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媖媛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復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405,98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有1筆自用住宅、1輛自小客車(仍在繳納車貸中),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益傳昌有限公司(下稱益傳昌公司),每月收入平均約4萬元,惟因景氣不佳,益傳昌公司日前公告 調降員工薪資,故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萬5千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清理債務,前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每期給付5,433元之清 償方案,惟聲請人認為利率過高、期數過長,協商未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每期給付5,433元之 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認為利率過高、期數過長,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2號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益傳昌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5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影本為證。又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有房地各1筆,惟聲請人主張 為自用住宅,經核與卷附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上所載戶籍地址相符,應堪採信。又卷內無任何證據以資評估聲請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價值,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該車係以92萬元購買,目前每月仍繳納購車貸款中,仍剩餘77萬元貸款尚未清償。爰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薪資收入作為認定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包括膳食費6千元、水電費1千4百元、交通費2千元、通訊費1,100元、勞健保費1,350元、房貸12,700元、車貸17,415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收據等為證,惟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 用為宜。故認聲請人上開所提列膳食費6千元、水電費1千4 百元、交通費2千元、通訊費1,100元、勞健保費1,350元, 合計11,85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用標準,尚屬合理。又自用住宅為民生所必須,故聲請人每月繳納房貸12,700元,亦應列入生活必要費用內。至於聲請人自承自小客車非生活所必須(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車貸費用應非生活所必要,應不予列入。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24,550元(計算式:11850+12700=24550)。 (四)聲請人稱與其餘2名弟妹共同扶養均現年約67歲之父親陳勝 福等情,業據提出家庭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陳勝福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 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又聲請人自述陳勝福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710元,故此部分應可自聲請人應負擔扶 養費用扣除。計算陳勝福扶養義務人尚須共同分擔扶養費用10,156元(計算式:00000-0000=10156)。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弟妹共3人平均分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 扶養費須支出3,385元(計算式:10156÷3≒3385,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5千元,高 於上開標準,為不可採,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扶養費用應認定為3,385元。 (五)則依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3萬5千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550元,及必要支出扶養費3,385元,尚餘7,065元,如聲請人勉力撙節開支,應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每期給付5,433元 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自承其每月尚有1 至2千元不等之加班費未計入薪資收入。是聲請人在維持基 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永豐銀行提供之債務清償方案,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本院審酌卷內調查資料、聲請人前後陳述、陳報內容,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