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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泰昌
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泰昌自民國108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泰昌現受雇於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義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積欠債務總金額已達1,165,588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5,546元之還款方案,未包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保證債務,且債務人另有其他民間負債,以債務人現年56歲,再9年即達法定退休年齡,實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之配偶有腰椎間盤突出症狀,無正職穩定工作,僅能打零工,須由債務人獨立扶養就學中之次子,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866元,再扣除上開扶養費後,實有不敷清償債務之情形。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轉帳戶存摺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頁、調字卷第31- 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6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及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78頁),互核相符,是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維義公司,每月薪資包含業績達成獎金約為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2頁)。觀諸上開存摺內頁,其中108年4月至108年10月之薪資轉帳明細顯示,債務人於該期間平均薪資為32,8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是債務人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所得32,803元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明文規定。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即14,866元),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次子於88年11月8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1頁),雖已成年,惟其現正就讀高雄科技大學,衡情認仍有賴債務人協助分擔其生活費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依法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每月扶養其次子費用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用為8,000元,已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且債務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次子之必要生活支出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債務人每月負擔其次子之生活必要費用仍應以7,433元為據。至債務人主張其配偶因腰椎受傷,無穩定工作收入,且負債龐大,無資力共同負擔次子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其配偶診斷證明書及借貸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38頁),惟債務人之配偶鄭麗卿於59年1月4日出生,於107年申報薪資所得450,400元,且其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達2,005,9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6頁),堪認債務人之配偶有工作能力並有相當收入及資產,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次子之生活必要費用,並無債務人所稱不能共同分擔之情事。則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32,80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14,866元及分擔次子生活必要費用7,433元,尚有餘款10,504元。

㈤債務人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5,546元之還款方案,已如前述,而債務人為其配偶之借款保證人,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及台北富邦銀行保證債務未清償,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013號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9558號支付命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22頁,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臺灣中小企銀108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8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應為1,289,656元(計算式:玉山銀行633,870元+國泰世華銀行508元+花旗銀行100元+聯邦銀行71,110元+臺灣中小企銀46萬元+台北富邦銀行124,068元=1,289,656元),如債務人每月清償10,504元,則需10年始能清償完畢,以債務人現年56歲(52年9月27日出生),10年後為66歲,故在債務人勢必不能在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清償完畢,復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更生方案之法定清償期為6年,例外得延長至8年,不論是以最大債權玉山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5,546元為準,債務人需約20年(計算式:1,289,656元÷5,546元÷12月≒20年)始能清償玉山銀行之欠款,亦無法在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清償完畢,而過長之償債年限將使債務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次子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後之餘款,需長達10年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更生方案之法定清償期6年至8年,且債務人於9年後即屆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一: │├─────┬────────┤│ 月 份 │ 薪 資 │├─────┼────────┤│108年4月 │32,821元 │├─────┼────────┤│108年5月 │32,823元 │├─────┼────────┤│108年6月 │30,779元 │├─────┼────────┤│108年7月 │31,762元 │├─────┼────────┤│108年8月 │33,709元 │├─────┼────────┤│108年9月 │33,643元 │├─────┼────────┤│108年10月 │34,087元 │├─────┼────────┤│平均 │32,803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債權人 │債務人 │支付命令內容 ││ │ │(僅列關於本件聲請人部分)│├──────┼────────┼────────────┤│臺灣中小企銀│淳粹工坊有限公司│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鄭麗卿 │46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 │陳泰昌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4││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百分之10,超過6月者,按 ││ │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 │5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淳粹工坊有限公司│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鄭麗卿 │124,068元,及自民國108年││ │陳泰昌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暨││ │ │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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