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佳靜(原名周陳佳靜)
- 代理人
-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佳靜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1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233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周○杏、周○廷之扶養費各4,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又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永豐銀行為自己及代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80 期,利率為週年利率7%,每月給付7,207 元之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及台新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堪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3,1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233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周○杏、周○廷之扶養費各4,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3,1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第三人榮耀實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每月其收入為23,100元,應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7年10月8 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酌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僅23,100元,復積欠前述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233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女周○杏、周○廷,分別為89年、90年出生,均未成年,現均住於臺南市,名下均無不動產,周○杏自105 年度至107 年度,僅於106 年度,有領得獎金1000元之紀錄,周○延自105 年度至107 年度,則無任何所得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91頁至第96頁),堪認均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周○杏、周○廷均住於臺南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周○良;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3,100元,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配偶周○良係60年出生,名下雖無不動產,且於106 、107 年度,均無薪資所得之紀錄,惟有三家公司之投資,對於第三人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更高達1,600,000 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86頁至第88頁),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8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已如前述,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聲請人之子女周○杏、周○廷分別係89年及90年出生,乃依附於母即聲請人、父周○良生活,生活之需求應較成年人為低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周○良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要負擔子女周○杏、周○廷扶養費各4,000 元,應堪採信。
4.聲請人雖曾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5 份,惟因聲請人如終止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之前述保險契約5 份,且計算至108年10月16日,聲請人就前述保險契約5 份所能領得之解約金分別僅有27,207元、美金525.18元、美金521.61元、美金239.02元、美金266.89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0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2501 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 頁),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3,1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233元,每月應負擔其子女周○杏、周○廷之扶養費各4,000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子女周○杏、周○廷之扶養費以後,僅賸1,867 元(計算式:23,100-13,233-4,000 -4,000 =1,867 ),顯然不足以清償永豐銀行於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以分180 期,利率為週年利率7%,每月給付7,207 元之清償方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