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竹瑄即莊慧伶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竹瑄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5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榮駿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份為佐(見調卷第23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79頁、調卷第27頁、院卷第16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及第55頁至第56頁、第19頁)。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銀及資產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174萬6836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自107年11月14日起目前任職於榮駿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一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等語,並提出榮駿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見院卷第16頁)。依榮駿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見院卷第41頁),可知聲請人確於107年11月14日到職,其自108年1月起之每月薪資收入均為2萬3100元,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應堪予認定。復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5日保職醫字第10813023590號函暨其附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2日南市府社助字第1081147719號函(見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85頁),雖可知聲請人於105年7月15日起迄至106年12月6日止之期間,陸續核領職災自墊醫療費用45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8萬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9萬2000元,惟本院考量前揭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係為填補被保險人於職業災害意外發生之醫療需求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補償,於填補損害後,縱有剩餘,亦為數不多,爰認聲請人所核領之上開款項,均無列入其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2萬3100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支2500元、通訊費用1500元、水電家用2500元,共計1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附卷供參(見院卷第12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910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3100元-1萬4000元=9100元】。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銀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同意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0%,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見調卷第135頁),然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萬3857元,該公司願意提供「分180期,利率8%,每期還款475元」或「一次清償4萬5000元」還款方案(見院卷第42頁);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萬1340元,該公司同意提供「還款總金額30萬元,分60期,每期還款5000元」之償還條件(見院卷第69頁);積欠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5萬3831元,該公司願提供「分120期,每期4615元」之清償方案(見調卷第77頁至第79頁),據此核計前述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同意分期清償之金額,則聲請人每月每期至少應償還1萬5090元【計算式:5000元+475元+5000元+4615元=1萬5090元】,實已逾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清償債務之金額9100元,更遑論聲請人另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還款金額之範圍內,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再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12頁、第15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得用以清償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