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簡碩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周侑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簡碩彥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曾在洺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洺海公司)公司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任職,卻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任職前沒有工作等語,且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均未陳報曾在和德昌公司任職等情,顯見抗告人並未據實說明其工作情狀及每月所得,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裁定不免責。惟: ⒈抗告人接獲於原審開庭通知書時,其內僅說明要訊問、攜帶證物原本到場,且原審法官於開庭時僅詢問抗告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並未要求抗告人陳述完整之工作紀錄及收入,況人的記憶力有限,抗告人實無法於開庭短時間內說明橫跨106、107年間之工作歷程與收入。 ⒉又洺海公司為抗告人一開始聲請更生時即已提出書面說明,何以於清算時點,原審認定抗告人隱瞞工作經驗及收入?抗告人難以接受。 ⒊另原裁定已載明:抗告人於106年9月21日陳報其目前已於106年9月19日錄取兼職麥當勞外送員計時工作,於106年10月1日開始排班等語。而依104人力銀行徵才訊息可知, 台灣麥當勞即為和德昌公司,足徵抗告人並未故意隱瞞。⒋況抗告人於106年12月6日陳報最後一次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報告書時,即有提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之收入狀況,包含洺海公司、南茂公司、麥當勞,是原審認定抗告人並未據實說明工作情狀及每月所得,與事實不符。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故意隱瞞洺海公司、和德昌公司之工作或收入,而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106 年7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因身體因素離職,無固定工作,致其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相對人書面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抗告人自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後,本院依職權移送裁定免責,惟經本院認定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事由,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 5號、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及107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卷查明屬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 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即106年7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後僅於洺海公司任職至106年4月20日,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法院已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任職南茂公司,106年10月間則於麥當勞 排班工作,106年度各在洺海公司、南茂公司、和德昌公 司領取新台幣(下同)17,262元、117,652元、594元之薪資乙節,有抗告人於106年12月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於清華大學就讀一年級,現無工作收入,僅靠配偶資助生活費用等語,有本院108年3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清華大學107學年度下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7學年度第1學期各項就學優待(減免)申請書為憑,足見 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仍有餘額,或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亦均因其現無固定收入,而難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抗告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權人安泰銀行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恣意過度消費,應裁定不免責等語云云。惟抗告人係於106年4月5日 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抗告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 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是債權人安泰銀行執此為由主張抗告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⒉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主張抗告人未盡力清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另原裁定亦認:抗告人於106年3月間曾於洺海公司及和德昌公司任職,卻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南茂公司任職前沒有工作等語,且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均未陳報曾於和德昌公司任職等情,顯見抗告人並未據實說明其工作情狀及每月所得而認定抗告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事由,因此裁定應不予免責等語,固均非無據。 ⑵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及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可知均應以債務人「故意」違反義務為要件,始為不免責裁定。查: ①抗告人於106年4月5日聲請更生時,於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保全處分聲請狀內分別載明其聲請前2年收 入為自106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在洺海公司工作,月薪24,000元。嗣抗告人陳報其於106年4月20日自洺海公司離職,現錄取南茂公司夜班技術員,已於106 年5月4日到職,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自我計算約 27,600元,聲請前2年總收入46,450元,已領取南茂 公司106年5、6、7月薪資及端午獎金1,161元,聲請 前2年總收入46,450元。其後抗告人陳報其於106年8 月28日自南茂公司離職;復陳報目前已於106年9月19日錄取兼職麥當勞外送員計時工作,於106年10月1日開始排班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保全處分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補正、釋明事項狀、就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及釋明事項狀、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狀、更生補正、釋明事項狀(內附更生方案)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原審雖認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南茂公司任職前無工作,且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均未陳報曾於和德昌公司任職,顯未據實說明其工作情狀及每月所得等語,惟抗告人於聲請更生之初,即已在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保全處分聲請狀內載明其任職於洺海公司,月薪24,000元,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來源為洺海公 司,期間為自106年3月27日至同年3月31日止,因此 難認抗告人就其任職於洺海公司乙節,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再者,一般人確實偶有因開庭緊張、不復記憶等情,致無法期待其當庭就法院調查之事項為完整之陳述,是抗告人主張其因記憶力有限,無法於原審訊問期日當庭在短時間內毫無差池的陳述工作歷程與收入,實非有何故意隱瞞之情,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堪憑採,故抗告人並無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堪予認定。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公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和德昌公司於106年6月5日更名前即為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 公司,易言之,抗告人所任職之麥當勞即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和德昌公司,是原審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均未陳報曾於和德昌公司任職,容有誤會。 ③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29日函請抗告人提出 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而抗告人於106 年12月6日最後1次陳報之更生分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第4點「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中即載明 洺海公司薪資17,400元、南茂公司薪資94,524元、麥當勞薪資540元(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卷第179-179頁反面),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106年度於洺海公司、南茂公司、和德昌公司分別領 取17,262元、117,652元、594元之薪資數額大約相符,尚無虛偽不實之記載,是抗告人主張其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應堪憑採。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究,逕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而為不免責裁定,尚有誤會,而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另為抗告人 免責之裁定。 五、末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本條例第1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本件債權人如發現抗告人有上開情事,仍可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