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美伶自民國108年8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1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昕展網路科技企業社(下稱昕展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附卷為憑(見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依前揭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示,聲請人固曾為瑞麟美而美台南縣南興店之負責人,然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8年4月23日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81544432號函函覆本院:「瑞麟美而美台南縣南興店……已於102年10月21日註銷登記」等內容(見院卷第86頁),足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41頁、第58頁)。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雙方成立「180期,年利率0%,月付6517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自106年5月起任職於昕展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僅餘2052元而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因此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7萬4730元,惟聲請人個人資產甚微,遠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且以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雖於104年10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雙方成立「180期,年利率0%,月付6517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自106年5月起任職於昕展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雙方約定「180期,年利率0%,月付6517元」之還款協議,有聲請人108年3月25日聲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0920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供稽(見院卷第7頁、第94頁、第95頁),而聲請人自陳簽約後任職於昕展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1000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參酌聲請人於106年9月毀諾時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南市10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1448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院卷第168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2萬1000元計算,扣除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448元,雖尚餘9552元【計算式:2萬1000元-1萬1448元=9552元】,惟倘加計3名未成年子女林○嫻、林○妤、林○廷(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扶養費7500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2052元【計算式:9552元-7500元=2052元】,已有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自106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昕展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均為2萬1000元,並提出昕展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薪資袋影本15份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復參以昕展企業社負責人林美秀108年4月29日具狀函覆本院之內容(見院卷第155頁),堪信聲請人自任職時起迄今之每月薪資收入均為2萬1000元。又聲請人現按月核領租金補貼32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永康二王郵局存簿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8日府社助字第108054841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25日保國三字第1081001332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6頁、第87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42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薪資收入)+3200元(租金補貼)=2萬4200元】估算,較為適當。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回函(見院卷第87頁),雖可知聲請人於105年3月8日曾核領生育給付3萬6564元,然本院審酌生育給付係為補貼被保險人生育或因生育事故支出之一次性給付,該筆款項數額甚微,且距核發日起迄今已歷經約3年之久,衡情已無賸餘,而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3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通訊費8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3000元,共計1萬54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影本1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1份、電子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憑(見院卷第12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4866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其配偶須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嫻、林○妤、林○廷(姓名年籍均詳卷),而林○嫻、林○妤、林○廷自105年1月起迄今每月核領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費2695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2份、永康區農會存簿存摺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8日府社助字第1080548413號函1份等件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56頁),應堪予認定。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並扣除生活扶助費後,聲請人應負擔林○嫻、林○妤及林○廷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萬8257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生活扶助費)扶養義務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萬4866元 -2695元)23≒1萬8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須平均分擔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2000元,尚低於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情聲請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足堪採信。 ⒋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並無可用於清償之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萬4200元-1萬4866元-1萬2000元=0,剩餘費用計算無負值】,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調解所約定「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6517元」之還款方案,而該還款方案相對於直接償還本金暨利息而言,顯然更有利於聲請人清償債務。聲請人既不能依該還款方案清償,自更無可能直接償還本金暨利息,故聲請人顯然沒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再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全球壽(客)字第1080521006號函、聲請人永康區農會存簿存摺明細影本、永康郵局存簿存摺明細影本等資料影本(見院卷第10頁、第26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存款共計115元、保單價值解約金1萬1844元、中古汽車1輛,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資產遠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爰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