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智明即黃楓華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智明即黃楓華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664,38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1號,下稱調字卷),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84期、利率5%、每月每期給付5,80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 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3,1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1-20頁;本院卷第17-25、141-154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1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 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曾為周青果行之 負責人,然該獨資商號已於99年5月13日即歇業,有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畫面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51頁),迄今已逾5年,是堪認聲請人5年內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永立新精器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3,100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 17頁),亦與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相符,且其名下並無其他 資產,並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8年11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309592號函覆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 第183頁)。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3,1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平均為16,665元(見本院卷第18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 (四)聲請人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每月為此支出扶養 費用各1,5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出生於103年 、105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0頁),應認有受扶 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又黃○彧因具身心障礙身分,自108年迄今每月核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黃○彧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108年11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30959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3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標準,與配偶共同分攤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2,430元為其上限 【計算式:(14,866元÷2)+[ (14,866元-4,872元)÷2] =12,430元】。因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各為1,500元,合計3,000元【計算式:1,500元×2=3,000元】。聲 請人表示其每月須平均分擔之扶養費各為1,500元,合計為 3,000元【計算式:1,500元×2=3,000元】,尚低於本院以 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情聲請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足堪採信。(五)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3,1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用3,000元後,僅剩餘額5,234元【計算式:23,100元-14,866元-3,000元=5,234元】。顯無法清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債務人提出之分84期、利率5%、每月每期清償5,805元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 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