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 聶惠菊 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立之協商內容所拘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783,680元,前於民國107年2月間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144期、週年利率8%、每月還款8,846元。惟伊任職於富茂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08年2月因收入狀況不佳,尚須支應生活開支及父母扶養費,故伊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6年12月26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144期、週年利率8%、每月還款8,846元,並經渣打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認可協商方案,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8號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陳稱因毀諾當時之收入狀況不佳,尚須支應生活開支及父母扶養費用,實無力再繳納協商款而毀諾云云。惟觀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4月之每月收入為37,316元(見 本院卷第59頁之富茂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又聲請人107年度報稅所得為462,232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07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8,519元【計算式:462,232元12月≒38,51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聶彰遠為21年9月13日生,母親陳麗鈺為37年10月21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而聶彰遠、陳麗鈺於107年度均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501元【計算式:(14,866元2-老年年金4,229元)3=8,501元】,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綜上,聲請人107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38,519元,扣除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3,367元(計算式:14,866元+8,501元=23,367),尚餘15,152元(計算式:38,519元-23,367元=15,152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每月應 清償8,846元之協商條件;縱依聲請人陳稱其收入較低之108年1月至4月間之平均收入37,316元(見本院卷第59頁之富茂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計算,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3,367元,尚餘13,949元,亦足以負擔每月應清償8,846元之協商條件。是聲請人 以其108年1、2月之收入較少,即據以主張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成立協商,且聲請人並無法證明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困難,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顯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之規定未合,且其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