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請人 莊恆銘 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620,848元(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載 ),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4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450元之調解方案(見調解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119頁);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無法確定是否尚有其他無擔保債務,無從確認是否有能力負擔,故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土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 月還款3,45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無法確定是 否尚有其他無擔保債務,無從確認是否有能力負擔,故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1.收入明細: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8年1至6月份薪資單(見調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 卷第99至101頁)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上開所得 資料清單計算105年、10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36,842元【計算式:(105年度所得487,872元+106年度所得396,355元)24個月≒36,842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係自陳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 2.必要支出明細如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 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 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3.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6,84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1,976元。(三)聲請人之資產: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 筆,財產總額13,949元。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1,976元,而依最大債權人土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分180期, 0%利率,每月繳納3,450元」,聲請人每月需清償之協商 款金額為3,450元,已如前述,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期 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五)至於聲請人另遭債權銀行扣薪三分之一乙節。查聲請人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則依銀行公會97年7月18日之 決議第21頁第6項第1款規定:「已進行扣薪之案件仍應納入協商,執行扣薪之債權人自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簽約完成日』起5個營業日內停止扣薪作業……」,依上開銀行 公會決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是聲請人執遭扣薪乙事而主張無力清償,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