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忠賢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忠賢自民國108年9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忠賢現任職於長榮開發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開發花卉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95,82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以1,193,794元、分100期、利率0%、月繳11,93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0,866元、扶養配偶許麗美費用5,000元、父親洪 蔡進丁費用3,500元、母親洪安壽費用3,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富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公司、台新資管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以1,193,794元、分100期、利率0%、月繳11,93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8月2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 司消債調第43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 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富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公司、台新資管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前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該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轉讓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富邦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08年8月19日止尚積欠103,379元未清償,本公司本公司願提供96期、利率0%、第1至95期每期清償1,080元、第96期清償779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⒉新光行銷公司:債務人截至108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本公司155,679元,本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還 款方案(分100期、利率0%)供債務人清償債務(即每期 清償1,557元)。 ⒊良京公司:債務人截至108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本公司220,655元,本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還款方 案(分100期、利率0%)供債務人清償債務(即每期清償 2,207元)。 ⒋摩根聯邦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08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本公司44,396元,本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分100期、利率0%)供債務人清償債務(即每 期 清償444元)。 ⒌台新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08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本公司96,513元(然未表示分期條件為何)。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0利率)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7,762元(11,938元+1,080元+1,557元+2,207元+444元+96,513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長榮開發花卉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榮開發花卉公司108年4月至108年7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95,82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名下尚有汽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43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000元,需扶養配偶許麗美、父親洪蔡進丁、母親洪安壽,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0,86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 ,86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866元後,僅餘13,134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富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公司、台新資管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7,762元,更遑論債務人尚有配偶、父母親需扶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