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楊顏霞
- 代理人
- 吳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顏霞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顏霞任職於衣寶盒服飾店,每月薪資約2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5,26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於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66號卷可參,足認債務人確已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衣寶盒服飾店,每月收入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是債務人平均收入約為24,000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66號卷宗、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4,868元,另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然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金額顯已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至於扶養費並未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支出標準之半數,核屬適當。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14,866元、扶養費5,000元,僅剩餘4,134元,而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額為120,116元,但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提出一次清償7,996元或以總額15,993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提出85,226元一次清償或170,453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方式,然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支出狀況,尚無法一次清償85,226元,遑論債務人尚有對於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20,116元,是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