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樊玉慧 代 理 人 周于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樊玉慧自民國108年8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樊玉慧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任職於億昌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昌真空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郵局存款11元、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169,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元大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以債權金額1,260,000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7,000元 」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王00,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王00費用6,000元後,實無法負擔元大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7,000元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 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王00,致無法負擔元大銀行所提供之「以債權金額1,260,000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7,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4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元大銀行,並有元大銀行108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億昌真空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餘元等語,惟依債務人所提出億昌真空公司之薪資單所載,債務人於108年5月份、108年6月份之薪資數額分別為24,372元、24,050元,是債務人任職於億昌真空公司之平均月薪為24,211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169,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郵局存款11元、汽車1輛,而債務 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211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王00,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86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王00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王00扶養費用為6,000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王俊傑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433元為低,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 月收入24,21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未成年子女王00扶養費用6,000元後,僅餘3,345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元大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7,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