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王鍾湄
- 當事人蔡宇(原名:蔡慶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 宇(原名蔡慶璋)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_宇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93,520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民國107 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提供自108 年1 月10日起分180 期、年利率2.86% 、每月償還2,948 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嗣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雖正泰公司願比照花旗銀行上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15,000元,若每月再清償正泰公司1,134 元,聲請人即無法繼續生活,故聲請人只能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93,520 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曾於107 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迄於108 年7 月間仍未毀諾,惟因正泰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3818 號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聲請人將毀諾等情,有花旗銀行108 年8 月1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8 年6 月25日南院武108 司執祥字第53818 號執行命令、民事補正狀等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66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協商程序,將於108 年8 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於108 年8 月起因正泰公司扣押薪資,致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任職於訴外人東方亮企業社,108 年1 月至6 月薪資依序為14,342元、16,456元、14,821元、17,019元、16,763元、16,95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6,059元【計算式:(14,342元+16,456元+14,821元+17,019元+16,763元+16,950元)÷6 =16,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 年8 月起 將按月扣押聲請人薪資1,134 元等情,有東方亮企業社提出之民事陳報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正泰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6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資產管理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正泰公司對聲請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以,本件計算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應將聲請人於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公平原則。基此,聲請人之薪資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4,925元【計算式:16,059元-1,134 元=14,925元】,堪予認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3.準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4,92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後,僅餘59元,已不足支付聲請人之前與花旗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948 元,其無法履行而毀諾,自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將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是依前述聲請人領取薪資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16,059元。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8 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809586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爰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即16,059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2.又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以14,866元列計,業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16,05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每月餘額為1,193 元【計算式:16,059元-14,866元=1,193元】,堪為認定。 3.聲請人曾於107 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2.68% 、每月償還2,948 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9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花旗銀行108 年8 月1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而聲請人每月餘額1,193 元,業如前述,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蘇嬿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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