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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谷鴻

  • 被告
    李清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清順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清順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橋院卷﹞第5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鬼腐神工臭豆腐專賣店在職證明書各1份為佐(見橋院卷第49頁、第35頁、第46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消債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頁)。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見橋院卷第14頁)附卷並經本院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裁定移轉於本院受理(見橋院卷第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283萬9003元,名下雖有土地,然應有部分僅有六分之一,其上並已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75萬元之債務,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萬9600元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僅約4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鬼腐神工臭豆腐專賣店,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元等語,並提出該專賣店在職證明書1份為憑(見橋院卷第46頁),本院併參酌依該專賣店函覆本院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聲請人係於107年9月2日到職,擔任臨時廚房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確為2萬元,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內容一致,應堪採憑。又聲請人除於93年12月20日、105年5月12日分別核領喪葬津貼6萬5700元及15萬3000元外,現並未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6日保職命字第1081302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8049072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9月9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35536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38頁、第55頁),考量上開款項應已用於喪葬費用等相關支出,而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2萬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伙食費55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房租5000元、通訊費用500元、油資900元,共計1萬3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橋院卷第7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共計1600元,此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自108年1月1日起適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職業工會會員適用)各1份在卷可佐(見橋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萬46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600元=1萬4600元】估算為適當。 ㈢具體分析 ⒈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國壽字第1080060690號函暨其附件內容、聲請人之永康王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及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暨其內頁明細、106年度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橋院卷第5頁、第32頁、第39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20頁及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保單解約金15萬7661元【計算式:1萬5474元+9萬2394元+4萬9793元=15萬7661元】、存款943元【計算式:0元+44元+899元=943元】。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因債權人未提供鑑價報告,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認定其市價為何,故本院僅能以公告現值總計238萬2200元估算,又因其上業已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5萬元,是以扣除該筆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後之剩餘價值應為163萬2200元。另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15萬7661元及存款943元後,爰認聲請人名下積極財產之價值應以179萬080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163萬2200元+保單解約金15萬7661元+存款943元=179萬0804元】估算為宜,合先敘明。 ⒉本院參酌卷內各債權人(按:台新銀行並未陳報債權總額)陳報本院之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9頁、第57頁、第65頁、第68頁、第73頁、第81頁、第88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26頁、第131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至少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數額為631萬5529元【計算式:50萬454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萬697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04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429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5萬2631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863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萬878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萬598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萬527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萬1661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0萬505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5萬779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萬6781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萬669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1萬5529元】。據此可知,聲請人消極財產扣除積極財產價值後仍積欠債務452萬4725元【計算式:631萬5529元-179萬0804元=452萬4725元】,暫且不計入聲請人所稱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以及因積欠債務而後續再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約為540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元-1萬4600元=5400元】推估,聲請人約需838個月即69年又10個月才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52萬4725元÷5400元=838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復佐以上開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本金總額為182萬9584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則高達448萬5945元,可知部分債務係以相當高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例如: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年利率為19.71%),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又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與其受扶養人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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