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恩即黃麗雪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恩即黃麗雪自民國108年6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麗恩現任職於南瀛農產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瀛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178,75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約定「自95年4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期繳款18,2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當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20,000元至22,000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李☆☆(82年7月11日生)、李00(86年5月20日生)、李△△(91年10月7日生),於繳款數期後,因無力負擔每月應還款金額 ,故而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08年4月10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聯徵中心所登載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以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3,777,944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20,989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尚有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未清償,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5,9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李00、李△△、母親黃吳金葉費用分別為3,000元、7,000元、1,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95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凱基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95年4 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期繳款18,215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自95年4月起繳款數期後即於95年8月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後,有台新銀行108年6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1861號函在卷可稽,足 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成立而毀諾。從而,債務人既曾與凱基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債務協商期間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20,000元至22,000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李☆☆(82年7月11日生)、李00(86年5月20日生)、李△△(891年10月7日生)乙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為憑,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1,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李00、李△△,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210元核算 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1,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僅餘 11,790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凱基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8,215元,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又債務人於108年4月10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3,777,944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20,98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5月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第19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㈣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南瀛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等語,並提出南瀛公司名義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193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738、6576、22620號執行命令為證,惟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 載:債務人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實領薪資、法院代扣薪資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萬榮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 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資產管理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萬榮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 收入應將債務人於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公平原則。基此,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2,2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堪予認定。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2,294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李00、李△△、母親黃吳金葉,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 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2,294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後,僅餘17,428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0,98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未成年子女、母親需扶養及萬榮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聲請人平均月薪之計算明細 │ ├─────┬─────┬────────┬──────────┤ │薪資時間 │ 實領薪資 │法院強制扣薪金額│ 聲請強制扣薪債權人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08年1月 │ 38,956元 │ 12,985元 │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 │ │ │ │ │萬榮公司 │ ├─────┼─────┼────────┼──────────┤ │108年2月 │ 28,637元 │ 9,546元 │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 │ │ │ │ │萬榮公司 │ ├─────┼─────┼────────┼──────────┤ │108年3月 │ 31,468元 │ 10,489元 │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 │ │ │ │ │萬榮公司 │ ├─────┼─────┼────────┼──────────┤ │108年4月 │ 31,468元 │ 10,489元 │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 │ │ │ │ │萬榮公司 │ ├─────┼─────┼────────┼──────────┤ │108年5月 │ 30,941元 │ 10,314元 │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 │ │ │ │ │萬榮公司 │ ├─────┼─────┼────────┼──────────┤ │合 計 │161,470元 │ 53,823元 │ │ ├─────┴─────┴────────┼──────────┤ │平均月薪: │ │ │161,470元/5個月=32,294元 │ │ │(元以下4捨5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