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聰瀚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消債卷宗﹝下稱嘉院卷﹞第39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為佐(見嘉院卷第31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嘉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及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消債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頁)。聲請人對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裁定移轉於本院受理(見嘉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曾於105年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銀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成立協商後因身體狀況不佳導致頻繁更換工作,收入來源不穩定,而無法依約履行協商金額,以致於108年3月11日經花旗商銀報送毀諾。嗣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與花旗商銀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及車貸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聲請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商銀達成前置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109年2月19日民事陳報㈡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48號裁定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聲請人自陳毀諾當時因身體狀況不佳導致頻繁更換工作,收入來源不穩定,致無法履行上開協商金額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見嘉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參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確於107年12月12日自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退保,迄至108年3月19日始於宇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此段時間聲請人未有任何薪資收入,已無力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遑論再負擔其他生活費用以外之債務,顯見無法履行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以致毀諾,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自108年11月於任職於豐鈜有限公司(下稱豐鈜公司),底薪2萬6000元,108年11月薪資2萬3052元、12月薪資2萬8991元、109年1月薪資3萬0255元,並提出豐鈜公司出勤紀錄表暨薪資明細表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佐以上開薪資計算明細,可知聲請人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之薪資收入(按:聲請人所檢附之薪資明細表雖包括108年11月之薪資收入,然據該出勤紀錄表內容可知,聲請人於當月份並未完整任職於該公司,是以該月之薪資收入不予列計),按月分別領有2萬8991元、3萬0256元(含預支2萬元,此亦為聲請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據此核計,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9624元【計算式:(2萬8991元+3萬0256元萬元)÷2個月=2萬96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嘉義市政府108年10月16日府社救字第108533498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81303509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9624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 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伙食費7500元、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2500元、房租4200元、水電費800元,共計1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2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1份、電子發票影本7紙在卷供參(見嘉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45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4866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應扶養母親蔡許○杏及父親蔡○冠(姓名年籍均詳卷),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佐(見嘉院卷第97頁)。查蔡許○杏之年齡雖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曾於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7日分別領有新制勞工退休金3949元、老年給付5萬8303元,名下並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312萬3379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813035090號函、蔡許○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供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18頁至第19頁),應堪認定。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蔡許○杏之扶養費用5000元,然蔡許○杏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蔡許○杏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每月需負擔蔡○冠之扶養費用5000元,然聲請人僅就此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卻只能證明蔡○冠患有疾病,無法釋明蔡○冠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亦難遽認蔡○冠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依前論述約為1萬4758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9624元-1萬4866元=1萬4758元】。觀諸各債權人陳報本院之債權明細表(見嘉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截至目前為止,聲請人至少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本金數額為52萬2248元,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花旗商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均為5%,據此核計,聲請人每月增加之利息債務約為2176元【計算式:6萬1242元×5 %÷12個月≒255元(渣打商銀)、46萬1006× 5%÷12月≒1921元(花旗商銀),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255元+1921元=2176元】。而扣除前揭每月增加之利息債務數額2176元後,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為1萬2582元【計算式:1萬4758元-2176元=1萬2582元】,以此數額推估,聲請人約需42個月即3年6個月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2萬2248元÷1萬2582元≒42,四捨五入至個位 數】。又聲請人係74年8月出生,目前年約3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1年之工作期間,且聲請人目前有固定工作,每月可實際支配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亦非少數,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