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三元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三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492,309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遠東銀行雖提供「96期、利率5%、每期還款9,77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92,309元,未逾12,000,000元 ,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29至32、37至43、163至16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100元,業據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至108年5月之薪資所得均為23,100元,每月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6,695元;業務所得分別為370元、482元、5,322元,共計205,149元【計算式:(23,100+16,695)×5+370+482+5,322=205,149 】,有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證明書、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3、177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1,030元【計算式 :205,149÷5=4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6,855元(膳食費8,000元、電 信費1,500元、電費1,200元、水費600元、瓦斯費2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1,045元、健保費310元、家庭日用雜 支費3,000元),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 】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子女陳品蓉,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陳品蓉業已成年,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陳品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而聲請人所須清償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房屋貸款每月17,888元【計算式:4,738+570+12,580=17,888】;⑵遠東銀行所提「96期、利率5%、每期還款9,770元」(見本院卷第19、177頁),是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應為27,658元【計算 式:9,770+17,888=27,658】。至遠東銀行雖以聲請人積 欠房屋貸款2,761,685元,為有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惟參 照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 所定可聲請更生之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遠東銀行之債務非以提供自己財產為擔保之債務,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則該筆債務對於聲請人而言仍屬無擔保債務,而可將之納入聲請更生之無擔保債務中,附此敘明。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1,03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866元,僅餘26,164元【計算式:41,030-14,866=26,164】,顯不足負擔上開每月還款金額27,658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