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菀芠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菀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17,046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鈞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勤雅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現每月薪資為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 養費14,866元、聲請人之父吳信基、母吳陳桂花之扶養費各4,955元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為 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11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 )及本件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3,970,708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08年9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勤雅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23,1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現租屋居住,且受領政府租金 補助每月各3,200元一節,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而聲請人名下現有自用小客車1輛,惟係於96年2月出廠,現並無何價值,有聲請人於系爭前置調解事件所提出汽車行照附卷可稽(見上開卷第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另聲請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至108年11月25日止之保單價值共為11,292元,金額 並不高,亦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公司108年11月25日客綜字第 1081125018號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應以每月26,3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3,100元+租金補助3,200元=26,300元)之金額,採計為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 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自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一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該未成年 子女於其離婚後均由其1人獨立扶養一情,雖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00年11月8日南院勤100司執 良字第100010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惟聲請人之子女係於89年1月17日生,於本院裁定時業已成年,且因其自106年1月迄今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核領低收高職生活補助6,115元,又因具身心 障礙身份,自106年1月起迄今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499元,合計共領有政府補助共14,614元等情,亦有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2日南市社住字第1081448887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無再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4,866元之必要云云,即無足採。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其他姐妹共3人須共同扶養父母,每月需 之支出扶養父母之費用各4,955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查聲請人之父於36年出生、母親於40年出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之106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54頁),可知聲請人父母現無工作且無財產,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之父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033元,有聲請人所提出 其父之郵局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而聲請人之母自107年6月迄今具有臺南市中低收入老人資格,每月核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又因具身心障 礙身份,自107年3月迄今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628元,合計共11,091元,亦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12月12日以南市社住字第1081448887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若以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每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為14,866元計算,其2人扣除前揭年金及補助後,不足 之金額各為10,833元(聲請人之父部分計算式:14,866-4,033=10,833)及3,775元(聲請人之母部分計算式:14,866-7,463-3,628=3,775),再以聲請人之父母間互負扶養 義務,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3人均為扶養義務人為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其父母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2,708元【 聲請人之父部分計算式:10,833元÷扶養義務人4人=2,708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944元【聲請人之母部分計算 式:3,775元÷扶養義務人4人=94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是聲請人主張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應屬無據。 ㈥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3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及父母之扶養費2,708元、944元後,每月尚餘7,782元(計算式:26,300元-14,866元-2,708元-944 元=7,7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 需償還約43年(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3,970,708元÷每月清 償7,782元÷12月=42.5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 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