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惠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惠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135,614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鈞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福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現每月薪資為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150元,實無力負擔第一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43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 )及本件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7,918,685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08年9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福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穿綜員,每月薪資約31,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106年至108年之員工薪資証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爰以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聲請 人雖主張其每平均每月支出為20,916元,包含家用雜支1,616元(包含每月水費289元、電費787元、第四台費用540元)、保險費2,300元(摩托車產險600元/年、醫療險21,373元/年)、房租9,000元、三餐6,100元、交通費300元、個人雜 支1,100元、手機費500元等項,有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6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另聲請人主張每年保險費支出除摩托車產物保險屬強制險外,其餘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係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4,866元定之,逾此部分應不予計入。 ㈣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每月尚餘16,134元(計算式:31,000元-14,866元=16,13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41年(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總額7,918,685元÷每月清償16,134元÷12月=40.9年),顯已逾 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