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聲請人 許智鈞 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立之協商內容所拘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曾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72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3,667元。而伊任職於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依上開協商條件正常繳款中,惟因保證債務之債權人黎治湘自108年9月起對聲請人執行扣薪,致聲請人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故伊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6年11月9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簽約金額為801,629元,協商條件為分72期、年利率7%、每月還 款13,667元,並經安泰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認可協商方案,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9313號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陳稱:因保證債務之債權人黎治湘自108年9月起對聲請人執行扣薪,致聲請人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云云,然觀聲請人提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聲請人於106、107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582,274元、610,55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06至107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約有49,701元【計算式:(582,274元+610,558元)24個月≒49,701元】。(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可達49,7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尚餘34,835元(計算式:49,701元-14,866元=34,835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每月清償13,667元之協商條件;縱扣除保證債務債權人黎治湘每月強制執行之扣薪金額15,000元(依聲請人底薪45,000元計算,惟聲請人陳報108年8月被扣薪13,000元,108年9月被扣薪14,090元)後,仍尚餘19,835元(計算式:49,701元-14,866元-15,000元=19,835元),亦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13,667元之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並非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成立協商,又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之規定未合,且其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