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與營業上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共計2,391,131元。 (三)被告新郵通公司所販賣之系爭洗衣機,產生自燃現象並引發火災,顯未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或效用,而具有重大瑕疵,從而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被告新郵通公司自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實際上,原告購買系爭洗衣機時,於商品介紹網頁上,尚標榜有「過熱保護」、「本公司商品出廠前皆經詳細品管/防水測試/安全檢驗,請安心使用」,然系爭洗衣機卻發生自燃現象,顯屬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從而原告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計損害金額為2,391,131元。是原告除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外,亦得依買 賣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新郵通公司請求賠償2,391,131元。 (四)被告新郵通公司乃係負責販售、經銷與進口系爭洗衣機,其對於該洗衣機應具有相當充沛之技術知識經驗,本應確保商品流通市場時,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疏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使系爭洗衣機即進入市場流通,進而經原告購買,致生損害,且其業已販賣洗衣機數年之久,卻未就其所販賣之產品投保產品責任險,系爭洗衣機亦違反自來水法規定未附有省水標章等,應認已具有重大過失。至於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既有向賣家收取手續費,自應對平台所販賣之物品負有擔保責任,卻猶使未附有省水標章、未投保產品責任險之系爭洗衣機於其拍賣網站上公開販售,難謂無重大過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7,173,393元。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7,173,39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新郵通公司部分: ⒈被告新郵通公司確實於露天拍賣平台售出系爭洗衣機,買受人係鋐錵科技有限公司。 ⒉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號 之貨櫃屋,該貨櫃屋於起火當時之主要使用部分為檳榔攤店面及辦公室,未作住家使用。系爭洗衣機自購入後即放置於系爭檳榔攤內,顯係為便利檳榔攤之周邊清潔等輔助營業目的使用,原告非為個人、家人或家庭之目的購買系爭洗衣機。是以,顯見原告購入系爭洗衣機伊始,即係出於營利性之主觀意思,且實際用於營利性用途,並非純粹以終端消費為目的,故原告不得主張適用消保法。 ⒊退步言之,縱原告得適用消保法,被告新郵通公司對原告之損害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蓋系爭洗衣機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 13783-1(93年9月)、IEC 60335-2-4(94年1月)、CNS 37653(94年9月)、IEC 60335-2-7(93年11月)標準,有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為證,且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可證系爭洗衣機進入市場時,經檢驗符合標準,可認與現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違,自無所謂「欠缺」。原告主張系爭洗衣機於107年11 月20日凌晨4時許發生自燃現象,進而釀成火災云云,惟 參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中之「火災原因紀錄摘要」七、結論,起火處為「店面南側洗衣機『附近』」,而非直指起火處為「洗衣機」,故不能憑該紀錄逕認是系爭洗衣機欠缺安全性而自燃導致火災。系爭洗衣機所附說明書之操作指南,已指示洗衣機使用完畢後須將電源插頭拔下,即被告新郵通公司已於明顯處說明系爭洗衣機之使用、安裝方式,足以提醒原告注意,被告新郵通並無過失,然原告未循上開指示,於使用完畢後仍將插頭插在電源通電,之後在此通電狀態下發生之火災,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系爭洗衣機之安裝注意事項提醒:「應避免將本機器裝至(置)於地滑或不平坦的地面上,…」,事實上原告將系爭洗衣機置於一3公分厚的ㄇ型電腦架上墊高,而 非置於平坦的地面上,原告未依被告新郵通公司之安裝提醒將系爭洗衣機安裝於平坦地面,乃以不安全之方式使用系爭洗衣機,因此所致之損害,原告應自行負責。 ⒋本件火災原因為「電氣因素」,非指電器本身導致火災;本件火災係起因於原告未依安全方法接電導致之電線「短路」產生火焰延燒周圍可燃物,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火災原因紀錄載「電氣因素」係指,研判其起火原因:「依電氣痕跡(短路、半斷線、過負載、接觸不良、電痕、及漏電等)之種類,推定起火處所之可燃物及其起燃過程並無不當」,意即研判火災原因為「電氣因素」,並非指電器設備本身導致之火災,而是接電過程不當所導致,故本件起火原因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之「肇始於洗衣機本身」。原告使用方式及環境將造成電流過載、積污導電之短路風險實現進而發生火災,原告應自行負責,被告新郵通公司已盡警示之責任,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所使用之配電箱電線泛黃、變黑,線路凌亂,積污嚴重,導電安全上顯有疑慮,極可能造成電線短路起火。縱原告稱已更新,然未見其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使用系爭洗衣機時,未將其插頭拔下、未安置於平坦地面、且又與其他電器共用插座、使用環境之電路本身積污嚴重,加上原告放置水管的方式將使水流逆流回機體中,種種未依指示使用之行為,必大幅提升短路風險,故原告就嗣後使用系爭洗衣機所致生之損害,應自行負責,被告新郵通公司就應告知事項皆已告知,對此並無過失。 ⒌承前,被告新郵通公司就系爭洗衣機之使用、安裝方式皆已清楚告知原告,已盡告知義務,今原告未依循相關指示,對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自行負責,被告新郵通公司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指摘系爭洗衣機未附省水標章,然依經濟部公告:洗滌與脫水筒槽獨立之雙槽洗衣機無須具省水標章,系爭洗衣機為「雙槽洗衣機」,依上開公告,本毋庸附省水標章。原告指摘系爭洗衣機未附省水標章、未投保責任險等,實難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存在任何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新郵通公司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露天市集公司部分: ⒈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僅提供網路平台供買賣雙方自行於該平台內進行交易,並非商品出賣人,使用者需自行架設、刊登及維護其所經營之拍賣網頁。若使用者欲於露天拍賣網站交易,必須先註冊成為網站會員,並同意接受露天拍賣網站之線上會員合約。會員合約第3條第2項即有載明:「露天拍賣上所刊載之物件、說明內容、及相關訊息,包括所刊載之廣告,均係由會員自行提供、上載、及發布,並由本服務系統自動刊載於網站,露天拍賣並未事先過濾或審查其內容,對於其內容之真實性、合法性、即時性等,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同條第3項亦有載 明:「經由露天拍賣所進行之交易,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負責交易之磋商及履行,對於買家及賣家履行交易之意願及能力、以及其所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安全性及合法性等,露天拍賣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是被告露天市集公司無法事先審查商品資訊,亦無法就買賣雙方之交易為擔保。經查看交易紀錄,林偉於露天拍賣網站註冊之會員帳號為bqt00873,其於107年9月24日與會員帳號dudu_0309有成立一筆交易訂單,訂單編號為51839813266686,交易內容為商品編號21636554421571之【IDEAL愛迪爾】4kg雙槽迷你洗衣機(E0731GPlus)之商品。由此觀之,林偉及其交易相對人會員帳號dudu_0309皆為露天拍 賣網站之註冊會員,並同意遵守露天拍賣網站之線上會員合約,了解買賣交易係存在買家會員及賣家會員之間,且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並無法對於賣家所刊登之商品資訊為事前審查,對於買賣交易之標的品質亦不負擔明示或默示之擔保責任。 ⒉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平台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判斷標的是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而非賣家所販售之商品。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提供之係網站平台服務,所揭示之線上會員合約即載明被告露天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性質是網站平台服務並非商品出賣人或商品資訊刊登人,不會就商品資訊進行事前審查,亦不為買賣雙方之交易為擔保,所揭露之訊息相當明確,可使使用者在了解露天拍賣網站之服務性質後,再決定是否註冊成為會員。為使消費者於使用平台服務時,與交易相對人交易前能獲得完整、全面的資訊,創設安全的交易環境,提供了「問與答功能」、「露露通功能」、「評價功能」等事前溝通、參考功能。上開露天拍賣網站所提供之「問與答功能」、「露露通功能」、「評價功能」都能使交易相對人就交易標的之品質、功能進行詳細之溝通,因此,原告若對於系爭商品有安全性之疑慮、或是有無省水標章、有無投保產品責任險等細節有疑問,皆可以透過前開功能,於購買前向賣家詢問再決定是否進行購買。而非要求非商品資訊刊登人亦非商品出賣人之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檢視商品有無省水標章等細節。且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於與會員之會員合約中,要求會員販售、刊登合法之商品,且不得有虛偽之情事,否則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得終止與會員之合約,不再提供服務,藉由對會員的要求,以維護其他會員之交易安全。 ⒊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之線上會員合約,清楚載明被告露天市集公司無法就商品資訊事先審查,亦無法就商品品質、交易為擔保,綜觀目前國內與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提供相同服務之業者,亦採行相同之作法,因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業者並非商品之出賣人、商品資訊刊登人,根本沒有機會接觸、審視商品,若課予網路平台服務提供業者事前檢視商品或就商品之品質、交易為擔保,不啻課予過高而不可能為之之義務,恐使此一商業模式無法發展,即以目前科技水平仍不可為,為此,國內三大網路平台服務提供業者均於會員合約、條款訂定相類似之條款說明,應可堪認此一方式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露天市集公司雖有向賣家收取成交手續費,該費用之性質是使用網路平台服務之費用,若因網路平台服務業者有向賣家收取服務費用,即須被課予不可能為之之事先檢視商品之義務,而真正實行買賣交易之雙方,買方不須事先詢問商品之細節,賣方不須就商品品質擔保,如此,豈不造成責任分配之失衡,亦與民法買賣債之相對性之精神相恃。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之服務安全性要求,或可從近期的司法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5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75號 民事判決)比附援引,即網路平台服務業者並無能力就會員所刊登之商品資訊為事前審查。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平台服務,論其本身之服務,及比較國內其他網路平台服務提供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方式,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⒋被告露天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平台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僅空泛指摘系爭洗衣機欠缺安全性、 未附有省水標章、投保商品責任險,為何猶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云云,惟原告並未論述、舉證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與其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於原告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前,尚難謂原告之損害係因使用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提供服務所致,而令被告露天市集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被告露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⒌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並非從事系爭洗衣機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自不應與被告新郵通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指稱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平台服務應對於賣家販售之商品負有擔保責任,因而被告新郵通公司所販售之系爭洗衣機沒有省水標章、未投保產品責任險是為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之重大過失,甚為無稽,如前所述,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並無法就賣家所販售之商品為事前檢查,亦無法擔保交易,且已載明於被告露天市集公司與原告間之線上會員合約甚明,故原告之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要無足採。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代表人林偉於107年9月1日與訴外人楊王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用以經營小花檳榔攤,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計兩年。林偉於承租房屋後,委請設計 公司進行裝潢及更新電線,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施工照片為證。 (消字卷一第21-82、273-286頁) ⒉原告之代表人林偉(會員帳號bqt00873)於107年9月24日在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之拍賣網站,以2,380元向賣家帳號 dudu_0309即被告新郵通公司購買IDEAL愛迪爾4KG雙槽迷 你洗衣機,其訂單明細內容如下: ⑴訂單編號:18092471602518 ⑵結帳時間:2018/09/24 ⑶給賣家的話:統編54936316,稅外,鋐錵科技有限公司,謝謝,你好,如果可以開發票,請幫我開54936316鋐錵科技有限公司,你要稅外,我再補,不然,你就含稅的金額幫我開一張,謝謝喔。 ⑷給買家的話:貨運是大榮物流-您好…感謝您購買本公 司洗衣機商品,如使用上有任何問題,需要我們為您服務的地方,請詳閱說明書內容,或洽詢說明書內的客服電話…謝謝,如果滿意我們的商品,也請您不吝嗇給我們評價喔! ⑸您的匯款明細: ①匯款銀行:822-中國信託 ②帳號末5碼:62283 ③匯款金額:2380 ④匯款日期:2018/09/24(下午11:00-上午00:00) ⑹賣家帳號:dudu_0309 ⑺姓名:杜秀琴 ⑻電子信箱:dudu_0309@yahoo.com.tw ⑼通訊電話:0225965596 ⑽手機電話(賣家未公開) (消字卷一第85-98、315頁、卷二第47-62頁、卷三第33頁) ⒊被告新郵通公司於107年9月25日開立編號GK36801802之統一發票,其內容記載買受人為鋐錵科技有限公司、品名為4KG雙槽洗衣機、金額為2,380元、備註欄載明「du露天0731G林偉」。 (消字卷一第317頁) 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7日南市消調證字第1084004號火災證明書之內容略為如下: ⑴申請人姓名:林偉。 ⑵火災發生時間:107年11月20日4時54分。 ⑶火災發生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0號小花檳榔 攤。 (消字卷一第103頁) 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9日南市消調字第1080000541 號函檢送之107年11月20日臺南市○○區○○路00000號火災案之火災調查資料,其內容如下: ⑴申請人姓名:林偉。 ⑵起火時間:107年11月20日4時54分。 ⑶起火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0號。 ⑷起火處:店面南側洗衣機附近。 ⑸起火原因:依本局行政調查結果,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消字卷一第105-108頁) ⒍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12日南市消調字第1080005175號函檢送107年11月20日臺南市○○區○○路00000號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記錄暨火災證物,其中火災原因紀錄摘要第五點火災原因研判之㈢起火原因研判(消字卷一第375頁 )載明:「…3.採集起火處異常燒熔電源線封緘並攜回鑑定,經鑑定後,電源導線證物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詳見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4.起火處採集之電源線確實有通電痕存在,顯示電源線路於火災當時處於正常通電狀態,再者,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並延燒周圍可燃物(雜物、木質裝潢等),加上起火處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因素均已逐一排除,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消字卷一第349-404頁) ⒎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合約第3條第2項前段載明:「露天拍賣上所刊載之物件、說明內容、及相關訊息,包括所刊載之廣告,均係由會員自行提供、上載、及發布,並由本服務系統自動刊載於網站,露天拍賣並未事先過濾或審查其內容,對於其內容之真實性、合法性、即時性等,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及第3項前段載明:「經 由露天拍賣所進行之交易,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負責交易之磋商及履行,對於買家及賣家履行交易之意願及能力、以及其所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安全性及合法性等,露天拍賣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 (消字卷二第41-46頁) 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證書號碼:TZ000000000010號00)載明:「茲據新郵通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型 式認可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認可。其認可事項如下:」、「產品種類名稱:一、商品分類號:8450.12.30.00.9。二、中文名稱:洗衣機。三、英文名稱:N/A。四、型式:PMW40-88。五、系列型式:PMW35-88(以下空白)。六、依據標準/日期:CNS 13783-1(93年9月)、IEC60335-2-4 2005-01、CNS3765(94年9月)、IEC 60335-2-72004-11。」 (消字卷二第349頁) ⒐ETC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電磁相容型式檢驗報告 之首頁載明:「申請者:新郵通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者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製造廠商 :詳如申請書。製造廠商地址:詳如申請書。受檢設備名稱:洗衣機(雙槽)。廠牌:ideal(愛迪爾)。型號: :PMW40-88及系列:PMW35-88。檢驗標準:CNS13783-1(93年9月)。受理日期:104年7月20日。發行日期:104年12月23日。檢驗結果:合格」 (消字卷二第351-420頁) ⒑系爭洗衣機之使用說明書之操作指南中「洗滌後處理」第2點記載:「拔下電源插頭,掛好電源線。」 (消字卷二第421頁) ⒒系爭洗衣機之「安裝注意事項」記載:「⒈安裝在堅固平坦的平面上。(允許最大斜度為2度)⒉與牆壁相隔5CM以上,以防運轉時產生噪音。⒊電源插座必須安裝可靠的接地線。⒋請勿強行壓縮或拉扯排水管,以免破裂漏水。⒌電源線及插頭如有破損,必須到專業維修店進行修理。⒍排水管或通氣口請保持順暢,不可堵塞。※應避免將本機器裝至於地滑或不平坦的地面上,以免脫水啟動時造成機器滑動現象。」 (消字卷二第423頁) 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8年6月13日台南字第1081296727號函於說明第二點載明:「經查旨述地址本處並未設戶供電,於6月10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址用 電係由其他用電戶轉供使用,且該戶自93年以後即無申請用電事項異動紀錄。」 (消字卷二第507頁) ⒔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7月19日南市消調字第1080016181號函於說明第二、三點載明:「二、本案火災原因紀錄所載『電氣因素』,係內政部消防署所訂定諸多起火原因之一項,範圍涵蓋電器設備、線路與室內配線等各項用電設施、設備。本局現場勘查時,起火處擺放一臺洗衣機,上方牆面發現電源開關箱,牆內有配置電源線,相關燃燒後照片、研判已載於火災原因紀錄。三、本局對於起火處研判係採範圍式論述,並非單指一個點或一個位置,而後針對範圍內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逐一研判其可能性或加以排除。本案現場燃燒現象係集中於店面南側洗衣機附近處,經檢視、比對監視器晝面,最先竄出火光亦是此處,故研判起火處位於此處。」 (消字卷三第67頁)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新郵通公司、露天市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郵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⒊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郵通公司、露天市集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露天市集公司部分: ⑴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文。依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責任,區分為商品及服務責任。商品之責任主體著眼於設計、生產、製造者,服務之責任主體則著眼於提供者。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傳統類型之資訊服務者(例如報章雜誌、電視台等)不同,僅提供網路平台使網路使用者得以發表言論、流通資訊,並無實質編輯使用者資訊之權限,若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必須審查所有刊登在網路平台之資訊,並移除涉及可能侵害他人權益之內容,無異係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扮演網路警察之角色,不僅有礙網路資訊之傳布,更箝制其他網路使用者實現自我之言論自由。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司法機關,對用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不具審查判斷權能,若判斷錯誤將有侵害言論自由之虞,且若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以目前網路資訊數量,其困難性過高,顯難執行。進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施行事前篩選之機制,如強令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或將導致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循此以論,網路服務提供者若係以提供商品交易資訊為其內容者,較之於單純提供網路使用者發表意見資訊者,因商品本身之多樣化,客觀上更無針對每件商品進行安全性事前審查之可能;又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該等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並無具備審查商品安全性之專業度,亦即其難備審查商品之主觀條件。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責任態樣及主體區分如前,網路平台 既屬服務提供者,應僅就其服務本身擔其責任,其既非商品責任之主體,無從課予前揭商品責任甚明。至於網路服務提供者若有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足以侵權他人權益之商品資料,是否涉及其他民事侵權責任,則屬另事,不宜混淆。 ⑵原告主張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是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卻使不具安全性的系爭洗衣機在其拍賣網站上公開販售,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如前述,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乃係拍賣網站之平台提供服務者,其重在拍賣交易資訊之流通與便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能擔負之責任 ,乃係以服務本身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規制,而非商品本身之規制,此方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意旨。而拍賣網站之網路資訊提供 所涉及之商品物件,因該商品之設計、製造、生產實非網路服務提供者所得參與,商品相關安全性之專業,亦非屬網路服務提供之內容,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方面提供便利迅速之拍賣資訊,另一方面若需深入檢視資訊所涉及商品之安全性,兩者在客觀上顯難兼而有之。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拍賣資訊涉及之商品責任,仍應由商品設計、製造、生產、經銷者擔之,始為合理之風險分配,此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區分商品責任、服務 責任之所歸。另由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之拍賣網站會員合約內容(不爭執事項第7點),亦可知瞭即呼應前述此 類網路服務提供之特性。從而,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既為網路拍賣平台之服務提供者,非服務平台內資料所涉及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經銷者,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服務提供者,所負責任即為服務本身之安全性 ,而非商品之安全性。是原告之主張因其購買商品系爭洗衣機不具安全性而應由被告露天市集公司負擔商品責任,已混淆商品責任與服務責任之規範,並無依據。 ⑶綜此,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系爭洗衣機商品不具安全性,而主張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連 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新郵通公司部分: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而論斷其是否成立,不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亦即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有「安全」」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⑵原告主張系爭洗衣機是由被告新郵通公司販售、經銷、進口,該洗衣機於上揭時間出現悶燃、悶燒、火光、起火之自燃現象,欠缺安全性,被告新郵通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購買證明及商品資料、配電盤照片、水電更換發票號碼、裝潢及水電施工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財損統計及單據、監視器光碟等件為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可認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火災事故之事實,然無從由該等證據確切釐清火災發生之原因。而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報案後到場鑑定結果,研判起火處為南側洗衣機附近,與監視器顯示最先竄出火光位置相符,起火處採集之電源線確實有通電痕存在,初步研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菸蒂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起火處電源線路於火災當時處於正常通電狀態,顯示電源線路於火災當時處於正常通電狀態,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並延燒周圍可燃物,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消字卷一第351-401頁;不爭執事項第6點)。而前揭電氣因素,範圍涵蓋電器設備、線路與室內配線等各項用電設施、設備;消防人員現場勘查時,起火處擺放一臺洗衣機,上方牆面發現電源開關箱,牆內有配置電源線,對於起火處研判係採範圍式論述,並非單指一個點或一個位置(不爭執事項第13點)。依此,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上開鑑定結果僅能指出火災原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至於電氣範圍並非單一,更非專指系爭洗衣機,尚包含現場之電源開關箱、配置電源線等端。而上開火災研判報告中,亦指出火災當時,電源線屬於通電狀態,若發生短路,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並延燒周圍可燃物;而所謂短路,乃是正常電路中電勢不同的兩點不正確地直接碰接或被阻抗(或電阻)非常小的導體接通時的情況,亦即電流直接從正極流向負極之現象。短路之引發原因亦非僅有單一,例如絕緣材料老化或破壞、氣象條件影響(如:雷擊、雨水)、人為操作或維修失誤等,均屬造成電源短路之原因之一(觀不爭執事項第11點所載系爭洗衣機之安裝注意事項,部分內容即在避免造成短路危險)。合上而論,本件火災原因之電氣因素既有多端,引起短路原因亦非單一,實不能依憑上開鑑定報告之研判,率認本件火災係由系爭洗衣機本身之安全性欠缺而引發。至原告另稱其經營之檳榔攤有進行裝潢,電線全面更新,架設排水管及墊高基座等語,並提出前開證據相佐。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提證,仍無法釐清本件火災原因,亦無法排除上開短路原因之可能性。參以原告之經營檳榔攤處所並未申請供電,而係由其他用電戶轉供使用,該戶自93年以後並無申請用電事項異動紀錄之情(不爭執事項第12點),是否可能因與他戶共享供電而產生電流量變動之變數,亦難排除於電氣因素之外。因此,綜合本件卷證,尚無從形成確切心證認為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洗衣機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引致。 ⑶從而,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規定,主張 被告新郵通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基此,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贅論之必要。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依此, 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 ⒉原告雖引用民法第360條主張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然原告 對於本件買賣所涉系爭洗衣機,並無舉證有缺少被告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而本件火災之引起,亦無證據證明係根源自系爭洗衣機有何瑕疵情形,此參前揭論述分析即可知曉。則原告引用民法第360條、第354條規定請求如上,難以成立,無法准許。 (三)爭執事項第3點: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 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必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之要件合致,方有懲罰性賠償金之法律效果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既已經認定其無理由如前,則原告自無從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上之權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1,131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 償金7,173,39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