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瑋玲即許芝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 、利率9.88%、每期13,30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 任職佳美蒂企業社擔任業務助理,起初底薪15,840元加計津貼每月可領21,000元,聲請人自忖若刻苦度日或可負擔協商條件,惟嗣後雇主稱不再需要業務助理,如欲繼續任職,每月僅能領取薪資15,840元,並以現金支付,聲請人雖不願,為生計僅得無奈接受,惟實無法再負擔協商條件,以致毀諾,聲請人之毀諾客觀上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169,567元,而聲請人現以從事保險 經紀人為業,每月收入約29,331元,尚須扶養年邁父親及1 名年僅4歲之幼女,已無餘力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前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前曾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 率9.88%、每期13,301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6年1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為證,並有台新銀行函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此節堪以認定。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於前開債務協商方案履行期間之95年至96年間,確實任職於佳美蒂企業社,每月薪資為15,84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詳後述),顯低於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連續達3個月以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 應推定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有困難,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29,331元等情,業據提出107年10月至108年2月薪資證明影 本為證。又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據臺南市政府以108年5月17日府社助字第1080594148號函覆稱: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目前均未領有任何補助等語。爰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薪資收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爰以上開生活費用標準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五)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年僅5歲之幼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既尚未成年,應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 ,又此部分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攤,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用金額應為7,433元(計算式: 14866÷2=7433)。又聲請人主張與兄姊共同扶養目前現年 67歲之父親許水文等情,亦據提出家庭系統表及受扶養人與全體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許水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 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姊3人平均分擔,每人每月扶養費理應支出4,955元(計算式:14866÷3≒495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實際支出此部分扶養費用2千元合理而可採。 (六)是聲請人上開薪資收入29,33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僅餘5,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5032)。又經本院函請聲請人之各債權人陳報 迄今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經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各函覆稱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67,686元、823,924元、472,001元,又永豐銀行雖未回覆,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債權金額尚有358,243元,計算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應為1,721,854元,若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金額勉力清償,須達342個月始能清償 (計算式:0000000÷5032≒34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遑 論尚須加計利息。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