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義盛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義盛自民國108年8月2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英飛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僅 係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不高,負債總額高達15,733,71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 每月每期給付87,41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85頁),然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因債務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在內)已逾1,200萬元,僅能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 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5,733,71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提出分180期、 每月每期給付87,41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其提出105、10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45頁、本院卷第21-39、129 -15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號 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為本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 ,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任職於英飛凌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技術員,每月薪資30,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英飛凌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8年5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61頁)。又債務人雖名下有田賦3筆及土地1筆,惟僅係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不高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且觀之聲請人名下所有不 動產之公告現值總計有577,5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爰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30,3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平均為17,672元【計算式:424,128元(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2年÷12月=17,672元】(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該 數額顯已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 (四)債務人之子女許○○係104年出生、許△△係97年出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詳細年籍詳本院卷第29、151頁),尚未 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分別為周麗玲、湯美稜均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各需支出之扶養費為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元】。因 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許○○扶養費為3,667元,尚未 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另許△△之扶養費用依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5號判決認定,聲 請人每月為8,240元以核,尚無不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 支出扶養費用共計11,907元【計算式:3,667元+8,240元=11,907元】,應可採信。 (五)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前開不動產之價值有限,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而債務人每月所得30,3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用11,907元後,僅剩餘額3,527元【計算式:30,300元-14,866元-11,907元=3,527元】。尚無法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於前置調解 程序同意債務人以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87,41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遑論清償其積欠所有債權人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