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芸涵(原名:李雅鈴)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芸涵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芸涵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75,367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繳付5,000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另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一次清償,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鴻運彩券行,每月薪資約20,000元,除負擔個人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3 名子女及父親李仙吉、母親張金玉,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675,367 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8 年5 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0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且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鴻運彩券行,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鴻運彩券行章戳之108 年1 月至8 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應堪憑採。爰以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認定聲請人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查聲請人之健保係投保於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聲請人之健保費為749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健保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㈦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而聲請人陳報之膳食費、水電費、交通費、電話費、瓦斯費、房租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5,300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 元+水電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500 元+瓦斯費800 元+房租4,500 元=15,300元】,經核上開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復加計上開健保費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以13,137元為限【計算式:12,388元+749 元=13,137元】。 ㈣聲請人稱其尚須扶養3 名子女及父親李仙吉、母親張金玉,李仙吉、張金玉每月均各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463 元,聲請人之長子、次子、長女每月均各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115 元,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各3,000 元、雙親之扶養費用各2,000 元等語。茲就其等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生活標準,認定如下: ⒈查聲請人之長子、次子分別出生於87年、88年,均已成年,且其等於107 年度均有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35,309元、6,800 元,有上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之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49頁、第39頁)。且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長子、次子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尚難認其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次查聲請人之父親李仙吉出生於31年、母親張金玉出生於36年,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李仙吉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價值合計為1,746,796 元,張金玉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獎金,於106 、107 年度分別為1,152,030 元、62,880元,名下亦有房屋1 棟,價值為3,700 元,有李仙吉、張金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之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亦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⒊再查聲請人之長女出生於90年,為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則應有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此外,聲請人自承其長女現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6,115 元。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2,388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聲請人長女所領取補助每月6,115 元,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攤,聲請人每月扶養次子之費用,應以3,137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2,388元-6,115 元)÷2 人≒3,13 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長女之費用3,000 元,未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堪可採憑。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08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前置調解,該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繳付5,000 元,然未成立,有國泰銀行108 年8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7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3,137元、扶養費用3,000 元後,僅餘3,863 元【計算式:20,000元-13,137元-3,000 元=3,863 元】,顯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計入(見調字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面)。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