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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7號

返還帳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鍾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7號

原告
張雅媜
被告
珍艾碧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夫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南消簡補字第2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8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消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收受該裁定,未據提起再抗告,而於108年5 月21日確定。惟原告於該裁定確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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