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俊傑即王喜臺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俊傑即王喜臺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192,441元,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100元,名下尚有存 款1,571元、機車一輛,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1號,下稱調 解卷),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7,00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49頁),惟債務人 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7,000元之 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5、171-174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億昌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3,100元乙節,有收入切結書、108年7月份薪資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175頁),並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8年9月9日府社助字第1081064402號函覆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261頁)。另依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 摺帳戶尚餘1,571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及雖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3 -76頁),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惟該汽車出廠年份為81年 ,縱變賣後加計上開存款,應亦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3,1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 均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37頁),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4,866元為據。 (四)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王○○(姓名年籍均詳 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應堪予認定 。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之扶養費數額應為7,433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 養義務人數=14,866元÷2=7,433元】。聲請人表示其每月 須平均分擔之扶養費為6,000元,尚低於本院以上開生活費 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情聲請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足堪採信。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3,1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用6,000元後,僅剩餘額2,234元【計算式:23,100元-14,866元-6,000元=2,234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予聲請人分180期、每月 每期清償7,00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