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尚瑞強、莫兆鴻、利明献、許勝發、魏寶生、李增昌、程耀輝、丁振原、王如玉、曾慧雯、鄧翼正、王裕南、楊子汀、李憲章、張司政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雅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麗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妤潔即王雅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債 務 人 王妤潔即王雅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胡大健 王重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送達代收人 蘇皇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 闕顗軒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送達代收人 黃威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羅恩沚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妤潔即王雅薇不免責。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王妤潔即王雅薇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足 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08條 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乃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0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查明屬實,核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我積欠債務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從事的工作,之前加入直銷公司想要借錢翻轉創業,我會出面處理是因為我想要還清債務,目前還是從事精油直銷工作,賺取的獎金就是我的生活費,一個月收入大約1、2萬元,7、8月因為一直下雨,我的收入減少很多,我連健保費都繳不起。 (二)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仍未達退休之年齡,尚具有工作能力,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以保債權人之債權可獲清償。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 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又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目前約38歲,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又依鈞院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 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本行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有否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未提供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請鈞院鑒核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又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爰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七)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謹請鈞院明察。 (九)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懇請鈞院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另請鈞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開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十)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暨第134條各款免責事由。 (十一)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客觀情事以觀,債務人所陳之收支狀況,顯無法維持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計,實不合理。請鈞院命債務人詳實說明其收、支狀況,如有故意隱瞞情事,則其所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領取政府補助款及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之情形,並調查有否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 三、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8年1月21日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僅列載「106年間在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 限公司、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有業務獎金1,773元、542元、4,022元,107年度在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有業務獎金99,924元,總計106,261元」,而關於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 出部分係列載「因每月入不敷出,亦無紀錄支出,是故,採計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計 算其生活費及女兒扶養費,總計594,624元」等語,則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自陳之收入情況,顯然難以負擔債務人自陳每月之必要生活開銷,然債務人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有何親友得以長期接濟,足見債務人應有低報收入或是虛增開銷之情事,應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二)再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本件債務人故意為不實之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另觀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債務人之普通債權數額達1,678,058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217-219頁),而其債權人均未獲任何清償(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303-304頁裁定書及第333-334頁報表),自足認債務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不實記載,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債務人有前條 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規定所謂「情節輕微」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得予免責之規 定,爰不予免責,並裁定如主文。至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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