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潘明彥
- 當事人施承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承甫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承甫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32,247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償還10,179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8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1、23至29、31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9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約為23,1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憑(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而聲請人106 、107 年度查無工資所得申報,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工資所得,是聲請人每月工資收入即以其主張之23,100元予以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3,100元,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核與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金額即14,866元相同,堪認為合理;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1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僅餘8,234 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要求之每月清償10,179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父親施嘉福、母親陳碧草須扶養。又聲請人名下除臺灣銀行存款960 元外,已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內頁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5至97頁)。是聲請人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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