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湣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湣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湣玲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20,000元 ,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108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7,154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曾經營女窩冷飲店,已於107 年11月29日變更負責人,聲請人現任職於秀琴歌劇團,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 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第4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曾經營女窩冷飲店,業據其提出107 年10月30日營業稅稅籍證明1 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6頁),且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故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 條所定小規模營業人,應依其聲請更生前5 年即103 年6 月12日至108 年6 月11日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營業額予以認定。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關於聲請人於最近5 年內有無以營業人地位以女窩冷飲店或其他營利事業申報銷售額,該局覆稱聲請人自103 年2 月7 日至107 年11月28日期間為女窩冷飲店之負責人,屬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尚無營業稅申報銷售額資料,經核定女窩冷飲店103 年6 月23日至104 年8 月6 日期間,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7,500元,104 年8 月7 日起,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7,600元等語,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 年7 月5 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2068156號函暨其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是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5 年期間內(至107 年11月28日變更負責人止),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7,500元至67,600元,應屬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另主張其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220,000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5 至107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秀琴歌劇團,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秀琴歌劇團及負責人張秀琴章戳之在職證明書、手寫薪資證明、108 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袋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應堪憑採。此外,聲請人現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津貼、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7 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80849161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爰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認定聲請人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又聲請人為投保健保、勞保而加入職業工會所須繳納之會費、互助金,係使聲請人得享有基本社會保險保障所必要之費用,均應准予列入。查聲請人之健保、勞保均係投保於台南市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依聲請人所提出108 年4 月至6 月台南市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繳款單,聲請人繳納之健保費為2,025 元、勞保費為4,230 元、常年會費為450 元、互助金為90元,平均每月須繳納2,265 元【計算式:(2,025 元+4,230 元+450 元+90元)÷3 月=2,265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聲請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108 年4 月至6 月台南市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繳款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36頁)。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膳食費、日常生活費、房租費、通訊費、交通費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15,000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 元+日常生活費1,500 元+房租費4,00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15,000元】,經核上開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復加計健保費、勞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為14,653元【計算式:12,388元+2,265 元=14,653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8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17,154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有國泰銀行108 年7 月5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653元後,僅餘7,347 元【計算式:22,000元-14,653元=7,347 元】,顯無法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