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玲 代 理 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雅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典億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典億公司),每月收入為25,2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7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 份附於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可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未到場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典億公司,每月收入為25,2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7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典億公司,每月收入為25,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典億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尚堪信為真正。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8 年9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 3.聲請人雖曾與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訂立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各1 份,惟算至108 年10月5 日為止,聲請人如終止與三商美邦公司所訂立之前述保險契約,聲請人就該保險契約所能領得之解約金為41,038元;算至本院函文送達富邦人壽公司之日為止,聲請人如終止與富邦人壽公司所訂立之前揭保險契約,聲請人就該保險契約所能領得之保險金為93,254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5 日(108 )三法字第01184 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4.經本院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向本院陳報該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能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華南銀行未向本院陳報該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僅陳稱該行願就聲請人積欠該行之900,466 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3%計算之違約金,以本金加計利息暨違約金之金額,提供分180 期,0 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有華南銀行消債事件陳報狀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第169 、第170 頁)。另經本院函請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第一銀行函復本院願提供分180 期,每月清償39,160元之清償方案;台北富邦銀行向本院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分期清方案之期數、利率辦理,有民事陳報狀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 頁)。 5.從而,聲請人雖曾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訂立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各1 份,惟聲請人縱令終止與上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其所能領得之解約金仍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2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以後,僅賸10,334元(計算式:25,200-14,866=10,334),顯然已不足以負擔第一銀行願意提供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4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