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奎憲即陳永茂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奎憲即陳永茂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奎憲即陳永茂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82,922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計入),所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於民國10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債務人依清償方案履行數期後,因遲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遭法院強制扣薪,債務人任職之世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堃公司)要求債務人自行處理債務,債務人不得已離職,已無力依協商方案清償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務人現任職於寰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14,000元外,尚需支付女兒扶養費8,000元,已不能清償債務,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與 債權人間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463號受理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3號卷宗、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及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110頁),互核相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債務人前於105年8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與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105 年8月10日起,共分120期,年利率2.5%,每月10日以13,000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 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5950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而債務人自105年8月10日起依約繳納19期款項後即未再還款,於107年4月30日毀諾,嗣於107年5月16日再與合作金庫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自107年6月起,共分180期、利率2.5%每月10日以3,780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繳納5期款項後毀諾。債務人再於108年8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接受合作金庫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3%、月繳8,533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108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50號民事裁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帳務查詢資料、前置協商毀諾後各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2頁),足認債務人於本件聲請 開始更生程序前,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本院自應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106年11 月2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任職於世堃公司,每月薪資收入 為30,000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勞保投保資料之月投保薪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爰以債務人於107年4月間之薪資收入每月30,000元作為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又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107年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 惟參酌債務人於107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臺南市 政府所公告之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 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債務人之長女於101年出生,於債務人毀諾當時尚未成年,債務人 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且該費用亦應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再與債務人前配偶分攤計算之6,194元為限。準此, 以債務人於107年毀諾當時之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2,38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194元後,僅餘 11,418元,顯然已不足支付先前與合作金庫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3,000元。嗣債務人雖於毀諾後,另與合作金庫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3,780元,惟依債務人上開勞 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其於107年10月9 日自世堃公司退保後,於同年月11日即加保於大台南冷凍空調裝修職業工會,其投保薪資為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22,000元,該金額經扣除自己及長女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18,582元(計算式:12,388元+6,194元=18,582元)後,僅餘3,418元,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3,780元,故 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債務人現任職於寰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每月薪資24,000元,年薪14個月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雖債務人名下有土地1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4頁) ,惟該筆土地係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債務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且無證據證明該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土地,是在該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故以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債務人 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22,000元等語【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通 訊費1,000元+水電費2,000元+生活雜費1,500元+扶養費 8,000元=22,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然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之扶養費應與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列計,故扶養費用應自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準此,債務人所主張之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為14,000元【計算式:22,000元-8,000元=14,000元】,尚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 費標準14,866元,則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14,000元為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即長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等語。經查,債務人之長女於101年4月出生,現年 約7歲,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 開臺南市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 14,866元為據,且依法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每月支出長女之扶養費以7,433元【計算式:14,866 元÷2=7,433元】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4,000元,年薪14個月,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000元及扶養費用7,433元後,僅剩餘額2,567元【計算式:24,000元-14,000元-7,433元=2,567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提供之「分180期、年利 率3、每月還款8,53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和潤公司汽車貸款債務未計入。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曾 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又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