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麗雲即吳䴡雲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麗雲即吳䴡雲自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麗雲即吳䴡雲之債務總金額為128 萬4,001 元,名下除有汽車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3 號)。聲請人現於忠鴻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忠鴻興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冰品包裝,薪資分別於每月10日、15日各領1 次,每月所得約23,100元,個人及依法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21,100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臺南市新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收據及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各1 份、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袋影本等文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33至51頁、第166 至168 頁、第251 至261 頁),經核與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3 號卷宗內容相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忠鴻興公司,薪資分別於每月10日、15日各領1 次,每月所得約23,100元乙節,有聲請人出具之薪資袋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9 至261 頁),準此,聲請人近期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3,425元【計算式:(12,004+11,937+11,485+11,423)÷2 (月)≒23,425(元) 】,並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 =14 ,866】。末按,前2 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仍應以14,866元為度。 ㈢、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即14,866元),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林志明目前共同扶養次女林○○(90年2 月生,現年18歲),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屬實。聲請人之次女係未成年人,洵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與林志明共同負擔其扶養費用。惟聲請人之次女目前每月受有臺南市政府核給之低收入戶高職生活補助費6,115 元之情事,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9 月6 日府社助字第1081040208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頁),故前開金額自應由聲請人次女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中扣除。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為6,100 元,經核已逾越前開標準扣除其次女每月領取之上開補助款後,再與聲請人之配偶林志明分攤計算之4,376 元【計算式:(14,866-6,115 )÷2 ≒4,376 】,且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其 次女之必要生活支出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故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未成年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4,376 元為據。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23,425元,扣除前開其個人及其未成年次女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19,242元後【計算式:14,866+4,376 =19,242】,僅餘4,183 元,而其名下除有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查該部汽車係92年出廠,已無殘值,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基上,堪認聲請人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所提供之每期還款方案亦即合計為每月清償5,725 元之方案【計算式:2,756 +2,969 =5,725 ;按:①最大債權銀行:「本金495,983 元、分180 期、利率0 %、月付2,756 元」(見調字卷第75頁);②滙誠第一公司:「以債權金額9,969 元,分6 期,首期2,969 元,第2 期至第6 期每期1,400 元」(見本院卷第201 頁)】;更遑論聲請人尚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負有勞保紓困貸款之清償義務(見本院卷第263 至265 頁),並對其他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從而,本件聲請人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堪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